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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叶*与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叶*与被告黑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原告任叶*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黑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李*,被告中国农业**孙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东诉称,我是农村信用社的客户,我在银行办理的鹤卡,在2014年10月15日晚21:25分,我的手机接到信息,银行卡内的存款被取走。因我的银行卡没有丢失还在身上,我就到自动取款机查询,发现钱确实被取走,我随后报案。经孙吴县公安局侦查,发现是不法分子在依安县2015年10月15日21:25分7次将我卡内的存款16,500.00元取走。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故保障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是银行义不容辞的责任。我们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在安全措施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赔偿我的损失16,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取不是我单位的过错造成的,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1、原告的借记卡信息是在第二被告处被盗。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孙*农**银行监控显示,犯罪分子自2014年8月29日至9月1日,连续4天在晚上下班的17点以后在孙*农**银行的ATM机上安装窃取借记卡信息装备,近1个小时后再取走。而原告正是在犯罪嫌疑人安装窃密设备之后,到该ATM机办理过业务,虽然业务未办理成功,但监控已显示原告将借记卡插入ATM机后,按提示音输入过密码。犯罪嫌疑人既得到了借记卡信息,也窃取到了密码,因而复制卡后,如愿盗取了原告的存款;2、第二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虽然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不能避免,但其要完成窃取信息则可以避免。第二被告虽然在自助银行安装了各个角度的监控,但没有及时发现犯罪分子的安装行为。犯罪分子连续安装窃密设备4天,如果第二被告监控室人员一直在履行监督职责就会发现。如果第二被告监管人员每天调取监控也同样能够发现。事实上,第二被告从未调取过监控,只是在储户存款被盗后,才调取监控。就是第二被告的不作为、监管不利才造成了原告的信息被盗。根据以上理由,原告存款被盗取是第二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中国农**限公司孙*县支行辩称,1、对事实的认定。任叶*是农村信用社的客户,在信用社开立鹤卡,此借记卡属于银联卡,在2014年10月15日晚21:25分接到手机短信,称此借记卡上存款被取走,经孙*县公安局侦查,发现是不法分子在依安县2014年10月15日21:25分,分7次将任叶*此卡上16,500.00元取走。孙*农商认为,其借记卡卡号和密码是在孙*县农行泄露的,其存款的损失应由孙*县农村商业银行和农行孙*支行共同承担;2、代理意见。任叶*的银行卡有“银联”的标志,依规定能在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形成代理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中国银联入网机构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之规定,孙*县农村商业银行与孙*县农行存在代理关系,在本案中,任叶*在孙*县农村商业银行开立银联卡,在孙*县农行ATM机上操作,农村商业银行为被代理人,而农行为代理人。孙*县农行是孙*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代理行,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委托方即发卡行承担。任叶*虽然是在农行使用ATM机而发生纠纷,但应以发卡行为合同当事人,其与孙*农商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而与孙*农行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发卡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嫌疑人使用解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故农行不应该承担该民事责任。

原告任叶*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银行卡复印件1张(与银行卡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办理鹤卡,现更名为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银行信息复印件4份及储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在安达市自助取款机上取款7次共计16500.00元;

证据三、录像光碟1张,证明是他人复制原告的银行卡,在安达市的自助取款机上取款。这份光碟内容是原告报案以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去安达市调取的他人取款监控录像。

被告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监控录像光碟及说明各1份,证明犯罪嫌疑人于2014年8月29日17时10分07秒-17时10分53秒,在孙*农行自助银行ATM机上安装了窃密设备;2、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17时29分10秒在孙*农行自助银行已被犯罪人员安装犯罪设备的ATM机操作过被盗取款项的借记卡,按提示音输入过密码,但因操作超时,交易被取消;

证据二、照片1组,与第一组证据举证的8月29日-9月1日犯罪分子去第二被告处安装犯罪设备一致,第二被告均未发现。此证据来源于孙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孙吴县支行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孙吴县支行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农业**孙吴县支行对被告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在这个时间点确实在取款机操作过,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持的卡片就是被盗的尾号为5549的卡片。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尾号为5549的卡片是原告唯一的卡片,同时,原告在操作时没有遮挡,也存在操作失误,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是在不同介质中存储的,密码在后台服务器中储存,卡的信息在磁条中存储。办借记卡章程上写明: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密码。密码是持卡人自己设置的,保密义务在持卡人。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黑龙**商业银行办理了尾号为5549的鹤卡。在2014年10月15日晚21:25分,任**的手机接到信息,银行卡内的存款被取走。任**报案后,经孙吴县公安局侦查,发现2015年10月15日21:20分左右,不法分子在安达市分7次将任**卡内的存款16500.00元取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黑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6,500.00元。被告黑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卡信息被盗发生在被告中国农业**孙吴县支行,其单位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农业**孙吴县支行为共同被告。另查,一不法分子于2014年8月29日17时9分在被告中国农业**孙吴县支行所属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后离开,17时29分,原告任**来到该ATM自动取款机上对尾号为5549的鹤卡进行了输入密码的操作,任**离开后,不法分子于17时49分到该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了之前安装的设备后离开。又查,原告任**在黑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尾号为5549的鹤卡系银联卡,可在全国所有银联成员行的ATM机上办理相关业务。被告中国农业**孙吴县支行以本案原告任**在其单位的ATM机上办理业务时,农行属于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发卡行被告黑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由,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再查,银行卡在ATM机操作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卡内信息;2、密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东述称其持有的尾号为5549的鹤卡内存款16,500.00元被盗取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任*东在被告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办理鹤卡后,已与被告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建立了存、取款的合同关系,被告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和法规规定履行保密义务,即保证其制作、发放的鹤卡内信息不被读取和密码不被窃取等,但被告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任*东办理的尾号为5549的鹤卡在原告任*东办理业务时,卡内信息被盗、密码被不法分子窃取,致使原告任*东的卡内存款16,500.00元被盗取。因此,被告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任*东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但是,本案原告任*东所持有的尾号为5549的鹤卡信息及密码被盗取发生在任*东在被告中国农业**孙吴县支行所属的ATM机上办理业务时,被告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密码保护和保密义务,不法分子在ATM机上安装、取走读卡器和摄像头等设备时,被告中国农业**孙吴县支行没有及时发现,致使原告任*东的尾号为5549的鹤卡信息及密码被盗,在管理上存在重大疏忽和漏洞,在受委托办理银行卡业务时,没有尽到安全保密义务,因此对原告任*东和被告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所受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孙吴县支行对原告任*东鹤卡内16,500.00元被盗取的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共同赔偿任*东的损失,二被告各应赔偿任*东50%的损失。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孙**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任叶**,250.00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孙吴县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任叶**,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被告黑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农业**孙吴县支行各负担1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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