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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吴**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司)、被告吴**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诉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司、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韩**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货物,委托原告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总金额为647955.00美元。被告韩**司支付15%作为保证金,委托原告开立信用证结算,原告按进口发票金额0.6%(不含税)收取代理费。被告韩**司付款提货等条款。原告按约履行。被告韩**司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原告收取了全套提货单证,并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余额,被告吴**为担保人。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韩**司尚欠原告货款及代理费合计2800000元。被告韩**司再次向原告作出承诺,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欠款总额支付按月息2%利息,一月一结;从9月份起每月还款不少于400000元。被告韩**司未完成上述任何一条,视为违约;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韩**司未予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韩**司支付原告货款及代理费2800000元;二、被告韩**司支付原告欠款利息550000元(暂计至8月26日止,到判决确定支付日的利息按承诺书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韩**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四、被告吴**对被告韩**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

2.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韩**司确认欠原告货款并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前付清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韩**司确认欠原告款项,并愿意支付利息,及被告吴**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韩*公司、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当庭出示。被告韩**司、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货物,并对商品的品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行了约定;被**公司委托原告以即期l/c或远期(90天内)l/c结算,待被**公司将进口总值的15%作为开证保证金汇入原告账户后,由原告负责对外开出l/c。若为即期l/c结算,在距对外付款3个工作日前,被**公司应将相应款项付到原告账户,然后由原告向银行办理付汇赎单手续。若为远期l/c结算,则由原告控制货权,被**公司分批付款提货,但在l/c议付日前,被**公司必须付清货款提完所有货物;原告按进口发票金额的0.6%(不含税)收取代理费,由被**公司以人民币方式在提货前支付给原告;本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

2014年5月12日,被告韩*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被告韩*公司收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被告韩*公司同意对外承担,并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前付清该信用证项下余额550762美元。”

同日,被告韩*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韩*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商品,代开信用证,”,计647955美元,汇率按付汇日银行水单计算(付汇日2014年8月7日),本公司因资金紧张,以上货款仅支付了开证保证金人民币612000元,代理费人民币24298.31元也未支付,扣除韩星在原告的资金余额人民币178736元,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及代理费合计人民币2800000元。现被告韩*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上述欠款总额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一月一结;从2014年9月份起,每月还款不少于人民币400000元,直至还清,先利息后本金。如有一月未及时按约还款,被告韩*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韩*公司未完成上述任何一条,视作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韩*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本、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吴**承诺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代被**公司开具信用证,并向被**公司交付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垫付的货款及代理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但其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其“被**公司未完成上述任何一条,视作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款本、息”的承诺,主张被**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利息损失,该损失金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公司在承诺书中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为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韩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及代理费28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对被告宁**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48元,减半收取15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24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被告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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