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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孚**公司与达天电**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为与被告达天电**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1日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代理进口合同》(合同编号:JK2013-DL-36)。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HDPE08454N共计840MTS,总价共计1218000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受托义务。按照该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26日前付清进口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692061.71元,否则应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2款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支出律师费18万元。根据《进口代理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进口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692061.7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为人民币130765.05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达**司辩称:首先,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一、虽然袁**确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但是被告并未授权其对外进行如此大宗的贸易。在整个案涉交易过程中,袁**从来没有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通报过情况,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公司联系确认过。原告提供的电话是袁**的电话,不是被告公司的电话,被告公司在上海也没有国际贸易部。被告认为,在整个贸易过程中,原告有失察的责任。二、《代理进口合同》上袁**使用的合同二号章是其私刻的,被告公司没有这个章。被告公司的章在淮北市公安局及工商局都有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及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其后果应该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综上,案涉《代理进口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袁**承担,而不是由被告公司承担。其次,本案所涉情形就是利用进口货物套取银行和国家资金的行为。案涉合同涉及的另一人李*已经被公安部门网上通缉。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济民三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支付信用证,明确说明李*和袁**的做法就是金融诈骗。原告明知这个情况,还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见面沟通,却对被告公司提起诉讼,查封被告公司银行账号,使得被告公司的贷款无法续贷,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正常运行。故被告在查清事实后,将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

原告汇**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代理进口合同》(合同编号:JK2013-DL-36,系扫描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HDPE08454N共计840MTS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

2、贷记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依照《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114470元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真实有效。

3、《买卖合同》二份(SALESCONTRANT,一份系原件,一份系扫描件),证明原告依照《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与外商订立了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业经被告确认的事实。

4、信用证(号码LCZE130201302841)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已经在交通**省分行开立了信用证。

5、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通银行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已经对外支付了货款的事实。

6、交货单(DELIVERYORDER)、装箱单(PACKINGLIST)、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货权证明各一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二份(编号:221820131185148481、221820131185148482),证明原告依照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开立信用证并支付货款后,取得相关货物凭证的事实。

7、袁**名片一张,证明袁**系被告董事的事实。

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和律(2014)民354-2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18万元,根据《代理进口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9、《代理进口合同》(编号:JK2013-DL-36,系复印件上加盖被告合同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

10《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系复印件)一份,证明袁**为被告公司总经理的事实,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袁**作为被告合法代理人,代表被告处理国际贸易及商贸业务的谈判、签约、执行等相关事务的事实。

1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系复印件)一份,证明袁**为被告公司总经理的事实,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其履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全部职权的事实。

12、《股东会议纪要》两份(一份系复印件、一份系原件),证明袁**为被告公司董事及经理的事实。

13、《达天电**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扫描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将经营权承包给袁**,并决议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法人委托书给袁**、且在承包期内该委托为不可撤销之委托、承包期满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的事实。

14、居民身份证(系复印件)一份,证明袁**的身份信息。

15、《印章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加盖于《代理进口合同》上的印章为被告公司对外签约有效印章的事实。

16、电子邮件三份,证明袁**持有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议纪要》、《达天电**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印章确认函》等证据的原件,且袁**承诺可以提交法院的事实。

上述证据10-16同时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该合同是假的,因为合同上面加盖的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章,而且该合同上明确写了法定代表人是袁**,但是袁**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原告在这点上是失察的。被告希望原告提供合同正本,被告再发表质证意见,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金是被告支付的,但是怎么支付的被告不清楚,需要再核实。另支付保证金也不能说明代理进口合同已经履行,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袁**没有付钱之前货物所有权是不转移的。据被告所知这批货物现还在上海保税区。

对证据3,原件是原告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真实也不清楚。有盖被告公司章的扫描件是假的,因为章是假的。

对证据4、5、6,这些证据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对真实性无法考核。

对证据7,名片是真实的,袁**确实是被告公司的董事。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因为案涉《代理进口合同》与被告无关,故不存在让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一事。

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上的合同章是后来加盖的,而且这章也是假的。

对证据10、11,对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及扫描件不予认可,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原件。被告是跟袁**签过授权委托书,但是是针对凯航(音)的,不是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而且授权委托书上从来不贴身份证及照片。

对证据12、13、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

对证据15,是假的,被告申请鉴定。因为从2014年5月9日起袁**就不再承包了,被告的公章也都收回了,故这个公章要么是假的,要么就是袁**在承包期间偷盖的空白的确认函。

对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袁**与他人之间的邮件往来,与被告无关。附件中的委托书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其他附件被告认可。

被告达**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公司公章及合同章印*(当庭加盖)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公章及合同章的样式,袁**在原告提交的所有合同上盖的章都是伪造的。

