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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宁**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天**司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司起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宁**司与被告天**司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委托的相关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至2013年11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413003.20元,对此欠款被告出具确认函予以认定。此后,被告天**司未予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司支付原告货款413003.20元;二、被告天**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53582.90元,此后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协议》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

2.确认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废纸垫款413003.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当庭出示。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7日,原**公司与被告天**司在宁波市海曙区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天**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废纸,并对废纸的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天**司委托原告以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对外付汇;在开证前被告天**司须向原告支付10%的开证保证金计540000元,被告天**司在原告对外付汇日前五个工作日将本协议项下的货物余款付给原告;原告按进口报关单上显示的进口货物金额的1%向被告收取代理费;本协议项下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11月7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2012年我司在原告代理进口废纸业务,截止2012年8月30日,所有业务结束后,共计有货款583003.20元未付。同时,我司与原告的木薯淀粉采购业务,于2012年12月31日为止,共计有货款456293.50元未付。我司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汇票号:22960771),于2013年9月6日退还木薯淀粉37.26吨(当时采购价3650元/吨),共计金额135999元,于2013年10月18日电汇70000元。扣除以上款项,截止2013年11月7日,我司仍欠原告货款共计733296.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代被告天**司开具信用证,被告天**司却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天**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自被告欠款确认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司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承兑汇票及于2013年10月18日电汇70000元系发生于原、被告木薯淀粉买卖合同结算之前,故原告将上述款项在被告确认的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003.20元(583003.20元-170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废纸垫付款41300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宁**限公司垫付的货款413003.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431003.2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299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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