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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京新街口支行与被上诉人王*借记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冯*,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王*在工**口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借记卡,卡号:6239,账户内存有活期存款20万元整。2015年1月23日晚,王*收到95588发来的短信,称该卡在23日19时39分POS支出(消费)20万元。但该卡在王*本人身上,当日亦未进行20万元的消费。因怀疑该卡系被人盗刷,王*遂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报案,随即于当日21时54分在工**口支行的ATM机上故意输入错误密码三次,使该卡被ATM机吞卡,以证明当日卡在王*本人身上。经向工**口支行查询,上述POS交易发生地在浙江义务,与王*当日所在地南京相隔甚远。交易发生后两小时左右,王*持真卡在自助终端上进行过操作,并在合理期间内报警,王*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述交易系伪卡交易。王*与工**口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有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债权,故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工**口支行偿还王*存款20万元;2.工**口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工**口支行一审辩称:1.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是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行可凭交易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本案中王*账户转账结算20万元是基于其自行设定且正确的密码所进行的,故工**口支行已经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王*再次诉请返还存款没有合法依据。2.本案所涉POS交易是否为伪卡交易,尚待刑事案件程序终结后才能查实,案涉交易所涉刑事案件已由浙江省湖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已确认涉案POS机已被改装成移动式,截至庭审时,交易的事实尚待进一步查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王*的起诉。3.即使查实是伪卡交易,工**口支行对于银行卡被伪造及伪卡的受理使用都不存在过错,应当由王*及具体侵权人承担责任。首先王*对银行卡及密码负有保管义务,如银行卡确系被伪造,那么王*显然对其银行卡和密码未能妥善保管,泄漏了相关重要信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工**口支行只是发卡机构,承担的义务是保障持卡人在工商银行系统内的分支机构自助设备等渠道的交易安全,对于其他金融主体提供的交易设备及交易环境的安全性不负有保障义务,故在涉案交易中不存在过错;再次,伪卡交易的行为是伪造和使用银行卡的侵权行为人实施,王*没有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中国**市分行没有能对其投放的POS机尽到管理义务,这才是伪卡交易的根本原因,应当由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综上,王*诉请我行返还存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王*在工行**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9的牡丹灵通借记卡(磁条卡),约定的交易方式为仅凭密码交易,且在开卡同时即时开通银联交易功能。2015年1月23日19时39分,王*收到中**银行系统发送的短信,告知其案涉银行卡账户发生POS支出(消费)20万元。因王*认为上述交易系被他人盗刷,遂于当日19时56分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21时54分在中**银行ATM机上进行操作并使涉案银行卡被吞卡。王*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明确表示,仅在公安机关就涉案银行卡被盗刷进行登记备案,不需要做材料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本人会与工商银行进行交涉。2015年1月24日上午,王*至工**口支行就上述交易进行交涉未果。

另查明,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1月23日在义乌市翠香饰品商行绑定的由中**行发放的POS机(商户号104338099027538)上转出20万元至卡号为6207的银行卡账户中。

经查,涉案交易涉嫌被犯罪分子利用在广东省某地进行伪卡盗刷,其犯罪手法大致为在被害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刷卡交易过程中,犯罪分子趁被害人不注意,对卡片信息进行复制并窃取密码,相关刑事案件现正处于侦查阶段。

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关于涉案交易是否为伪卡交易以及真实交易地点的问题。王*主张案涉交易时间其本人和银行卡均处于南京,并未前往外地,因此,案涉交易系他人持伪卡进行交易。为此,王*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手机短信截屏、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拟证明王*在收到中**银行系统发送的交易信息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交易发生后2小时内在ATM机上操作吞卡,在上述时间内,王*无法从浙江省义乌市返回南京市,足以证明案涉交易系他人持伪卡进行交易。工**口支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经公安机关侦查,案涉POS机已经被非法改装为移动式POS机,不能排除移动至南京附近地域进行交易刷卡的可能,故不能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但工**口支行未就其上述观点进行举证。二、关于王*是否对于涉案银行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问题。王*陈述其本人未向他人泄露涉案银行卡密码。工**口支行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王*对于涉案银行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

对王*、工**口支行存在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一、工**口支行让客户加入银联组织,允许跨行异地支取,并且不对支取人进行身份核对和登记,虽然便利了客户,但同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存款被盗取后无法查证,因此工**口支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刷卡消费点虽与工**口支行无关,但保障储户银行卡款项安全的义务并不因此而改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工**口支行应该对自己主张王*可能存在保管不善或与他人串通盗取存款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王*在得知自己银行卡中的存款被异地盗取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存相应证据,证明王*所持银行卡不是异地消费,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对此,工**口支行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工**口支行提出的案涉POS机已经被非法改装为移动式POS机,不能排除移动至南京附近地域进行交易刷卡的可能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王*在获悉其银行卡发生异常交易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交易发生后2小时内通过ATM机吞卡的事实,按照常理分析,持卡人及银行卡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往返南京和广东,公安机关亦已对此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他人持伪卡交易的事实。二、工**口支行没有提供王*未妥善保管或者合理使用银行卡的相关证据,所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结合公安机关现有侦查结果,不能认定王*对于涉案银行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王*在工**口支行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工**口支行向王*发放银行卡,应尽到保障存款人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即银行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同时还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由此可以看出,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工**口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安全。其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对社会上出现的利用伪卡恶意支取储户存款的现象,应及时修补技术漏洞,进行相关技术的升级改造。本案中,盗刷终端设备虽不是工**口支行所有,但仍是工**口支行所加入的银联组织系统内的终端设备,应视为工**口支行提供的刷卡设备。工**口支行未对持卡人刷卡使用设置身份认证机制,其在银行卡刷卡安全使用方面存在管理漏洞。工**口支行不能以涉案交易系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为由,将应由工**口支行承担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王*。本案中,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也说明银行自身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不应视为王*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故对工**口支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工**口支行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意见。本案审理的是王*和工**口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但究竟是何人以何种方式刷卡消费,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工**口支行主张将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银行对持伪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王*银行卡内的款项,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的违约,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即银行负违约赔偿责任。银行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向持伪卡盗刷的人或其他相关责任方就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行主张追偿权,故对于工**口支行主张应当由其他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工**口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王*存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工**口支行负担(应由工**口支行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王*预交,由工**口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王*)。

