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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工商银行**艺分理处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中国工商银**支行鲁艺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鲁艺分理处”)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马**、肖*,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商和永、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5月19日凌晨,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牡丹灵通卡被他人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以消费的方式盗取5.9万元。上述交易发生之时,原告高**身处家中,借记卡也在身边并未丢失。原告高**看到短信通知后,立即致电95588查询,得知卡内存款已被转出。原告高**遂到历下**派出所报案,被盗借记卡一直由原告高**本人使用,从未丢失,使用频率不高,主要用于ATM机上提取现金,密码也只有原告高**本人知道。这次盗刷发生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高**也从未去过。因此,原告高**对该卡被盗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高**在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就建立了借记卡合同关系,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就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卡内资金的安全,但其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原告高**存款被盗,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应对此次盗刷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赔偿账号为借记卡的存款损失5.9万元及利息(以5.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承担。

原告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高**在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办理该银行卡,与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建立了借记卡合同关系;

证据2、《证明》1份,证明原告高**是在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办理的登记卡;

证据3、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高**所持有的银行卡上的资金在异地被盗刷的情况;

证据4、立案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高**获知本人所持有的银行卡上的资金在异地被盗刷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据5、POS机交易明细(含光盘),证明原告高**所持有的银行卡的资金在异地被盗取的情况;

证据6、通话记录,证明原告高**在获知银行卡被盗刷后曾致电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

证据7、案例,证明银行卡克隆被盗刷案件,各地人民法院绝大多数判决银行全部赔偿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辩称,1、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已经刑事立案,应当等刑事案件有结果再进行民事审理;2、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高**的5.9万元是怎么丢失的,我们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后,才能作为认定双方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否则仅凭原告高**的陈述不能起诉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3、根据借记卡的相关规定,客户应当对自己的卡片和密码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根据办卡时候的规定,如果因密码原因被盗刷,应当由原告高**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高**对密码的设置问题由明确的规定,如果密码泄漏造成的损失由原告高**承担(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证据2、工行交易明细(2014年4月15号至),证明原告高**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明细过错;在原告高**的钱被盗刷前,原告高**的卡在杭州有过11笔的交易,支付宝的交易很容易泄漏密码,这11笔交易不像是正常的购物消费。

根据原告高**的申请及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本案依法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进行了电话联系,其称涉案确已立案处理,并且委托案发地广东警方进行协查,但至今无协查结果。

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依法对广州市花都区某厂进行了调查核实。

本院查明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核实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高**在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灵通卡,2014年5月19日凌晨3点26分该卡号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某厂通过POS机用磁条卡被刷取5.9万元。后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未向原告高**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在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作为储蓄部门,其与原告高**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包括原告高**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账户密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在内的账户信息均被存储于该银行卡内,且系交易的有效凭证,即持卡人在取款或购物消费时所使用的银行卡,必须是中**银行发行的、真实的牡丹灵通卡。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作为储蓄部门,应通过技术投资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存于银行卡内的储户信息安全,对于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高**作为储户,其持卡消费时不仅需要有效的银行卡,还需要有效密码才能完成消费行为,卡的有效密码是由原告高**保管,原告高**负有妥善保管密码信息,维护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高**保管不善,导致卡内存款被盗刷,原告高**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高**承担20%的责任、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承担80%的责任为宜。故对原告高**要求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赔偿5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9000元80%u003d47200元。对原告高**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高**的存款属于活期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高**的牡丹灵通卡内存款被他人刷取,其损失的利息也应为活期存款利息。故对原告高**要求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以472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5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高**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辩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已经刑事立案,应当等刑事案件有结果再进行民事审理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类案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工行鲁艺分理处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希望双方能够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城支行鲁艺分理处赔偿原告高**储蓄存款4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城支行鲁艺分理处赔偿原告高**利息(以4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5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高**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城支行鲁艺分理处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4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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