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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交通银行**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宇诉被告交通**州分行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交通**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持有被告核发的交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26202300XXXXXXXX)并一直妥善保管。2014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收到交通银行推送的95559手机短信提示,本储蓄卡积分已满,可以登陆wap.95559nr.com兑换现金,原告根据提示登陆后进行操作,2014年12月23日18点08分,原告手机收到短信提示,在福建厦门的一台自动取款机上该卡分2次被取走现金20000元,原告随即给被告服务电话95559致电将该卡冻结,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资金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交通**徐州分行辩称,原告所诉的两笔款项,是原告办理的无卡取现业务,该业务属于被告的合法业务,通过了监管部门的批准,所以该两笔取款程序合法,原告办理该项无卡取现业务,需要提供预约码、手机号、取款交易密码,这些均是由原告自行掌握并设定的,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无从知晓,因此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司法解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95559”被告服务号码发至原告手机上的信息1条,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的交通银行卡积分已满,请登录手机银行网站wap.95559nr.com根据提示兑换2000元现金,当日领取逾期无效(交通银行)”,证明被告给原告发送了服务信息,提示原告登录网站进行相应的操作,在操作中直接导致原告的相关信息泄露。

2、被告发送的余额变动短信1条及原告至交行柜台打印的卡资金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资金损失20000元。

被告交通**徐州分行质证意见为:对95559交行服务号发至原告手机上的信息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短信并非被告发送,上面所标明的手机银行网站也不是被告的银行网站,被告的银行网站在95559后面没有nr的后缀,该网站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判断出该网站为钓鱼网站,因此原告登录该网站泄露了相关密码等信息,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从未办理过积分兑换现金活动。2、对交通银行发送的卡余额变动短信及原告至交行柜台打印的卡资金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流水明细能够说明涉案20000元被取现后,被告没有收取相应的异地取现费用,恰恰能证明该两笔款项属于手机银行预约无卡取现。

被告交通**徐州分行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工单1份,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1月24日通过网上自助的方式开通了手机银行业务,预留的签约手机号为133XXXXXXXX,涉案的两笔取现是通过手机银行预约的无卡取现,预约成功后交行系统向该客户的签约手机号发送了短信提醒,预约取现时银行发送的动态密码接受的手机号也是上述预留签约手机号码,发送动态密码短信为“严防诈骗,请勿泄露动态密码,您正在进行无卡取款预约,预约成功后可在银行ATM取款……”等相关信息,在交易成功后被告向原告的13705205717的手机号发送了短信,短信内容是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内容。原告是自己开通了手机银行业务,只有在开通了手机银行业务后才能进行无卡取现,通过手机动态密码短信被告提示了原告是进行无卡取现业务,且预约成功后,是在银行ATM机取款,而非原告所称积分兑换现金业务。同时在短信中提示原告严防诈骗,证明被告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2、无卡取现交易流程1份,证明无卡取现交易需要持卡人提供签约的手机号自行设定银行预约密码、交易取款密码等只有原告才能掌握的相关信息,在整个取款过程中无需插入银行卡。

3、涉及原告所诉的二笔交易取款视频1份,证明视频中的取款人在取款过程中没有插入银行卡的动作,因此应当是无卡取款,而且在取款过程中有接打电话的行为,同时视频中可以看出该取款人戴着帽子及墨镜,存在伪装行为。

4、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收取手续费名目、手机银行在ATM机异地取现不收取手续费用的宣传资料,交易清单中原告的账户取现20000元后,被告系统没有扣收原告手续费用,正常情况下银行卡异地取现应当收取手续费用,而手机银行在ATM机上取现,被告方系统是不收取手续费的,证明被告的业务属于无卡取现业务。

