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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兴业银行**屿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兴业**田秀屿支行(以下简称兴业**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兴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储蓄卡,2015年4月8日23:48,原告在荔城**业宿舍接到兴**行客服95561发来的短信提示,显示该卡被支出人民币10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4月8日23:49客服95561再次发来短信提示该卡被支出4000元,而该卡就在自己身上,原告遂于当晚24:00左右报警,随后持该卡赶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黄石派出所,上述款项共计14000元在莆田汉庭花园ATM取款机上被盗刷,被告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储蓄金14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屿支行辩称:本案讼争款项14000元系取款人凭卡号为的兴**行储蓄卡及密码取款;该储蓄卡密码由原告设置,原告作为持卡人应保管好储蓄卡、账号及密码,若泄露密码或将储蓄卡转借他人使用,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将储蓄卡、密码委托他人或转借他人取款、转账,还是原告泄露密码导致理财卡被复制等原因,从证据上不得而知,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建议在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前中止本案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兴**行储蓄卡一张,欲证明涉案银行卡系原告所有。

3、挂失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借记卡活期户交易历史明细、手机短信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被分两次盗刷共计14000元。

4、报警回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发现其银行卡被盗刷后,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黄石派出所报案。

5、证人先小群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收到取款提示短信时涉案银行卡在原告手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案发时该卡在原告本人身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失业务申请书》只是银行根据客户申请办理挂失登记,被告无法得知涉案银行卡是否丢失,《借记卡活期户交易历史明细》无法证明该笔取款系盗刷还是转借、委托他人取款,《手机短信》只能证明涉案银行卡有进行支取,无法证明该卡是否被盗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存在盗刷的事实,公安机关只是根据报案人陈述进行记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多年朋友且同住一个宿舍,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且原告提出申请证人出庭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可予确认。证据5证人先小群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故对证人先小群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单位代理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兴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莆田**有限公司代理其在被告处开立个人结算银行账户;储蓄卡密码支取,密码由原告设置;被告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结算凭证支付款项,被告不承担责任。

3、涉案银行卡2015年明细一份,欲证明涉案银行卡使用正常,并不存在银行卡被复制的情形。

4、2015年4月5日原告在莆田市**黄石支行自助取款监控录像(附光盘)一份,欲证明涉案银行卡取款正常,不存在被复制、盗刷的情形。

5、2015年4月8日晚十一时莆田市**汉庭花园ATM取款、转账监控录像(附光盘)一份,欲证明取款人凭储蓄卡及密码取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像中的卡与原告持有的涉案银行卡正反面颜色不一样,且背面角落的标识也不一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莆田汉庭花园ATM取款机监控录像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手机短信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款项被支取的时间系2015年4月8日23时48分许,且经比对,原告持有的涉案银行卡与形迹可疑人员插入ATM自助取款机取走涉案14000元款项所使用的卡片的正反面均不相同。

本院依法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黄**出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系其本人报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黄**出所报案,不能证明涉案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且同时说明该案件尚未侦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据此确定原告到黄**出所报案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0时2分。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向被告**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储蓄卡。2015年4月8日23时48分许,该账户于莆田汉庭花园ATM自助取款机被形迹可疑人员使用非原告持有的涉案银行卡分两次支取共计14000元。兴**行客服于2015年4月8日23时48分向原告发送取款支出10000元的短信提醒,于23时49分向原告发送取款支出4000元的短信提醒。原告以卡号为的兴**行储蓄卡被盗刷为由,于2015年4月9日0时2分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黄石派出所报案。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案经审理,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向被告**屿支行申请办理储蓄卡,被告**屿支行向原告林**发放卡号为的兴**行储蓄卡,双方依法形成借记卡合同关系,被告**屿支行应当对原告储蓄金的安全予以保障,其所发行的银行卡应具备可识别性和唯一性,同时银行业务系统(包括人、机器)及交易工具应具备鉴别卡片真伪的能力。本案形迹可疑人员从莆田汉庭花园ATM自助取款机上持伪卡支取原告账户内的资金14000元,该ATM自助取款机无法正确识别银行卡的真伪,接受伪卡的交易,错误支付原告存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银行卡、挂失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借记卡活期户交易历史明细、取款短信提醒、报警回执单及被告提供的莆田汉庭花园ATM自助取款机监控录像相互印证。故被告**屿支行对原告的存款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取款人凭借银行卡及密码取款,而密码系原告设置,原告作为持卡人应保管好储蓄卡、账号及密码,若泄露密码或将储蓄卡转借他人使用,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鉴于莆田汉庭花园ATM取款机监控录像已经可以确认涉案款项取款人使用的卡片不是被告向原告发行的涉案银行卡,故本案款项被错误支付的根本原因系涉案银行卡遭复制伪造,及ATM取款机无法正确识别伪卡,而原告虽有可能不慎泄露密码,但发卡银行有义务保障且储户有理由信赖所持银行卡具备唯一性,即储户即使不慎泄露密码,但只要持有该银行卡,他人也应当无法从ATM取款机凭伪卡支取款项。综上,被告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借记卡伪卡盗刷民事案件,持卡人诉请发卡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借记卡犯罪嫌疑有一定的关联,但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被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储蓄金1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参照《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兴**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储蓄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兴**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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