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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造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造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甬海立预字第1号进行诉前登记,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此后,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出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的产品出口业务。此后,双方的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12年年末。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333479.63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3479.63元。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委托出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的事实;

2.《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33479.63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进行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出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电动工具及电动工具箱等出口业务,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双方实际合作至2012年12月底。后原告向被告寄送《往来对账函》一份,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出口业务合作持续至2012年12月底,现因被告超过6个月未再委托原告出口,故原告对双方的历年往来款进行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33479.63元;若上述记载与被告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后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代理电动工具及电动工具箱等出口业务,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33479.63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3479.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市鄞**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欠款33347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2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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