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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有限公司与浙江合**限公司、王**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诉被告浙江合**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王**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发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进出口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进出口公司、合发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合发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塑料粒子,并委托进出口公司与外商签订购销合同、负责货物的进口清关、开证手续,并对保证金支付、信用证申请开具、开证费、承兑费、进口代理费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由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进出口公司按约与供货商签订编号为2014sy0003、14nl0331a(rev2)《进口合同》各一份,并申请银行开立金额分别为800700美元、759825美元的信用证,进出口公司垫付银行相关费用。合发公司分别支付开证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97万元人民币。扣除保证金抵扣合发公司应支付的银行费用及进口代理费的余额后,进出口公司分别垫付4073689.32元人民币、3807035.52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合发公司未付,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合发公司返还编号为2014sy0003《进口合同》项下信用证垫付款4073689.32元人民币,支付此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2.合发公司返还编号为14nl0331a(rev2)《进口合同》项下信用证垫付款3807035.52元人民币,支付此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3.王**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合发公司、王**未作答辩。

原告进出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代理进口协议》、《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来单通知书》、《承兑授权函》、《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收货凭证》、信用证银行相关费用支付凭据、保证金支付凭据、《保证合同》等证据。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合发公司、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7日,进出口公司、合发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合发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塑料粒子,合发公司和国外供货商谈妥塑料粒子的相关事项后,合发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和国外供货商签订销售合同,并由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和开证等手续;合发公司收到进出口公司开证保证金付款通知后,向进出口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开证保证金,进出口公司及时向银行申请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发公司在信用证付款到期前三天支付剩余货款,如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业务项下发生的银行费用等所有费用均由合发公司承担,合发公司需支付进口合同总金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1%的进口代理费。

2014年3月11日,进出口公司代理合发公司与供货商singaporesunnytradingpte.ltd签署编号为2014sy0003的《进口合同》,代理进口货值800700美元(折合成5015985.15元人民币)。根据协议约定,合发公司应支付的进口代理费为50159.85元人民币。合发公司于次日支付开证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进出口公司申请银行开具编号为lc332061400640、受益人为singaporesunnytradingpte.ltd的信用证,信用证下应付款金额为800700美元。2014年3月26日,合发公司收取合同项下货物。2014年6月17日,进出口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800700美元,另垫付信用证相关银行费用共计7544.32元人民币。

2014年4月11日,进出口公司代理合发公司与供货商newingtonlimited签署编号为14nl0331a(rev2)的《进口合同》,代理进口货值759825美元(折合成4722616.31元人民币)。根据协议约定,合发公司应支付的进口代理费为47226.16元人民币。2014年4月14日,合发公司支付保证金97万元人民币,进出口公司申请银行开具编号为lc332061400959、受益人为newingtonlimited的信用证,信用证下应付款金额为759825美元。2014年4月30日,合发公司收取合同项下货物。2014年7月17日,进出口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759825美元,另垫付信用证相关银行费用共计7193.06元人民币。

2014年6月19日,进出口公司与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为上述《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扣除合发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抵扣应支付的银行费用及进口代理费的余额后,进出口公司分别垫付4073689.32元人民币、3807035.52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合发公司未付,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进出口公司与合发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进出口公司与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合发公司在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金额后,未按约全额付款,致使进出口公司为其垫款,已构成违约,应偿付进出口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及违约金。进出口公司要求合发公司偿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为合发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进出口公司要求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发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合**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市**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sy0003《进口合同》项下信用证垫付款4073689.32元人民币,支付此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

二、浙江合**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市**有限公司编号为14nl0331a(rev2)《进口合同》项下信用证垫付款3807035.52元人民币,支付此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王**对浙江合**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65元人民币,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71965元人民币,由浙江合**限公司负担,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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