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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魏*与宁波佳**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魏*为与被告宁波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魏*的委托代理人郭*、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魏*起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货物运输、清关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代理货物出运到非洲安哥拉卢安达港口,并负责清关手续办理,把货物及时交给实际收货人。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承诺货物正常到港且靠港后将于15个工作日内办好清关手续将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仓库,如货物45日内不到原告指定地点将按全柜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将三柜货物交由被告代运,其中柜号为MSKU9467136的货物靠港后90日被告才将货物交给原告,柜号为MSKU0616563、MSKU8993497的两柜货物在九月份靠港后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佳**司赔偿损失900000元人民币,并返还清关等费用278200元人民币。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调整为:一、被告佳**司支付因柜号为MSKU9467136的货物没有及时交付的违约金30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柜号为MSKU0616563、MSKU8993497的两柜货物损失6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佳**司返还清关费2782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际货物运输、清关等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清关等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委托其他单位运输,到安哥拉卢安达港口后由被告办理清关手续并将货物完好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如遇到货物灭失,按照工厂实际出货价赔偿给原告,货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300000元人民币/柜,被告承诺货物正常到港且靠港后于15个工作日办好清关手续,并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的仓库,如果货物在45日内不能到达原告指定的地点,按照全柜的损失进行赔偿;

2.收货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柜号为MSKU0616563、MSKU8993497的两柜货物,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出运至安哥拉的卢**港口;

3.远达国际**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林**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远达国际**公司由林**发起设立,但最后未设立成功,涉案三柜货物实为向林**采购,每柜300000元人民币,共计900000元人民币;

4.中国**通川港支行的交易明细、原告魏*妻子曹**出具的情况说明、林**出具的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林**采购本案所涉三柜货物后通过曹**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900000元人民币;

5.被告佳**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柜号为MSKU0616563、MSKU8993497的两柜货物运送至安哥拉卢安达港口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清关费,但被告并未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交给原告,现该两柜货物仍然在卢安达港口。

被告佳**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佳**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收款收据上虽有“佳广国际”标识,但收款人为孙*,而孙*与被告佳**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约定,被告佳**司指定安**关公司的收款人为朱*,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系为涉案两柜货物支付给被告的清关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际货物运输、清关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两原告代理人代理货物出运到安哥拉卢安达等港口,并负责清关手续办理,把货物及时交给实际收货人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确保对货物所有权的控制,保证货物安全,对货物所有权承担全部责任,如遇灭失,按工厂实际出货价格(限额人民币20W-30W)(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承诺货物正常到港且靠港后将于15个工作日内办好清关手续将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仓库,如货物45日内不到原告指定地点,按全柜损失赔偿;合同第九条约定委托费用根据品名确认的包干总费用(含中国内陆运输到港口的费用、出口报关费、订舱费、文件费、THC、海运费、全程保险费、安哥**港口换单费、码头费、清关费、税收、两边海关查验费等)为全额到付价格13600美元/HQ(2013年7月1日后开航的货柜),被告指定的安**关公司收款人为朱*;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国外收货人为原告魏*。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将三柜货物交由被告代运,其中柜号为MSKU9467136的货物运到安哥**港口后已交付原告,柜号为MSKU0616563、MSKU8993497的两柜货物(分别于2013年8月4日、8月10日交给被告代运)至安哥**港口后被告未按约交付原告。

另查明,上述三柜货物均由原告向案外人林**采购,每柜300000元人民币,共计90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清关等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受托代理人依约将柜号为MSKU9467136的货物代运至安哥拉卢安达港口后已交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将柜号为MSKU0616563、MSKU8993497的两柜货物代运至目的港后未按约将货物交付原告,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约定按全柜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两柜货物损失600000元人民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两柜货物支付给被告清关费278200元人民币,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清关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姚**、魏*货物损失6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姚**、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404元人民币,由原告姚**、魏*负担5604元人民币,被告宁波佳**限公司负担98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4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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