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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嘉农**司乌牛支行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浙江永嘉*有限公司乌牛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浙江永嘉*有限公司乌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于2007年5月10日向被告银行下属仁溪分理处申领一张卡号为6218的借记卡。2014年4月29日凌晨,原告的上述银行账户被他人在异地以伪卡消费三笔合计89687.99元,又被他人在异地伪卡取现七笔合计20000元,总计109687.99元。同日8时45分,原告发现卡内存款被消费、取现后,遂将前述借记卡内款项被盗一事向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该卡系被他人复制后用于异地消费、取现。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即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的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而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09687.9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记卡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借记卡系在被告银行办理及其基本信息;

4、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借记卡于2014年4月29日被他人复制而消费、取现总计109687.99元以及同日原告自行持卡转账328000元的事实;

5、报警案件受理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就借记卡被盗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8时45分向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永嘉*有限公司乌牛支行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的发生三笔伪卡消费、七笔伪卡取现,经被告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有效证明其陈述属实。2、若本案经法院审查可以成立伪卡盗刷和取现的事实,本案的被告也已经尽到合同相对的保障义务,穷尽相关银行业的保管规则。2014年1月,被告发现原告的该借记卡被他人不正当侵入,曾电话通知要求原告挂失并另办新卡,而原告在接到通知后领取卡内存款,在短暂时间内又存入巨额存款,致使该卡内资金被盗取。另,原告使用借记卡时缺乏安全意识,在“一品公馆”消费时被他人窃取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违背了申领借记卡时的“妥善保管密码”的约定,对自身财产疏于安全防范。综上,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永嘉农*司乌牛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开户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妥善保管密码和安全用卡义务的事实;

3、录音证据及摘录文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多次提醒并请求原告更换借记卡的事实;

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提醒后,曾将储蓄资金转移,但未办理换卡手续,后又将资金存入卡内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鉴定结果回复。主要内容记载:原告在海宁市一品公馆娱乐会所以该借记卡刷卡消费时,被一品公馆娱乐会所担任咨客的向*使用机器窃取信用卡信息,并偷窥记住信用卡密码,后通过网络将上述信用卡信息发送给他人,上述信用卡信息包含银行卡卡片磁道信息,可以制作出二张磁条卡。原告质*认为:对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鉴定结果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中鉴定结果回复可以证明原告的借记卡是在异地被伪卡消费、取现,针对密码被窃取方面,原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已尽到保密义务,在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害人有40多人,被告人是有预谋窃取他人的密码。被告质*认为:对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鉴定结果回复均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永嘉农*乌牛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该记录的消费、取现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系伪卡所为。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内容不能证明伪卡盗刷、取现的事实。

对被告浙江永嘉农*司乌牛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陈*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表明,原告已经对该借记卡密码进行修改,已经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该卡在未经授权而被非法侵入查询余额的情况下,被告明知存在安全漏洞,未采取措施改进安全系统,弥补安全漏洞,致使原告的储蓄账户处于危险状态,未全面履行与原告之间储蓄合同关系;同时该份录音的通话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与2014年2月13日,与原告借记卡被伪卡消费、取现的发生有几个月的时间间隔,该份证据不能使原告对银行的安全性产生怀疑,并且客服提醒原告挂失,但是否有挂失的必要还未明确,在2月13日的通话中,被告客服说明修改密码后就可以继续使用,原告经过客服的提醒已经修改了密码,原告已经尽到安全保管的义务,被告对伪卡消费、取现的行为不能免责。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未安全妥善保管密码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鉴定结果回复,来源于海宁市人民法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相互印证,结合业经本院认定的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结果回复、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可以确定本案系伪卡消费、取现,故本院对证据4、5予以认定,并认定2014年4月29日凌晨,该卡在异地被他人伪卡消费计89687.99元、伪卡取现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永嘉*有限公司乌牛支行的前身为浙江*作银行乌牛支行。2007年5月7日,原告陈*向被告处申领一张借记卡,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丰收卡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领取丰收卡后,应亲笔在丰收卡背面签名条内签上与本人身份证件相同的姓名,熟记并妥善保管密码。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在仁溪分理处换卡,卡号为6218。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在海宁市一品公馆娱乐会所以卡号为6218账户刷卡消费之际,被一品公馆娱乐会所担任咨客的向*使用机器窃取信用卡信息,并偷窥记住信用卡密码;向*窃取陈*信用卡信息后,通过网络将信用卡信息发送给他人。经信用卡发卡行鉴定,上述信用卡信息包含银行卡卡片磁道信息,可以制作出相应的磁条卡。向*及其同伙曾通过电话非法查询原告该借记卡的存款余额,被告客服知悉后,曾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3日电话告知原告办理挂失和换卡手续,以保证原告账户资金安全,被告因该卡尚有业务需要,强调采取不换卡而修改密码的方式处理,被告公司客服最后表示可以修改密码。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1月30日将该卡内存款498372.27元转移,并曾修改密码。2014年3月下旬,原告又开始在该卡存款,曾达70万元之多。2014年4月8日,原告又一次在一品公馆娱乐会所以该借记卡刷卡消费,向*偷窥记住信用卡密码。

2014年4月29日凌晨,原告的借记卡在异地被他人伪卡消费三笔合计89687.99元,又被他人在异地伪卡取现七笔合计20000元,总计109687.99元。当日早上8时45分,原告持该借记卡转账328000元,并持卡及身份证向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报案,后涉案人员之一向宁于2014年5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借记卡,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其发行的借记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在当前,包括被告在内的金融机构均尚不能达到该物理技术的要求,导致其发行的借记卡被非法分子复制、伪造而造成储户存款被窃取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案原告的借记卡账户中的款项109687.99元系被不法分子利用伪卡盗刷、取现,应认定损失已经发生,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借记卡存款被伪卡消费、取现,存在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被告发行的借记卡尚不具备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原告的借记卡已被非法分子复制和伪造,前已述及;第二,原告的借记卡密码被犯罪分子知晓。原告陈*向被告申领借记卡时,并承诺“妥善保管密码”,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而本案原告在海宁市一品公馆娱乐会所以该借记卡刷卡消费时被不法分子通过偷窥而知悉其借记卡密码,可见原告在使用借记卡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原告的操作不当致使借记卡密码被不法分子知悉是其卡内存款被伪卡消费、取现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客服在原告借记卡被伪卡盗刷、取现之前,了解到不法分子非法侵入了解原告借记卡余额,曾电话提醒原告该卡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原告挂失并换卡,原告仅采取暂时转移存款和修改密码,而没有采取被告客服主张的挂失并换卡意见,原告没有引起高度、长期的重视,又再次存入巨款以致被伪卡取现、消费。被告在当下不能提高借记卡具有鉴别真伪的物理技术能力的情形下,在得知原告借记卡安全风险后提醒原告挂失和换卡,是被告除提高物理技术能力之外的最佳选择,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亦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永嘉农*司乌牛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43875.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陈*负担750元,由被告浙江永*公司乌牛支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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