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优**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屠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优胜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俄罗斯CENTRO客人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1份,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前支付了出口金额的15%的预付款,后因国外买方取消了与被告之间的所有订单,被告应返还原告先前支付的预付款5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定金)53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预付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名义上虽签订了出口代理协议,但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被告与国外客人是没有任何联系的;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了53000元的定金,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俄罗斯CENTRO客人代理出口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代理方式:由原告负责代理出口,原告收取的代理费用按照出口金额1.5%收取,其他费用被告自负。……其中付款方式为15%预付款,余款见增值税发票即结清(基本在开船7个工作日内);……2.代理内容:1)具体的产品规格、数量、交期、价格等订单细节,以被告与外商洽谈为准,2)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价格在被告与外商商定的价格基础上加5%的佣金为最终合同价格(此5%为外商承担)],3)原告根据此外销合同及具体的代理方式,与被告签订代理清单(如附页)。二、权利和义务:(一)原告的权利和义务:……3.原告在代理出口整个过程中只负责代理付款、出运订舱等相关事宜,有关产品价格、包装、交期等所涉货物买卖重要问题均由被告自行和俄罗斯CENTRO客人协商确认,……9.因国外客人或者被告原因造成交期延迟,订单更改或取消,由被告自行与客人商量解决,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所付定金(所取消部分的订单);……(二)被告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外商洽谈业务,组织出口货源,由此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合同纠纷由被告自负,与原告无涉,被告不得用原告名义对外订立购销合同。

原告为被告共代理出口货物总金额为356046.11元,代理货物交期为2015年1月13日。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3000元,汇款用途一栏注明为“货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代理出口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代理出口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代理出口合同关系,理由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证实原、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均清楚明白,该代理协议第一项明确约定代理方式为原告负责代理出口,并收取代理费用,且同时确定了代理清单,对货物品种、规格、金额、交期均作出了约定;第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12月22日15:55被告员工“James”向国外客人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同时抄送给了原告)真实性无异议,该邮件载明:“主题为关于立即停止生产和交货,基于目前严峻的经济和政治形势(你可以从http://wallstreetcn.com/node/212013网站上了解真实的情况),我们有义务要求您停止我们订单的生产和向我们公司发货。对于已经做好的货物,我们诚挚地请求您保存到明年三到四月……但是如果你找到了其他对我们的货物有兴趣的公司,我们当然也不会阻止你进行转卖。被告回复:好的,如果延迟到四月,迟延交货的时间不算太久。我们将这批货保存至明年,希望你们公司能够解决这个问题。您认为卢布与美金的汇率会再次下降吗?”证实关于产品的交期等问题系由被告与国外客人协商解决,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约定,也证实被告辩称被告与国外客人没有任何联系不可信;第三,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的款项53000元,与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15%预付款基本相符,也能证实原、被告均系按照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在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事宜,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3000元,但从被告与国外客人邮件往来的内容来看,货物至今未出口系国外客人要求被告停止发货造成,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距开庭日期有10个月之久,涉案货物出口订单事实上已取消,且责不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优胜国际**公司预付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112.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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