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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宁**限公司与江苏尚**有限公司、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基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告江苏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由审判员陈**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尚**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崔*、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起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尚**公司委托原告代为进口原产地韩国的一批铁矿砂,双方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经尚**公司同意,原告与韩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司)订立了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5日,经尚**公司要求,原告垫付货款1742801.35元。2013年10月11日,货物到达镇江港金港,原告为尚**公司支付费用256115.62元(包括堆存费、检验费、检疫费、装卸费)。因该批货物经商检认定为固体废物,属于禁止进出口物品,2014年5月28日,海关责令原告在接到通知后1个月内退运。2014年6月,原告在办理退运过程中支付海运费654621.36元、滞期费63587.33元、装船费79545元。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货款及利息,海运费、堆杂费、港杂费、装船费等费用,张**为尚**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尚**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垫付款、代理费、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尚**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1649209.89元,进口代理费15600元,利息153279.1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并按月利率11.9‰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张**对被告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尚**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未诚信、善意地履行代理合同,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归还垫付款,理由如下: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告知涉案货物退运情况,经了解,涉案货物未退回韩国,而是运往马来西亚,故原告擅自处置货物,履行退运义务不当;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仍未启动向台**司追索的程序,结合原告对退运情况的回避,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在退运中的不当行为已经导致对台**司的索赔权受到了损害;原告与台**司达成退货退款的协议,但未向被告披露,却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出具的委托书中列明“货物价值为零”,该行为存在欺诈嫌疑;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垫付款项的相应单据以便对账,但原告未提供,也导致相关费用支付的延误。其次,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具体如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垫付的货款按照月利率0.69%计息,其他垫付费用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并且垫付货款的利息应严格按照0.69%计息,原告无权单方提高利率;原告与台**司于2013年11月达成退运《补充协议》,但未及时履行退运义务,造成相关费用损失的扩大,该扩大部分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总计为998146.92元,包括两笔出口退税款;原告关于5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双方没有相关约定,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张**答辩称:张**的担保为一般担保,只有在原告退运货物后,被**坊公司无法清偿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应限定为承诺函的数额即1537593.83元,超出部分张**不承担保证责任。张**的承诺是以个人名义做出,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在主合同未作约定,超出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尚**公司反诉称:2014年6月中旬,原告未按与台**司达成的协议将货物退运至韩国,而是单方擅自将货物运至马来西亚,交由承运人处理,导致货物灭失。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应按货物价款赔偿,请求判令中**司赔偿尚**公司货物损失283518.33美元。

原**公司对被告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根据中**司与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履行风险应由尚**公司承担,台**司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货物实际价值为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台**司显然违约,应当全额退回货款,况且台**司也同意退回货款,尚**公司应当向台**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中**司主张赔偿;虽然台**司起初同意退回货物,但是后来反悔,导致中**司无法将货物退回至韩国,根据相关规定,对无法出境的货物,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涉案货物如不及时退运,海关将对中**司采取降级、罚款等措施,将致使中**司因此产生损失,该损失最终将会由尚**公司承担,在退运之前中**司也征求过尚**公司意见,但尚**公司迟迟没有回复,中**司为了减少双方损失扩大,将货物退运至马来西亚,退运的责任应该由台**司承担,所以尚**公司应该向台**司追责,不是向中**司追究责任;如果尚**公司向中**司追责,首先应当向台**司追责,只有在被驳回的前提下,才可以向中**司追责;尚**公司书面承认涉案货物价值为零,如果尚**公司向中**司主张,其诉讼请求应该也是零。综上,应驳回尚**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中**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仅约定垫付的货款可以计算利息,同时认为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已经严重侵害尚**公司对外索赔的权利,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2.原告与台**司签订的进口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代理进口义务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及附件一份、中华人**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责令进口物退运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货物被禁止进口,海关责令原告直接退运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的附件重量证书可以看出,原告理应在2013年10月15日就知道该批货物禁止进出口,应当做退运处理,但原告依旧在同日进行货款的支付;

4.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尚**公司委托原告退运并确认欠款,张**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货物价值为零”的内容并非尚**公司的真实意思,原告当时未向被告披露与台**司达成退运协议的事实,根据退运协议,该批货物依然具备商业价值,同时该委托书要求在台**司拒收货物时,原告应及时与尚**公司商定处理。两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张**个人做出的,尚**公司不对该承诺书承担法律责任;

