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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钢**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二审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伊朗产铁矿石,原、被告当日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协议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七条第3款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等所有损失”;第八条约定发生法律纠纷由签约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代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2013年1月15日,南**司以中钢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中钢公司提起反诉。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3)甬海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南**司赔偿中钢公司经济损失908245.91元及一审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二审继续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二审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宁波**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中钢公司再次以南**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二审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限公司二审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于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2300元,合计525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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