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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义乌分行与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中国农业*乌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7的储蓄卡,并一直随身携带。2015年5月31日19时27分,原告手机突然收到两条该卡的短信提醒,被告知该卡于19时24分和19时27分分别消费人民币54275.75元和10724.96元。原告第一时间向义乌*出所报案,并拿着该卡去义*银行网点取款人民币200元。经多方查实,该两笔消费显示是在澳门被盗刷,而当时原告本人并未离开过义乌。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农业*义乌分行支付原告存款人民币65000.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00元)。合计金额6580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业*义乌分行答辩称,1、保护储蓄存款是双方共同的义务,上述义务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在本案款项被支取的过程中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2、被告是经中*行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合法有效成立的金融机构,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被告依据持卡人正确的密码交易指令,安全合法,不存在违法操作,不应该承担责任。3、银行卡业务作为电子化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靠电子技术,只要银行卡账号信息和密码匹配,交易即能完成。因此通过电子设备,无论转账还是取现,即使是他人操作,如果操作人无密码,是无法完成操作的。综上所述,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中*银行借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持有卡号为6277储蓄卡并妥善保管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及手机短信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该储蓄卡于2015年5月31日19时24分与19时27分有两笔消费的事实及本案储蓄卡被刷卡消费时在原告处保管的事实。

3、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银行卡被盗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事实。

4、原告向法院申请后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并报警受理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了交易账户,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交易卡尾号为7177的借记卡,于2015年5月31日19时发生了交易,并不能证明是否是被盗刷。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款项被交易后进行了报案,公安部门并未对款项是否是盗刷做出定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方*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7的储蓄卡。2015年5月31日19时27分,原告手机收到两条该卡的短信提醒,被告知该卡于19时24分和19时27分分别消费人民币54275.75元和10724.96元。原告于同日19时40分左右向义乌*出所报案,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嗣后,原告拿着该卡去义*银行网点取款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该两笔消费显示是在澳门。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作为储蓄银行机构,应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在原告本人持有真卡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刷走,且原告当即在本地银行用真卡将款项取出,时间上排除了原告异地刷卡的可能,且该银行卡盗刷已由义乌*出所立案侦查,故应认定本案系伪卡消费,亦即原告持有的真正的涉案银行卡的信息被他人复制并消费。现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他人盗刷65800.71元,足以表明被告在保障储户交易安全方面显然存在疏漏,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泄露了密码和对银行卡保管不善,据此难以认定原告存在过错,相反,原告却在涉案卡被伪卡消费后立即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到银行柜台取现,其作为储户已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其不应为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于讼争银行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对全部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65800.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可预期的损失是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利息损失应按存款利息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义**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存款65800.7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原告方*负担13元,被告中国农业*义乌分行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4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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