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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中国光**限公司上海**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中国光**限公司上海**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办借记卡(阳光出国+卡)1张。2014年11月,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信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阳光出国+卡”持卡人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刷卡消费,单个客户累计交易金额达8,000元以上的,可返现交易金额的8%,单个客户累计最高返现8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澳门持卡凭密码刷卡消费1万余元。按照被告发布的活动规则,其应于2015年1月底前向原告上述借记卡账户返还现金8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光**限公司上**支行辩称:被告在网站上推出“境外消费返现活动”以及在活动期间原告持有的“阳光出国+卡”在境外发生1万余元消费交易,均是事实。根据活动规则,应当由持卡人本人持卡在境外刷卡消费,才符合返现条件,且虚假交易、分单交易等不得参与本活动。现因原告拒不提供其在活动期间的出境证明以及消费发票,被告认为其存在分单交易行为,故不同意返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借记卡、被告网站发布的“境外消费返现活动”信息网络截屏以及原告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本人持卡出境进行消费。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原告出入境记录,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存在往返澳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也不持异议,并确认原告符合返现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借记卡(阳光出国卡+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4年11月2日,被告通过网络发布“境外消费返现活动”信息,内容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阳光出国卡+卡”、“阳光i家卡”持卡人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银联POS刷卡消费,单个客户累计交易金额达8,000元以上的,可返现交易金额的8%,单个客户累计最高返现800元;返现金额于活动结束后次月内充入相应交易的“阳光出国卡+卡”、“阳光i家卡”账户;刷卡消费的日期以交易日为准,在境外网站的消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的消费、任何被发现为虚假交易、违法交易、不正常交易、分单交易、最后被取消/退回/未入账交易、不良账户和不正常状态账户将不得参与本活动”。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赴澳门,持卡购物消费,交易金额计1万余元。因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返现,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双方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通过网站发布“境外消费返现活动”信息,承诺在活动期间“阳光出国卡+卡”、“阳光i家卡”持卡人在境外消费8,000元以上按交易额返现8%,最高不超过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的出入境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于返现活动期间持卡在境外发生刷卡消费,交易金额计1万余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且认为原告的该境外交易符合返现条件,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持卡人于活动期间在境外持卡消费计10,000余元,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返还原告现金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光**限公司上**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光**限公司上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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