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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物;被告负责联系客户,并就本批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价格、交期及支付条款自行与外商商定,委托原告代签外销合同,若不能履行该外销合同,其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自行联系工厂,落实货源,质量检验,交货等一切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概不负责;原告按净收汇(扣除一切相关费用)的百分之二收取代理费等。2013年4月23日,原告接到被告的业务请求,要求代理出口货物。期间,被告声称因前期垫付该票货的面料采购款,导致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垫付货款26万元,用于支付加工费,实现提货。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并且该票货的信用证载明的交货日期将至,遂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了26万元。货物运出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客户拒收。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无奈将两批货物原箱原封退回。2013年7月,从加拿大和美国退回的货物经海关查验后,认定箱内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14年5月4日,双方对上述问题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6日前向原告付清垫付货款26万元,在海关对货物问题对原告做出明确处理结果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处理罚款。若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支付,被告在接原告支付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等。目前,海关已对原告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计罚款人民币428000元。原告已向海关缴纳了上述全部罚款。另外,原告为被告上述两批货物出口损失了297656.4元,其中出口费:37063.02元,含出口美国27264元、出口加拿大9799.02元;退运进口费:96371.45元,含美国退运仓储费50000元、商检费8000元、海运费28917元,加拿大退运货物分拨费1696元、海运费7758.45元;销毁处理费164221.93元。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垫款50000元,仍欠21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货款的利息损失5011.23元(自2014年5月7日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共134天,按照款项210000元的中**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5.6%计算),并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前述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货款日止。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向海关缴纳的罚款428000元。4、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其他损失共297656.4元。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其他损失共147656.4元(因为美国货物销毁处理仍在处理当中,15万元销货处理费还未发生。本案中保留处理,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货物出口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垫付货款26万元的事实。

3、海关出、进口货物报关单各两份,证明被告生产的货物经原告出口,并被客户拒收退回的事实。

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此事处理签订协议,及具体约定内容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专业缴款书四份,证明海关决定对原告罚款42.8万元,及原告缴纳该罚款的事实。

6、发票六份,证明本案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147656.4元的事实。

7、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合同诈骗不被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

8、汇总来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垫款5万元的事实。

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了以下相关证据:

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内容一致。

2、洋**关对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美国退运回的货物系被告生产、装箱,再退回后经海关查验系固体垃圾,原告均不知该情况的事实。

3、报关货物详情两份,证明因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物,需要原告进行报关,被告制作清单交由原告进行报关。

4、区公安局对汪**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出口本案所涉两批货物时,购入旧衣服旧布料,充当货物出口的事实。

5、区公安局对郑*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出口本案所涉两批货物时,购入旧衣服旧布料,充当货物出口的事实。

6、区公安局向洋**关调取的本案中出口美国货物退运后洋**关制作的相关材料一组,包括报关单、查验记录单、磅重凭证、检测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口美国的货物,经海关查验确定为固体废物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证据的质证与认证:被告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物;被告负责联系客户,并就本批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价格、交期及支付条款自行与外商商定,委托原告代签外销合同,若不能履行该外销合同,其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负责自行联系工厂,落实货源,质量检验,交货等一切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概不负责;原告按净收汇(扣除一切相关费用)的百分之二收取代理费等。2013年4月23日,原告接到被告的业务请求,要求代理分别出口棉质女式连衣裙至加拿大和出口棉质女式连衣裙、棉质女式短裤至美国。期间,被告声称因前期垫付该票货的面料采购款,导致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垫付货款26万元,用于支付加工费,实现提货。原告同意,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了26万元。后因被告不能在规定交货日期完成生产,于是自行组织回收旧衣物、旧布料,并将旧衣服、旧布料和已经生产完毕的部分产品混合装箱让原告出口。

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被告的34200件棉制女士连衣裙和4800条棉制女士短裤(共2525箱)向海关申报出口至美国,该批货物整箱海运,支出费用27264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将被告的3600件棉制女士连衣裙(共300箱)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加拿大,该批货物拼箱海运,支出费用9799.02元。货物运出后,因延期交货及货物样品瑕疵,客户要求取消订单拒收货物。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未予解决。原告无奈将两批货物原箱原封退回,加拿大货物退回支出海运费7758.45元、货物分拨费1696元;美国货物退回支出仓储费50000元、商检费8000元、海运费28917元。

2013年7月22日,从加拿大退回的货物向海关进口申报;2013年7月24日,从美国退回的货物向海关进口申报。经海关查验两批后,认定箱内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原告得知该情况后,通知被告,被告仍未予理睬。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控告被告合同诈骗,余杭区分局受理后,依法传唤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和经办人汪**询问并制作相关询问笔录,并向海运公司调取部分材料。此后,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并于2014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6日前向原告付清垫付货款26万元;在海关对货物问题对原告做出明确处理结果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处理罚款;若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支付,被告在接原告支付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等。

2014年3月14日,上**海关作出沪吴关缉违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28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缴纳了该笔罚款。2014年9月4日,上**海关作出沪洋关缉违字(2014)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4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缴纳了该笔罚款。

另查,原告为销毁处理出口加拿大退回的货物支出销毁处理费14221.93元。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银行汇付原告垫付货款2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银行汇付原告垫付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隐瞒原告,以废旧衣服、旧布条等充当为外商的加工服装,委托原告出口至加拿大和美国,到指定港后,由于被告客户未去港口提取货物,且因被告未取得客检证,原告无奈将货物返还至上海,经上**海关和吴*海关对该二批货物检查,发现为废旧固体物,属禁止进口货物,遂对原告进行处罚,合计罚款458000元,该损失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为出口两单货物,支付了一系列的费用,该批费用的发生,依照双方的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26万元,被告已返还5万元,余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限公司垫付的货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限公司垫付货款的利息损失5011.23元(自2014年5月7日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共134天,按照款项210000元的中**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5.6%计算),并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前述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货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判令被告杭州**限公司赔付原告杭州**限公司向海关缴纳的罚款4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判令被告杭州**限公司赔付原告杭州**限公司其他损失共1476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7元,减半收取660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3.50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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