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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起诉称:由于被告丘**司具备出口资格,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每次代理出口的货物需签订相应的《购销协议》。2014年6月,原告宏**司与国外客户确定订单后,于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丘**司签订《购销协议》,合同总价初步确定为112320元,以实际出货为准。国外客户于2014年7月11日将4575美元的定金汇入被告丘**司的账户,被告丘**司也及时支付给了原告宏**司。货物出口后,总价最后确定为111280元,原告宏**司将11128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丘**司,外国客户也将剩余货款11409.44美元于9月4日汇入被告丘**司的账户,但是被告丘**司却未按约将货款余额支付给原告宏**司,至今仍有57130.04元的货款未付。原告宏**司多次催讨都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130.0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宏**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代理出口合同书》一份、《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宏**司长期委托被告丘**司代理出口货物的事实;

2、出库单一份、海运拼箱货物进仓通知一份、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电放保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宏**司委托被告丘**司代理出口的货物通过货运公司发送给国外客户的事实;

3、客户支付凭证及翻译件各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丘*公司已经收到国外客户的款项但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宏**司的事实;

4、支付凭证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丘*公司已经向原告宏**司支付货款54149.9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丘*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宏**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宏**司提交的证据1-4,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9日,宏**司为甲方、丘**司为乙方签订《代理出口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己负责落实客户,确定产品的外销数量、价格、品名、规格等,据此传真装箱货物确认书给乙方,并将外销合同内容复印给乙方;甲方负责安排出口产品的生产、商检、运输、保险、仓储、报关、配船,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及一切内外运费、仓储费、保险费、邮寄费等由甲方承担,结汇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内外银行费用归甲方承担,报关单证可由乙方协助完成;出货30天内,由甲方或其指定工厂负责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由于开票出错或逾期无法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而导致无法退税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在开票的同时在乙方提供的一式两份购销合同上加盖合同章,与发票一起寄给乙方,乙方在收汇并付清货款后,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乙方合同章寄回一份给甲方,该购销合同仅用于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甲方必须保证从出口报关期起两个月内全额收汇,否则由此造成的退税和核销困难及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装箱货物确认书和外销合同内容负责及时提供各种单证,并协助办理出口制单、配船、结算等工作;乙方在完成全额收汇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付清;乙方可代为甲方支付内、外运费及保险费等,乙方有权在货款中扣除该项费用。协议还约定双方的结算方法为乙方在实际收汇后,按净收汇额(指扣除一切相关费用后的收汇额)以一定比例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货款:1、手续费按1usd收取0.09人民币计算;2、其他特殊情况,特殊产品另行商议;3、乙方凭甲方或其指定工厂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开展业务。2014年6月,宏**司取得加拿大budmarktextiles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加**公司)购买涤棉染色布的订单。根据《代理出口合同书》约定,宏**司就该笔业务与丘**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8月初,宏**司实际交付5350米布料交由丘**司办理出口。2014年9月10日,宏**司该笔业务向丘**司开具金额为111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丘**司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4日先后收到加**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15984.44美元,但至今仅向宏**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4149.96元,尚余人民币57130.04元未付,宏**司为此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宏**司与被告丘**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丘**司依约为原告宏**司办理出口并在收到国外商户支付的货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宏**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丘**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宏**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宏**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13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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