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仲**与中国工商银**榜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与被告中国工商*门金榜支行(下称工行金榜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的委托代理人方*、王*及被告工行金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民诉称,2003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52。2015年5月4日,原告持卡到文屏路ATM取款时,发现卡*仅剩59.89元,卡*13000余元存款已被他人转走。原告立即向被告询问存款被转走的原因,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给原告打印了银行消费明细,然后让原告报警处理。而就在原告与被告交涉时,卡上余额又被转走50元。原告立即向厦门市公安局报警。2015年5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向原告出具了《立案告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4日,储蓄卡内存款被人分45笔分别以手机、固话和有线电视充值的方式共转走13650元,均是通过手机银行被转走的。而原告的手机并没有丢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被告负有保障交易安全,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在持有储蓄卡并未丢失密码的情况下,存款被他人盗刷,说明被告支付系统存在安全隐患,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其支付行为构成法律上的不适当履行。而且,原告在向被告办理储蓄卡时已开通工银信使余额变动提醒服务,但在这45笔存款支出过程中,原告却没有收到任何余额提醒短信,让犯罪分子能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多次作案而不被发现。因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365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工行金榜支行辩称,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盗刷,看不出被告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仲*于2003年在被告工行金榜支行处办理了一张中国*借记卡,卡号6252,并开通了手机银行业务及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示业务,绑定了原告名下手机号码1379051。2015年3月25日21时43分58秒至2015年5月4日14时46分58秒期间,上述银行账户通过被告的手机银行平台进行手机话费充值43笔,固定电话话费充值2笔,分别消费12650元、1000元,合计13650元。2015年5月4日9时9分许,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银行卡被盗刷。2015年5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以“仲*被信用卡诈骗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未侦破。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述称手机银行的使用方式为:在手机上下载安装工商银行的手机银行软件,并用原告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登录手机银行,原告需输入密码及银行通过95588客服号码发送的验证码方可完成支付消费。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表示认可。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以来,原告的上述手机号码未有接收到被告95588客服号码发送的短信或电话。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了多笔交易。

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储户亦有妥善保管使用银行卡的义务。本案讼争的银行账户交易系通过被告的手机银行平台完成的。从原告举示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来看,被告并未向原告所预留的手机发送过相关的业务操作短信及账户余额变动提示。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讼争交易非原告操作完成。被告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义务,直接导致原告账户内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平台消费,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开通了银行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示业务,其在讼争交易发生之前及发生过程中亦进行了多笔交易,且均未接收到被告的短信提示,但其却未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本案讼争交易发生时间跨度较长,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与其未尽妥善使用银行卡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关联,原告亦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按2:8的比例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20元(13650元80%)。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赔偿其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门金榜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保民1092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仲保民负担14元,被告中国工商银*榜支行负担5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