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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欧**限公司与陈**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欧**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代理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公司,2011年间,被告因货物出口法国的需要,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的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未支付运费。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147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广州**法院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运费结算单,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的运费金额;

4、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电话录音及通话内容记录,拟证明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被告所欠运费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为代理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公司。2011年期间间,被告委托原告将两批出口货物运输至法国。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的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4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进出口代理合同履行地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院对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原告、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但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被告委托的事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运费,已属违约,应当支付拖欠的运费。原告已经提供了欠条,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而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偿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14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欧**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47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欧**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JEAN.CLAUDECHE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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