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中国邮政储**松江路营业所、中国邮政**公司借记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连松江路营业所、被告中国邮**司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禇**,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连松江路营业所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国邮**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81,900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现不能证明案涉借记卡系被复制、盗刷。2、原告在操作和使用借记卡时亦有密码泄露的过错,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邮**有限公司大连松江路营业所无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中国**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大连松江路营业所(以下简称松江路营业所)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中国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分公司)。原告所持有的尾号为4575借记卡系在被告松江路营业所办理、发放。2015年1月3日,原告使用该卡在网上用网银转账时被提示密码错误。同年1月4日,原告至被告邮政分公司下属大**大学支行办理了该卡UK证书补发业务、汇款业务以及因其在ATM机操作时被吞卡的吞没卡领取业务。当晚,原告再次使用该卡通过网银转账仍被提示密码错误。2015年1月5日,原告持卡至被告邮政分公司下属大连营城子支行办理转账业务时获知在2015年1月4日晚9时许,其卡在海口市分行POS机上被刷卡消费81,900元。原告遂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送书面材料。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8日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现该案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

另查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月5日16时许,原告来其大队报案,其于同年1月8日正式以银行卡诈骗案立案。经查,原告所持有的尾号为4575储蓄卡于2015年1月4日涉嫌被盗刷81,900元,收款机构为:中汇**限公司,商户名称:海口大润发超市,实际收款人为: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材料、银行明细单、业务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银行是否被他人复制、盗刷。二、案涉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如何分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案涉银行卡并未曾丢失,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原告在第一时间报警,故从银行卡被盗刷消费时间、原告报案时间以及报案时银行卡仍在原告手中的事实,结合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综合考虑,可以确认原告所持有的案涉银行卡系被他人复制并盗刷81,900元事实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松江路营业所申领借记卡,该所审核后向原告发放了借记了,则原告与该所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据此,作为发卡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作为银行卡在消费取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合法有效的银行卡。2、正确有效的密码。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且缺一不可。故被告松江路营业所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操纵平台的提供者应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银行卡持有人的原告作为密码的设立者,因密码所具有的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则负有谨慎保护密码不被他人盗取的义务。两者所承担的义务重要性相同,义务比例相当。现因案涉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并盗刷,则原告与被告松江路营业所均未完好的履行各自上述义务,对案涉银行卡被复制盗刷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松江路营业所义务比例相当,原告诉求的案涉损失81,900元及违约金,由原告承担50%,被告松江路营业所承担50%。因被告松江路营业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邮政分公司承担。即被告邮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银行卡损失人民币40,950元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分公司赔偿81,9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对其中40,950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松江路营业所承担责任的请求,亦根据上述理由,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意见1,因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称意见2,合理合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银行卡损失人民币40,95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中国**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950元。上述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