2、被告的报案报告及刻制印章许可书(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袁**与汇**司所订立的《代理进口合同》上所用合同章系伪造。

3、营业执照及海关、商检、外汇手续各一份,证明被告本身即具有进出口贸易权,无需由专业进出口贸易公司代理进口,而且被告公司也没有派出或分支机构。

4、财务记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公司营运正常,且仍由法定代表人许**掌控。

5、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八份及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袁**付原告公司之款项系犯罪嫌疑人李*从宁波汇入,再由袁**利用被告公司账户操作。

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所有印章(含被告合同专用章1号)的刻制均有公安及工商部门的备案。

7、贸易及货权转移书三份(复印件)、购销确认书三份(复印件)及印章使用申请书四份,证明被告公司正常的贸易活动均使用合法印章,且这些正常活动的操作人也是袁**。

8、印章使用申请书(2013年12月25日)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袁静波仍未取得公司印章的控制权。

9、《代理进出口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与济宁**有限公司签订),证明袁**开始承包被告公司业务后,即使用合法印章,不再使用假印章。

10、《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袁**在2013年12月25日前从未掌控公司,且2013年12月25日前被告尚未向袁**转移公司证章、账册等文件。

11、内部协议(2013年11月9日)、股东会决议(2013年11月11日)各一份,证明1、袁**在2013年11月11日之前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只是董事;2、袁**以被告公司为平台,采用不法手段进行所谓的融资是有预谋的。

12、通告(系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4年5月6日起《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终止,袁**已经无权代表被告公司。

13、《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材料(系复印件),证明袁**已经卷入李*金融欺诈行为事件。

14、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的案件是一个刑事案件,因为李*已经被通缉了。

15、查封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的三个《代理进口合同》中有一批360吨的货物被公安局查封,且货权仍然是原告的,没有转移给被告。

16、出库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诉被告的三个《代理进口合同》中,本案所涉合同的840吨货物已经让宁波百汇分两次提走,分别提取432吨、408吨货物。这个货物原告是否已经收到,希望原告提供相应的情况。

原告汇**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被告当庭加盖的两个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认定。《代理进口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有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予以佐证,是真实的。

对证据2,其中报案报告及印鉴说明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报案报告不是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是否递交公安机关及是否立案无法查明,也不能证明公章是伪造的,另报案报告中的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许可书因系复印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许可书如果有原件,也只能证明被告曾经申请刻制公章,但不能证明事实上确实刻制过新的公章,更不能证明本案《代理进口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且该组证据都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是否具有进出口贸易权与被告所陈述无需由专业进出口公司代理没有因果关系。有进出口贸易权同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货物,二者并不矛盾,也非法律禁止。另外有进出口贸易权并不等于事实上有资质通过开立信用证进行进出口贸易活动。而本案所涉合同交易是通过信用证完成的,被告根本没有该资质。另外被告是否有派出或分支机构,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凭证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运营正常,更不能证明事实上由许**掌控和管理。

对证据5,其中四份其他公司汇款给被告的业务回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宁波某两个公司分别与被告的财务往来,与原告没有关联,与本案的货款也没有关联。对2013年12月24日的记账凭证,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已经认可曾经按照《代理进口合同》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对其中被告汇款给原告的四份业务回单的三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该笔款项与李*有关联性,至于是否属于袁**利用被告账户操作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反而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案涉《代理进口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

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核实,且被告未证明出具该证明的刻章服务部是淮北市公安局指定的刻章处,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对证据7,其中货权转移书及购销确认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印章使用申请书是被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这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使用被告所称的合法印章的人就是袁**,即使袁**有使用这枚合法印章,也不能证明案涉《代理进口合同》上的印章是私刻、没有法律效力的。

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内部单方制作的文书,不能证明袁**没有取得公司印章控制权。

对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袁**与他人进行交易使用的是哪一枚印章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因为业务需要使用不同的印章符合交易习惯,合情合理,不能证明本案合同中使用的就是假印章。

对证据10,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该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对证据11,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袁**是否利用被告非法融资,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12,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另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不能单方终止。

对证据13,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裁定书仅仅是保全裁定,并没有进入实质审判并作出生效裁判。且没有对袁**是否涉及金融诈骗作出认定。被告说袁**卷入李*金融欺诈行为是单方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对证据14、15,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对李*进行立案侦查,涉及的是李*个人的犯罪行为,事实上原告并不认识李*,李*也并非本案当事人,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发生委托代理进口关系的是被告,与李*毫无关联。至于李*与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告无从查证。即使李*合同诈骗罪名成立,其诈骗的也并非案涉的《代理进口合同》,因此案涉的委托代理进口法律关系与李*合同诈骗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另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介绍,李*诈骗的对象是被告而非作为代理人的原告。