原告质证认为,1、对交行工单认可,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开通手机银行,但是被告发送动态密码原告没有收到。2、无卡取现交易流程是被告提供的服务方式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3、视频是复制件不是原件,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视频中我们看不到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所有意见都是主观臆测,所以不予认可。4、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该两笔取款属于无卡取现;收取手续费名目、被告方针对手机银行在ATM机取现不收取手续费用的宣传资料和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发至其手机上的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的交通银行卡积分已满,请登录手机银行网站wap.95559nr.com根据提示兑换2000元现金,当日领取逾期无效(交通银行)”短信,只能证明其接收到了该短信息,至于该短信是否确为被告所发送,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视频,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该证据的原物存放于异地的专业管理部门,要求被告出示原件确有困难,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同时,被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是为了用于证明涉案的二笔业务属于无卡取款业务,被告为此还提供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收取手续费名目、手机银行在ATM机异地取现不收取手续费用的宣传资料等其它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可以认定涉案的二笔业务属于无卡取款业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226202300XXXXXX的借记卡,并签约了网上银行业务。2013年1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自助方式开通手机银行业务,签约手机号码为原告所使用的手机133XXXXXXXX。被告所开办的手机银行含有“在ATM机上进行手机无卡取款,可享受异地取款0手续费优惠”等多项服务。

2014年12月23日,原告所使用的133XXXXXXXX手机,收到其手机显示号码为“95559”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的交通银行卡积分已满,请登录手机银行网站wap.95559nr.com根据提示兑换2000元现金,当日领取逾期无效(交通银行)”,原告收到该短信后,点击了网址链接,并按照该网站的提示进行了相关操作。

当日下午18:07分前后,原告的上述借记卡在福建厦门市某处自助设备上被他人通过无卡取款的方式分二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当即接收到被告发送的该二笔服务短信提示,原告随后通知被告冻结了上述借记卡,并向公安部门报案。

后原告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刘**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被告所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意见,经查,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对原告存储的款项被盗的后果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与公安机关就款项被盗取的事实进行查证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同一事实,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由此可以看出,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其自身具有过错或过失,原告无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均应建立在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或违约的基础之上。通过双方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存款是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无卡取款”的交易方式窃取,不是“伪卡交易”所造成,故本案可以排除因原告发放的银行卡存在技术漏洞对原告造成侵害的事实。犯罪嫌疑人是在掌握了原告的银行预约密码、交易取款密码后窃取了原告的银行存款,而上述密码均由原告设定和保管,作为被告并不掌握,通过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造成原告相关交易密码泄露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在接收到“兑奖短信”后误点击非法链接,登录了“钓鱼网站”而致,对于该“兑奖短信”是否由被告所发送,以及被告是否应对他人冒用其通讯服务号码发送短信行为而致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成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原告为本案中积极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被告否认事实成立,对于未发生的事实无法举证也无需举证,因此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第二,原告目前仅证明其手机接收到了显示号码为“95559”的短信,这只能证明存在着被告发送该短信的可能,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该短信一定由被告发送。从当前已经侦破的大量的刑事案件可以得知,客观上存在着犯罪分子利用伪基站先屏蔽掉正规基站的通讯信号,冒充移动通讯公司客服号码(如10086)和各大银行客服号码,发送积分兑奖短信,引诱受害人点击链接网址,再用木马病毒盗取信息类似的犯罪手段。即存在着本人的通讯号码可能被他人冒充使用的技术手段和客观事实。因此不能简单的得出“手机显示的号码就是该号码使用者发送的信息”这样的结论。第三,目前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是,正是由于原告点击了上述“兑奖短信”,导致其信息泄露,假设该短信确实由被告发送,则短信息的内容对于原被告均是不利的,被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利用自己的客服号码给原告发送于双方均有不良后果的短信,此明显不符合情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可以推定出该短信不是被告所发送。第四,被告对其使用的“95559”客服号码被他人冒用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被告作为“95559”号码的使用者,并非营运商,其与普通消费者一样,没有特殊的对通讯号码的管控能力和手段,即使作为营运商的通讯公司也不能完全防范其自身的客服号码被犯罪分子所冒用,作为普通使用人的被告更没有相应的技术手段予以防范。其次,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通讯号码的使用人应对其使用的号码负有管控义务,因此不能强加给被告法定义务,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综上,原告银行卡存款被窃取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犯罪手段,致使原告防范不慎,泄露重要信息所致,在该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或违约行为,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交通**徐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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