5.原告的催款函一份、尚**公司的回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尚**公司进行催款,尚**公司也同意尽快支付欠款的事实。两被告对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部分款项予以认可。两被告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根据回函可以看出,直至2014年8月14日,尚**公司仍认为退货已经完成;

6.(1)工商银行付款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台**司货款283518.33美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说明该笔款项真正的付出日期,以及原信用证已经被善意议付承兑;(2)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检验费发票联、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港杂费总计143775.62元,其中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包含商检费19620元。两被告对港口建设费29680元、检验费5300元、检验检疫费3728元认可,对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开票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货物早已完成退运。(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商检费1272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为天津的一家公司,而该批货物位于镇江港口。(4)工商银行回单四张,拟证明原告进口货物支付的银行费用3322.32元,两被告对工商银行金额为2142.32元、350元、350元的三张回单认可,对金额为480元的回单不认可。(5)农业银行回单二张,宁**行客户回单二张,上海**银行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退运货物支付的银行费用。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

7.(1)海运费发票一份、境外汇款申请书三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退运的海运费104940美元。(2)滞期费发票一份、宁**行客户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退运的滞期费10250.40美元。两被告认为海运费发票、滞期费发票均形成于国外,要求原告提供经公证认证翻译的材料,否则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且海运费是将货物运往马来西亚的运费,并非退运至韩国,即使该费用真实发生,也不应由尚**公司来承担,对三份境外付款书、宁**行客户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货物堆存费8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11月28日就确定可以退运,在这之后的堆存费与尚**公司无关。(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货物退运时的装卸费79545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退运船舶为宝运达,与证据(1)海运费发票载明的退运船舶Alicia8不一致,没有关联性;

8.记账回执一份、工商银行回单二份、交通银行回单一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尚**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付款100000元、264153.72元,台**司退货款28333.84美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9.《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证明该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

10.结算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与尚**公司其他业务中的退税款216269.64元可抵本案款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1.何*名片一份,拟证明何*(即何**)系尚**公司副总裁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12.鉴别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货物于2013年11月15日鉴定为固定废物的事实,说明原告是在2013年11月15日之后才知道涉案货物是固体废物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13年10月15日出入境检验检疫重量证书备注中已经载明涉案货物是固体废物;

13.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何*通知原告及货代公司,尚**公司决定将涉案货物办理退运,台**司刚开始同意退运但后来拒绝收货、退运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台**司在2014年5月14日的电子邮件中,依然提出退回韩国的建议,并没有拒绝收取货物的意思表示,在2014年12月5日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退回协议返还货物,但收取了部分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并且无论台**司是否作为拒收意思表示,将固体废物退回原出口国是原告法定义务;

14.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尚**公司同意支付12720元检测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6(3)中显示收款人为上海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尚**公司确认的收款公司上海东**务公司非同一主体;

15.租船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货物退运至马来西亚,由太平**运公司承运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6.中华人**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直到2014年5月海关才通知原告可以退运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直到2014年5月才被许可退运。

被告尚**公司、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原告与台**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已经得到台**司认可退货,2014年5月10日原告得到台**司愿意支付运费和所有进口费用的承诺的事实,但原告依然要求尚**公司于2014年6月出具委托书,承诺所有费用由尚**公司承担,显然是刻意隐瞒原告与台**司的协议内容,同时原告将货物退运至马来西亚,说明原告没有履行《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台**司后来不同意退运,故原告将货物退运至马来西亚;

2.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应退税款233993.2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退税款为216542.04元,尚**公司认可退税款为216542.04元;

3.2014年5月6日、5月9日原告公司矿五部员工骆**发给张**的电子邮件二份,拟证明双方最终约定的海运费为每吨13美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海运费超出。

