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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邵阳县支行与刘*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邵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刘*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邵**二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工商银行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罗**,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刘*在工商银行办理了理财金帐户卡,卡号为6222081906000493704,该借记卡未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业务。2014年7月24日15时43分,刘*携带涉本案借记卡前往工商银行柜台查询卡上余额时,发现其余额不对,便当即向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出示了银行卡和身份证,要求工商银行为其打印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刘*发现其卡上存款被盗取,便于当天下午16时20分向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经侦查,刘*借记卡上的存款于2014年7月24日12时10分被他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曼都珊珠宝店刷卡消费206250元,同日12时15分又被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司石家庄市分行的ATM机上分5次共支取支11510元(其中包括跨行支取手续费人民币10元),截止本案一审开庭前,刑事案件尚未侦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民事判决是否以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庭审中,刘**认为:此类案件若适用先刑后民,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刘*的钱存在银行,银行负有保管义务,刘*的钱被盗刷后,银行应担责;工商银行方认为:本案必须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刑事案件没有侦破,无法确定银行方有无过错及双方的过错大小。1、本案是否中止审理。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本案的民事判决是否应当以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本案是借记卡纠纷,审理范围是刘*与工商银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工商银行作为存款的保管人,在刘*的存款被盗刷后,工商银行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案件审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只要刘*证明与银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其人、卡均在本地,而其卡上的钱在异地被盗取,就可以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借记卡诈骗案件的刑事判决结果不是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必须依据,本案不宜中止审理。2、工商银行对刘*的银行卡被盗刷是否具有过错,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案外人持伪卡交易,银行作为发卡人,在交易过程中,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由于银行的交易系统存在技术上缺陷,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导致案外人使用伪卡顺利交易,造成刘*经济损失,工商银行具有过错。应对刘*的卡被盗刷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工商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银行卡存款2177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工商银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商银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且应追加石家庄**珊珠宝店和兴业银行**庄市分行为本案的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记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工商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石家庄**珊珠宝店和兴业银行**庄市分行为当事人并中止审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在上诉人处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2014年7月24日12时10分、15分,涉案银行卡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发生交易,刘*于当天下午在工商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上述交易,并向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报案,可以证明在涉案交易发生时,刘*本人及涉案银行卡均在邵阳县,应认定该交易行为系伪卡盗刷行为。工商银行有保障刘*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其作为发卡机构应当对银行卡信息防盗以及识别伪卡的技术负责。本案中刘*的借记卡之所以被伪造后又被盗刷,主要原因是工商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容易被复制并被伪造,工商银行提供的借记卡存在安全漏洞,且工商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在使用借记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刘*借记卡被盗刷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提起诉讼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工商银行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石家庄**珊珠宝店和兴业银行**庄市分行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刘*是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且追究相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案的审理无须以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和追加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66元,由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邵阳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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