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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嘉善**制品厂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善富雅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陈*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浙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5元,减半收取4017.5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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