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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天**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天**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天**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家纺制品等商品。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垫付价款共计110789.57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垫付价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垫付价款110789.57元及利息(其中101455.12元价款,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9334.45元价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存在代理出口合同关系,双方就代理费计算方式、结算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2.《延期还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垫付价款110789.57元,请求将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6月30日的事实;

3.付款通知书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6月1日垫付价款101455.12元的事实;

4.《律师函》和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垫付价款的事实。

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无瑕疵,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9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家纺制品等商品(具体货物品名金额以每票报关单为准),约定原告按出口收汇额(报关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7元的代理费,原告在收到每票的出口结汇银行水单后,将银行牌价部分,根据被告的付款通知书及生产企业的增值税发票,将人民币付至被告指定的供货单位,其余部分待被告提供出口退税所需单证并结清工厂货款后给予结清,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6月1日,原告宁波天**限公司根据被告的付款通知书为其垫付价款101455.12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宁波天**限公司提交《延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表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价款110789.57元,请求将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6月30日,并承担资金垫付期间的利息。2013年8月7日,原告宁波天**限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催讨垫付价款110789.57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产生了款项垫付,被告理应根据其结算确认的原告垫付价款金额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垫付价款110789.57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101455.12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因原告垫付价款101455.12元后,双方又进行了结算,该款项是否已被对冲不得而知,故

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酌情调整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9334.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天**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价款110789.57元及利息(以110789.5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宁波天**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徐**负担283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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