4.2014年9月12日张**发给骆建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尚**公司再次要求原告向**公司索赔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公司未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法提起索赔程序。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4、5、6(1)、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2)中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检验费发票联、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发票载明的代理费、港口装卸费、防尘网费,加上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检验费发票联、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载明的金额,与原告的证据4中承诺书载明的港杂费金额一致,故对代理费、港口装卸费、防尘网费予以认定,但其中检验费19620元,原告未能证明系进口货物发生的费用,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3),与原告证据14印证,尚**公司也认可检验费12720元,故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检验费1272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4)中工商银行金额为2142.32元、350元、350元的三张回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中480元的回单,原告未能证明系原告向**公司付款支出的银行费用,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5)、证据7(1)、(2)、(4)中原告支付各项费用的凭证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同时也与原告证据15能互相印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货物退运至马来西亚而发生的银行费用、海运费、滞期费、装卸费,均予以认定,至于尚**公司是否承担,在下文阐述;原告证据7(3)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全部由尚**公司承担,在下文阐述;原告证据9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合理,在下文阐述。原告证据10、1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说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之后才知晓涉案货物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原告证据1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台**司起初同意退运,但与原告就退运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证据16并未载明与退运有关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证据13,台**司与原告对如何办理退运的相关手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金额为216542.04元,被告确认金额为216542.04元;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6日,被**坊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约定:尚**公司委托原告代为进口原产地韩国的一批铁矿砂,目的港为中国江阴港,对外进口合同由尚**公司委托原告与外商签订,尚**公司确认已审阅进口合同并完全同意进口合同的所有条款,包括进口合同现在已有或将来可能产生的附件,并对此承担经济责任;代理费按货物数量收取3元/湿吨(不含增值税),尚**公司在首次提货前支付;本合同订立三日内尚**公司将进口总值的20%汇入原告账户作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原告收取保证金后,根据进口合同对外开具即期或远期L/C,若为即期L/C结算,在距对外付款3个工作日前甲方应将相应款项付到原告账户,若为远期L/C结算,尚**公司可以分批付款提货并在L/C对外付款日前3天付清全部货款,提完所有货物,尚**公司在未付清货款之前,进口货物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开证保证金作为提取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抵用;尚**公司提货前发生的进口商品的所有税费(银行、保险、报关、报验、港杂、运输、滞箱、仓储、关税、增值税、海关监管)均由尚**公司承担,上述税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由尚**公司按时付清;原告只承担货物进口的代理事务,因履行进口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均由尚**公司享受和承担,如发现进口货物有质量、数量、包装等问题,根据商检报告,结合有关国际惯例,由尚**公司委托原告对外或向保险公司索赔,若外商逾期履行或不履行进口合同,亦由尚**公司委托原告对外索赔,尚**公司应在索赔期限内向原告提交索赔所需的相关证件,对外或保险索赔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尚**公司承担,索赔所得归尚**公司享受,尚**公司承诺不因对外或保险索赔影响与原告之间的代理费及相关税费和货款的结算,进口货物所涉的一切权益和责任均由尚**公司承担;即期信用证结算的进口合同,如尚**公司资金暂时困难,经原告同意可为尚**公司垫付货款,由尚**公司按月利率6.9‰支付利息;尚**公司须于货物到港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提完货物,否则,尚**公司应将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进口货物由原告自主处置;卸货港INTERTEK检验所产生的费用由尚**公司承担。同日,经尚**公司同意,原告与台**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同年9月11日,尚**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00000元。同年10月11日,货物到达镇江港金港。同年10月15日,原告垫付货款1742801.35元。同年11月15日,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鉴别报告,确定该批货物为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同年11月28日尚**公司的副总裁何*通知原告退运,当日,原告与台**司达成补充协议,确定台**司向原告支付28333.84美元。同年12月2日,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检验检验处理通知书,确定该批货物为中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须作退运处理。同年12月30日,台**司退回原告货款28333.84美元。2014年5月10日,台**司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确定退回涉案货物,台**司承担所有运费和进口费用,但双方对如何办理退运的相关手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28日,中华人**关缉私分局出具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退运手续。