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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分公司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司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绿卡通(借记卡),原告并不经常使用,2015年6月27日,原告发现卡*少了20100元,就到被告处查询,被告给打出了流水明细,发现少的20100元是在深圳**助银行被人盗刷了,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邮政**县分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发现卡*少了20100元,但之后曾3次发生存取款业务,并未报案,说明原告有过错。2、原告诉称借记卡内款被盗刷,被告已报案,曹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在没有侦破前,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3、借记卡及密码是由原告自己设定,且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原告对密码亦负有严格保管和防止泄露的义务,原告的借记卡是用输入正确的密码后才支取的,原告没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中国**借记卡一张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被告有保证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交易明细中2015年6月26日是他人汇给原告款,直到2015年6月27日原告才发现借记卡内现金在深圳**助银行被盗刷20100元;2、原告使用的手机号,2015年6月份语音详单一份;3、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语音通话清单一份,证据2、3相互印证,证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在2015年6月20日至27日始终在郑州;4、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治安服务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发现存款被盗刷后及时报警,涉案银行卡由原告保管,从未遗失;5、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报警情况及ATM机录像可以保存一个月;6、原告向法庭申请被告提供涉案ATM机的监控录像,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6月23日涉案银行卡在深圳**助银行取钱行为非原告系伪卡被刷。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立案告知书一份及受案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已向曹县公安局报案,案件正在侦破中;3、交易明细表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称的借记卡在深圳被盗刷后,仍然在正常使用中;4、河南**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这一案例和本案件一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2015年6月23日在深圳**助银行刷卡后,仍在其他三个地方正常发生了业务,这些都表明原告都在正常使用卡交易;对证据2有异议,这份语音详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况且该语音详单没有加盖印章,没有注明来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恰证明原告是在案发4天后报警,并非当天报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尽管红章是彩色复印机打印,但并非原件,也证明原告是在案发4天后报警,报警内容与本庭审内容不相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笔录证明原告是在2015年7月2号报的案,并没有及时报案,且正常办理存、取款业务。对证据6,录像材料已经交由曹县公安局,被告没有录像,该录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1,3,5真实性无异议;对2、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4结合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已报警,对证据2、4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监控录像,被告未提供,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崔**于2013年5月22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绿卡通(借记卡)一张,双方约定,客户申请绿卡必须设定密码,原告应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因原告泄露密码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发现借记卡内款少了,同日从中国邮政储**州市柳州支行打出了流水明细。2015年7月1日邮政储蓄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23日21时49分至21时55分之间,涉案账户在深圳**助银行ATM机上发生了10笔取款,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取款2万元,产生跨行手续费100元。上述交易非原告所为。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上午10时25分向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报警。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向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并已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中止本案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间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是储蓄合同关系,与银行卡诈骗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提出的中止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领取并使用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关系,原告将款项存于被告处,即取得本息偿付的请求权。被告负有保护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被告称涉案取款交易不是伪卡进行,应当提供涉案银行卡发生取款行为时视频资料,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却未能保障银行卡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银行卡被人伪造并造成原告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银行卡在柜员机转账和取款交易需输入正确的密码,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原告自己设置,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负有对密码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由于银行的原因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取款人能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动交易系统识别验证,说明原告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不能证明由于银行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存款损失,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使用伪卡取现2万,手续费100元,是由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的因素共同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未能识别伪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20100元70%u003d14070元,原告应对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20100元30%u003d6030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邮政**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损失14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原告崔**负担45元,被告中国邮政**县分公司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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