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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银行股**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西峡支行为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卡。2015年3月6日,原告发现自己银行卡中少了20000元。该卡有原告随身携带,也未将密码泄漏。后调取银行交易清单发现,2015年2月28日夜9时左右该卡资金在河北省沧州河间沙洼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被分7次取走,而当时原告入住在内乡县方圆快捷酒店。原告随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取款人精心伪装,案件侦破难度极大。由于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权益不受侵犯,由于被告系统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原告存款被盗取,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存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银行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公安报案证明、银行交易流水、2015年2月28日夜晚河北省沧州河涧沙洼信用社监控录像电子档案、公安机关案件情况说明、内乡方圆快捷酒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存款被人盗取造成原告损失以及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中*行西峡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根据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本卡的钱被取走后,原告在3月1日、3月3日、3月16日连续又取款。银行卡任何人知道密码,持卡都可以取款,3月1日、3月3日、3月16日的取款行为是原告本人取走的。银行没有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至于该笔款项是谁取走的,银行卡有没有伪卡待公安机关结案后才能得知。

2.中*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第三条加黑:甲方应妥善保额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甲方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甲方亲自办理。证明被告尽到提醒义务,原告如果因为款项被盗刷,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借记卡一张。2015年3月6日,原告取款时发现卡中少了20000元。后调取银行交易清单得知,2015年2月28日夜9时许*资金在河北省沧州河间沙洼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被分7次取走20000元,当天夜晚原告入住在内乡县方圆快捷酒店。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29日西峡县公安局出具西公(城)立字(2015)0467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

另查,2015年3月1日、3月3日原告所持银行卡有同城跨行ATM、BANCS卡ATM交易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持有的借记卡在异地被使用并遭受损失,以开户行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告已就该卡被异地使用所遭受的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正式立案受理,现处于侦查阶段。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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