2014年6月,尚**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案货物经商检认定为固体废物,尚**公司认定货物价值为零,需配合海关将货物作退运处理,在退运过程中,若外商拒绝接收,请原告与尚**公司商定后再行处理,由此产生的海运费等相关费用和一切风险由尚**公司承担,若尚**公司委托原告对外商提起国际仲裁,请原告配合。2014年6月5日,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原告为尚**公司垫付款项如下:货款283518.33美元(折合人民币1742801.35元),代理费15600元,利息74213.17元(以退运后结算完为准),海运费68900美元(折合人民币433381元,以退运后结算完为准),堆存费100226.70元(以退运后结算完为准),港杂费143775.62元(以退运后结算完为准),装船费79500元(以退运后结算完为准),上述款项共计2589497.84元,尚**公司已付880423.36元,外商退回28333.84美元(折合人民币171480.65元),尚欠1537593.83元,上述欠款,在尚**公司在该批货物退运后无法付清时,由张**承担担保责任,若不按时付清上述欠款,个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尚**公司发函,载明尚**公司尚欠款1778609.04元,须尽快付清。2014年8月14日,尚**公司回函一份,确认需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及合同核对数据,对账完成后尽快付款,并请原告尽快启动司法程序,向外商追索退还货后的货款。经核对,原告支付进口费用如下:2013年9月12日工商银行费用2142.32元,2013年9月26日工商银行费用350元,2014年7月1日工商银行费用350元,2013年10月15日货款1742801.35元,2013年10月15日检测费12720元,2014年4月9日港口建设费29680元、检验费5300元、入境检验检疫费3728元,2014年4月9日代理费、港口装卸费、防尘网费共计105067.62元,2014年6月24日堆存费80000元,以上共计1982139.29元。尚**公司已付款项如下:2013年9月11日保证金400000元,2013年11月7日退税款111867.73元,2013年11月21日退税款104401.91元,2013年12月30日台**司退货款171480.65元,2014年4月9日付款264153.72元,2014年6月11日付款100000元,以上共计1151904.01元。2014年6月9日,原告与太平**运公司签订租船协议,将涉案货物运至马来西亚。原告支付的将货物运至马来西亚的费用如下:装船费79545元,海运费104940美元,滞期费10250.40美元,农业银行费用329.02元、8.4美元,宁**行费用519.17元,浦发银行费用30.31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将货物退运至马来西亚的费用,是否应由尚**公司承担;尚**公司是否享有拒绝付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是否应赔偿尚**公司货物损失。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退运费用系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尚**公司承担。尚**公司认为,退运费用是原告擅自退运至马来西亚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尚**公司曾明确要求,若**公司拒绝接收货物,原告应与尚**公司商定后再行处理,但原告未举证告知过尚**公司无法退运货物到韩国,也未举证与尚**公司协商过如何退运,在原告退运货物至马来西亚前,尚**公司并没有拒绝指示或迟延指示退运的行为,故退运费用不能认定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向尚**公司主张退运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如果确实因为台**司的原因而无法退运至韩国,原告可以向台**司主张退运损失。关于焦点二,根据《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对外索赔的一切费用由尚**公司承担,尚**公司不因对外索赔影响与原告代理费及相关税费和货款的结算,故尚**公司的付款义务属于应先履行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代理进口事项,尚**公司应先行将原告垫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对外索赔属于后履行的义务,若因原告的不当行为导致对外索赔不能,尚**公司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赔偿,而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关于焦点三,尚**公司要求赔偿的理由是原告侵犯其对货物享有的所有权,但根据合同约定,在尚**公司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原告处置货物,并未侵犯尚**公司的所有权,而且在确定货物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后,尚**公司已向原告确认货物价值为零,其再向原告主张货物损失没有依据,如果因为原告处置货物的行为,导致向台**司索赔不能,尚**公司可就不能索赔的部分,另行向原告主张。原告支付的80000元堆存费系实际发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迟延退运导致堆存费增加的过错,故堆存费应全部由尚**公司负担。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后抵扣货款,经核算,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830235.2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仅能对尚**公司未付的货款主张利息,对垫付的其他款项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2日起的利息分别上浮2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的保证方式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张**认为是一般保证,没有依据。尚**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要求尚**公司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张**自愿承担律师费的承诺,是合法有效的,保证人的责任并非仅限于主合同债务的履行,同时也应包括不履行保证责任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张**对律师费的承诺,就是双方约定的一种违约责任,张**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基宁**限公司垫付价款830235.28元,支付利息78933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并以未还价款为基数,按月利率6.9‰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基宁**限公司代理费1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江苏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张**支付原告中基宁**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中基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475元,由原告中基宁**限公司负担9927元,被告江苏尚**有限公司、张**共同负担13048元,被告张**负担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尚**有限公司、张**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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