对证据16,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案涉代理进口过程中,外商、货代、仓库均由被告及外商指定,《代理进口合同》第六条对此也作出约定。原告根本不认识外商,进口合同的谈判、起草和确认均由被告承担和完成,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示与外商签订经被告确认的买卖合同,因此对于该两份证据上所载明的货主、仓库、货代等原告均无从核实,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外付款之后,该仓储公司也出具了货权证明给原告,因此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所有义务。假如货物在仓储期间发生了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该风险应该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印章确认函》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伪性及打印文字与印章印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结果对本案案情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汇**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合同》(合同编号:JK2013-DL-36),合同约定:被告就进口HDPE08454N事宜委托原告代理,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指定的外商JunriIndustrialCo,Limited签订《买卖合同》(JRW**);委托进口货物名称HDPE08454N,数量840MTS,总价共计1218000美元;支付方式为开立信用证,其他详见进口合同;进口货款为进口发票金额付汇当日银行外汇卖出价,以银行结汇水单为准;代理费为进口货物总价款的8‰(包含银行开证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被告须支付进口货款的15%作为全面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进口货款及相关费用在信用证对外付汇到期五个工作日前全部付清,在被告按期付款的情况下,保证金充当最后一笔货款;在被告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前,货权归原告所有;确认进口合同外商系被告自带,被告自行与外商谈判确定进口合同内容,并确认进口合同内容(传真件同样有效),如有异议,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口合同内容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默认,并全面接受进口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所有后果;被告应按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进口货款及相关费用,以确保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论外商是否履行合同及履行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均应该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货物装卸、运输、仓储期间风险由被告承担,包括出现保险不能涵盖的风险;原告根据被告与外商谈判确定的内容,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并负责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银行开立信用证及/或修改信用证等;若被告逾期支付任何货款及相关费用的,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若被告未按约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到期未支付应付款项的,除已支付的保证金由原告没收外,原告随时有权自行定价处置本合同项下及双方合作的所有货物/提单,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等。

上述《代理进口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114470元。原告即与外商JunriIndustrialCo,Limited签订《买卖合同》,为被告进口货物HDPE08454N,数量840MTS,总价共计1218000美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交通**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具号码为LCZE130201302841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写明:汇票付

款期限为见票后90天内付100%发票价值;单据要求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原件1份复印件2份、装箱单/重量单原件1份复印件2份、交货单原件1份复印件1份;等等。后外商JunriIndustrialCo,Limited于2013年12月27日开具相应交货单、装箱单及商业发票。交通银**际业务部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上述单据,并向原告发送《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远期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案涉信用证到期五个工作日前,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及代理费用。2014年3月31日,案涉信用证到期后,原告通过交通银**际业务部支付了该笔货款,合计金额1218000美元。原告支付后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案涉货物海关备案清单编号分别为221820131185148481、221820131185148482,该两单货物已于2014年3月23日由上海**限公司移库至剑宇物**限公司。案涉货物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的李强合同诈骗案有关联。2014年4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对李强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还查明,袁**系被告公司股东、董事及经理,且根据被告公司2013年12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将经营权承包给了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代理进口合同》虽然为扫描件,但结合之后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114470元给原告,以及之后原告和外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开立信用证并支付货款等事实,可以认定该《代理进口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袁**系被告公司股东、董事及经理,且被告公司又于2013年12月25日将经营权承包给了袁**。因此,袁**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等行为,系袁**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另对被告称案涉货物涉及公安机立案侦查的李*合同诈骗案,故被告现无需支付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外商及货物均由被告指定,原告仅为代理人(即受托人),案涉《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本案被告而非原告。且根据《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无论外商是否履行合同及履行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均应该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李*涉嫌合同诈骗案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无关,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根据《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指定的外商JunriIndustrialCo,Limited签订了《买卖合同》,进口被告指定的货物,并开立了信用证。被告理应按照《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于信用证到期五个工作日前(即2014年3月26前)付清进口货款1218000美元及按8‰支付代理费用9744美元,共计1227744美元,但被告逾期未付。故依照《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支付货款之日为2014年3月31日,因此,根据《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进口货款为进口发票金额付汇当日银行外汇卖出价,该笔货款付汇日为2014年3月31,该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6.1521,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进口货款为人民币7493257.80元、代理费为人民币59946.06元,共计人民币7553203.86元。另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114470元,虽合同约定被告在未支付应付款项时,该保证金可以由原告没收,但因原告已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本院认为该保证金应当折抵进口货款。故被告还需支付的进口货款为人民币6378787.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请,符合《进口代理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但因原告的诉请未被全额支持,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的份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达天电子(淮**集团有限公司进口货款人民币6378787.80元、代理费人民币59946.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达天电子(淮**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汇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1560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11393元。由被告达天电**限公司负担60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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