上诉人诉称

工**口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王*申请开立的是银行结算账户,持卡人是账户及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并以自身掌握和设定的账户介质及密码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支付与处分,银行则是按照持卡人的指令为其提供资金收付结算服务。若涉案交易涉及伪卡交易,则账户资金权益被侵犯的主体是持卡人。目前湖州市公安机关已对涉案交易立案侦查,伪卡存在的事实与犯罪行为事实为同一事实,两者为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一审认定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错误,工行新街口支付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伪卡交易的认定系基于王*提供的材料推理所得,王*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伪卡交易的事实。一审法院该推断结论成立的前提是POS机是固定式、交易地点在义乌市。而实际情况是,涉案交易POS机已改为移动式,移动式的POS机可随身携带,涉案交易可能发生在南京市等各地。因此,在公安机关查明交易真实情况之前,仅以王*一方提供的材料认定涉案交易是伪卡盗刷显属不当。3.持卡人对密码等信息负有保管义务,若涉及伪卡交易,其应对密码等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王*在开户时与工行新街口支付签订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开户申请人本人行为,其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等。因开户申请人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密码是由持卡人设定,他人包括银行无法知晓,在交易中只有操作密码与账户设置密码完全一致时交易才能成功,持卡人对于密码的信息负有严格的保管义务。鉴于密码在交易中的认证性,诉争交易已经成功,显然是王*泄露了自己设置的密码导致顺利转款。王*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4.一审法院以发卡行应保障其发行卡片不能被非法复制为由判定银行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即使发卡银行有过错,双方都违反合同的,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若涉及伪卡交易且成功,王*即构成违约,工**支行对此无需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以发卡行不能举证持卡人存在过错为由判定银行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是否窃取持卡人设定的密码,不影响持卡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承担,其承担责任后可以自行向第三人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在获悉其银行卡发生异常交易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交易发生后两小时内通过ATM机刷卡,结合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查明涉案交易的POS机被非法改装成移动式,实际交易发生地在广东,完全可以确定涉案交易是伪卡盗刷的事实。2.工行新街口支行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于法无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庭审中,工**口支行明确表示不主张犯罪嫌疑人是王*本人。该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程序上,本案纠纷是否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应驳回王*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2.工行新街口支行对王*案涉借记卡项下发生的讼争20万元交易是否存在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案由,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借记卡纠纷。一方面,根据**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储蓄”概念的规定,可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系指储户与储蓄机构之间就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纠纷的主体限于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诉争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随着金融业务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当前储蓄机构向储户开具的储蓄凭证,已不再限于存折或者存单,越来越多的则是银行卡。根据中**银行关于银行卡的相关管理规定和业务规范,标注有“银联”等联网标识的银行卡,具有异地、跨行通兑的功能。此类银行卡的持卡人不仅与发卡行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还可能与所有联网成员机构、签约商户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其间发生的纠纷,纠纷主体不再限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再限于合同关系,责任也不再限于违约责任。此类纠纷的案由,已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所能涵盖,应属银行卡纠纷。另一方面,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银行卡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信用卡纠纷和借记卡纠纷是银行卡纠纷之下的两个第四级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案由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才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本案中,案涉银行卡系银联卡,并且根据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银行卡的分类,该卡属于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故根据案由适用规则,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借记卡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王*基于与工**口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工**口支行对其所持借记卡项下讼争20元交易的发生存在违约为由,要求工**口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工**口支行抗辩本案王*的银行卡是凭密支取,讼争交易的发生是王*对密码保管不善造成,应自行承担损失。双方对讼争交易的发生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工**口支行无证据证明也不主张王*本人是犯罪嫌疑人,因此纠纷本身并不涉嫌刑事犯罪,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并不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移送情况,工**口支行关于应驳回王*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司机关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工**口支行对王*案涉借记卡项下发生的讼争20万元交易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向工**口支行申领银行卡所填写的申请表及所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等申领材料,属于双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约定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口支行向王*发放银行卡,对王*负有信息密码保密的义务、按时支付本息的义务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工**口支行向王*发放的银行卡为磁条卡,本身即存在被复制、伪造的安全隐患,而工**口支行所认可的各种交易终端机具、交易系统亦未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发生伪卡交易、卡内资金被盗刷,可认定工**口支行未尽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20万元交易发生地在广东,并非在南京,因此工**口支行对一审法院认定该笔交易是伪卡交易的理由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损失系因他人实施伪卡交易所致,亦不能免除工**口支行对王*给付存款本息的责任。工**口支行承担该损失后,可依法向伪卡交易的行为人进行追偿。工**口支行认为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和密码均由王*掌握,发生伪卡交易的,可以推断王*本人对账户、密码泄露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伪卡交易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银行卡信息、密码泄露的原因暂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工**口支行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工**口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工行新街口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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