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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山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与被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进口代理协议(编号为zq/rmt-140525),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从波兰进口2008.43吨铅精矿,货款及各项费用总价为6921236.53元,由被告负责代理进口报关、商检及其他接货手续等,实际上被告转委托于案外人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代为进口。自合同生效起,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及各项费用合计6978297.6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其中1475吨铅精矿,剩余533.483吨铅精矿(货物价值1838383.51元),被告至今未交付。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编号为zq/rmt-140525);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895444.6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进口代理协议(编号zq/rmt-140525)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协议委托被告代理进口2008.483吨铅精矿的事实;

2.进口货代合同(d14jjz-030)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五矿公司办理2008.483吨铅精矿进口货运代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3.上海**银行(浦发银行太远漪汾街支行)借记通知6份,用以证明原告截止2014年9月3日实际向被告支付各种货款、税款等各项费用合计6978297.62元的事实;

4.进口代理协议(编号14mur011)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委托案**越公司代理进口2008.483吨铅精矿及信用证未到期前代理进口的2008.483吨铅精矿由案**越公司实际控制相关事宜的事实;

5.salesu0026purchasecontract(编号s-pb.12.275/17)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凯**司与外商wercotrade(瑞士**限公司)协议购买2008.483吨铅精矿的事实;

6.进口铅精矿港口代理及控货协议(编号kywkyz-20140708)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凯**司、五矿物**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2008.483吨铅精矿所有权归凯**司,凯**司根据被告付款放货的事实;

7.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单、进口增值税税单、承兑费借记通知、开证费借记通知、信用证承兑通知书、货款付汇借记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该批铅精矿进口数量为2008.483吨,货物进口价值金额为953204.35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凯**司已向外商wercotrade(瑞士**限公司)付清全部信用证货款;该批铅精矿进口过程中所支付的实际货款及各项费用共计6921236.53元等事实;

8.放货指令3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凯**司根据被告支付货款情况,通知五矿公司向原告放货3次,原告实际提货1475吨,仍有533.483吨铅精矿未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远**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

被告远**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进口代理协议(编号为“zq/rmt-140525”),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从波兰进口铅精矿事项,数量为2000吨(+/-10%),规格为铅>u003d47%,银80-120克每干吨,水<u003d20%,包装为吨袋,产地波兰。(以上进口货物条款最终以被告对外签约合同为准)并约定以被告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号为“s-pb.12.275/17”的进口合同作为具体依据,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8%(按提单数量计)的代理手续费。原告应在货到目的港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清货物的全部税款(进口关税及增值税),被告负责办理代理进口报关、商检及其他接货手续,但所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14年5月27日,被告与案**越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合同,约定将上述从波兰进口2008.483吨铅精矿的事项转委托给案**越公司。彼时,案**越公司已与外商wercotrade(瑞士**限公司)签订了salesu0026purchasecontract(编号:s-pb.12.275/17)的进口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8月13日、8月22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1100000元、997310.61元、6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280987.01元,共计6978297.62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案**越公司、五**司三方签订进口铅精矿港口代理及控货协议,约定该批铅精矿归案**越公司所有,被告付款后案外人五**司根据被告放货通知向原告放货。根据被告的指令案外人五**司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2日、9月4日向原告放货200吨、340吨、935吨,共计1475吨。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共交付1475吨铅精矿。因被告未向案**越公司支付剩余货物的相关款项,凯**司拒绝交付剩余533.483吨铅精矿。案**越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开立的2008.483吨铅精矿对外付款信用证于同年9月24日到期,付款金额953204.35美元,折合人民币5860490.99元,货物单价为2917.87元/吨。代理进口期间,原告还应支付开证费10322元、承兑手续费6229元、增值税税款997310.61元、进口代理费46883.93元(按进口货物总价款5860490.99元的8%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数量的铅精矿,被告延迟履行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货款,经核算,被告交付原告的1475吨铅精矿的货款为4303858.25元(2917.87元/吨1475吨);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u003d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款项-原告已收到货物总价款-应付税费总额(开证费+增值税+代理费+承兑费),即6978297.62元-4303858.25元-(10322元+997310.61元+46883.93元+6229元)u003d1613693.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9544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限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编号zq/rmt-140525);

二、被告宁波**限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有限公司货款161369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1859元,减半收取10929.5元,由原告山西**有限公司负担1267.50元,被告宁波**限公司负担9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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