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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莱**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莱**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及同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莱**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外商ASTROTEXUNIVERSALLIMITED(以下简称外商A公司)签订了委托合作出口协议书,约定外商A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委托被告合作出口及支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前,将价值686626.36元的产品运输出口,而外商A公司仅委托被告预付了产品部分款项347520.96元,尚有339105.4元未付。签约时,原告委托被告投保,被告在第三人处办理了相关保险。在外商A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下,第三人会就损失部分货款做出相应赔偿。但是,1、被告在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材料时,否定原告主张,擅自将未出货部分预付款充抵已出货部分货款(212118.23元),致使理赔基数远低于实际损失金额;2、被告拒绝将保险理赔申请书之类事关信保理赔金额的资料交原告查看;3、多次故意采用错误的保险赔偿计算公式,得出原告已经拿不到保险赔偿的结论,和中国**公司有关保险条款及信保专业从业人员的说法大相径庭;4、被告谎称其帮外商垫付了部分货款从而可以从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极大的侵吞应属于原告的保险理赔款的可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依约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授权第三人将原告的保险理赔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金额为人民币101589.74元;并就被告在向保险公司报损时,擅自将未出货部分预付款充抵已出货部分货款,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9694.58元(212118.23*80%)。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答辩称:1、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及俄罗斯外商签订委托合作出口协议是事实,根据协议约定,涉及出口货物的实质条件由原告与外商协商确定,因外商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与被告无关。2、因本案未收到外商货款事宜,被告已向第三人申请保险理赔,但第三人尚未给付被告本案原告货物损失的保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01589.74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所认为的被告在向第三人报损时擅自将未出货部分预付款充抵已出货部分货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9694.58元,纯属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通过保险理赔来获得额外的利益并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第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未就原告所称的其与外商A公司的贸易向第三人投保,第三人也无须对原告或者是被告向外商A公司的出口承担任何的保险责任。2、被告曾就与国外买方000MARKOD(以下简称外商M公司,俄罗斯买方)的贸易向第三人投保,并且申请了外商M公司的信用限额,第三人依据申请批复了外商M公司的限额,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收到了被告就与外商M公司贸易事宜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索赔申请书》,授权第三人对其与外商M公司的贸易进行勘查取证。3、对于上述第2项中的保险索赔申请,依据保险合同第七章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在受理被保险人索赔申请后,应在四个月内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本案涉及俄罗斯买方,涉案贸易是否真实,买方是否支付货款都需要第三人与买方、被告进行多次沟通及境外的调查取证,需要较长时间确定保险赔偿。因此,第三人有权在2015年10月9日之前不予定损核赔结论。4、依据被告、第三人和中信**分行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已将其对外商M公司所产生的保险赔款转让给了中信**分行,如确定需要赔付,第三人应将赔款支付到中信**分行指定的账户。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鉴于案情复杂,请求法院追加中信**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延长举证期限,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受理后,原告在听取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后,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1589.74元;2、由于被告在向保险公司报损时,擅自将未出货部分预付款充抵已出货部分货款,致使赔付基数和相应赔偿金额降低,请求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9694.58元。

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已不再要求第三人向其直接给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中,第三人实际仅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相关权益进行阐明,故对第三人要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追加他人为第三人及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及外商A公司[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3中的电子邮件中反映该公司国籍为“VIRGINISLANDS(BRITISH)”]之间的委托合作出口协议书的合同文本(电子邮件打印件,仅有原告盖章,而无其他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被告及外商A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关系。

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出口代理关系,但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能以此份合同文本的内容来确定。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付款合同两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仅有原告盖章)。

被告质证称:是真实的,被告依合同约定共支付给原告预付款47万多元。

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对“中信保网站”上一段文字的打印件,称证明:虽然名义上是被告投保,但实际上原告才有真正的可保利益,因此被告有及时如实告知原告理赔相关进展情况。

被告质证称:不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质证称:这只是网站上的一个文档,原告未依法保全证据,且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段文字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并非对事实的证明,而是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原告与外商、被告的经办人之间的业务电子邮件14件,和原告本人对文字为外文的部分邮件的翻译件,以及原告委托南京**限公司对部分外文邮件的翻译件,南京**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告对部分电子邮件予以认可,部分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称: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第三人无关。

因原告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内容杂乱,部分反映了原、被告及外商之间出口代理合同履行的事实,部分反映的正是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部分则与案件无关;原告本人的翻译与南京**限公司的翻译相比照,部分词语的译文有所不同;由于大多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多数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也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电子邮件中有关反映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将在本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中进行描述。

5、原告打电话给中国出口**公司嘉兴公司客户经理郭先生的电话录音,表示证明:1、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保险理赔事宜中,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解释的理赔方式是错误的;2、定金可以在已收货款中扣除(即其主张的货款损失的计算方式)。

被告质证称:郭经理的身份无法确定,证据形式不合法;所谓郭经理的回答是其个人意见,不一定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

第三人质证称:录音对象身份不明,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也不明确,且保险理赔的规则应以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准,故本院对该份录音不予认定。

6、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日之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外商经理的短信记录及翻译。主要内容为:外商向原告表示,要求原告放弃诉讼,会支付货款。

被告质证称:外商的身份无法核实。

第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对外商的身份无法核实,短信内容对认定本案的事实也无意义,故不予认定。

7、蒋**、李**的名片,原告与李**的电子邮件、附件、发票,原告称:蒋**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李**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开具金额为274686.08元的发票,至少分两张开具,原告按指示向被告开具了四张总金额为274686.08元的发票。原告称:该份证据证明发票金额是根据实际出货数开具的,据以反驳被告所称的被告为原告垫付27万余元的说法。

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说明被告为原告垫资的事实。

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但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之间的逻辑关系无法理解,因此不认为其与本案有关联。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代理原告所出口的货物已经投保,并在办理相关索赔手续。

原告质证称: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因该单据上并无明确的买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该书证并非保单或保险合同,也非原件,故不能以此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

2、被告制作的表格一份。被告解答称:被告代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国内客户与同一俄罗斯客户之间的出口交易,该表格显示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收到外方支付的货款及被告支付给相关国内客户货款的情况。期间,收到俄罗斯客户的货款折合人民币1671646元,支付给相关国内客户总计3272254.69元,多付部分的金额为被告垫付,收汇占比为51%,垫付占比为49%,均按各相关国内客户交易金额占收汇金额的比例予以支付和垫付。其中,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有两笔,分别为2014年8月27日支付的475777.32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83861.87元,合计559639.19元。按上述比例,支付给原告的559639.19元中,51%系收到外商货款后支付给原告,49%系被告以自已的钱款垫付给原告。

原告对该表格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该表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表格为原告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说明,系当事人的陈述,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信用限额审批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买方是外商M公司(买方代码:RUS/162042,俄罗斯籍)的信用额度。

2、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索赔申请书、索赔受理通知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索赔的卖方主体是外商M公司,第三人收到索赔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

3、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含《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三人说明,依照约定,第三人定损核赔的时间为在受理索赔后的四个月,因此本案第三人有权在2015年10月9日前不予出具定损核赔结论。

4、被告与中信**分行签订的赔偿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答辩陈述中第4项的事实。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其中的提单号为230301141202000452、AB5119的两笔货物即为原告所称的出售给外商A公司的货物。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建立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由被告代理原告出口货物给俄罗斯客户,被告向俄罗斯客户收汇,并与原告结算。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前,将价值686626.36元的服装产品出口,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59639.19元。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保险单号为SCH025059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范围为全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和部分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时,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提出变更或解除,则自动续转一年;外商买方包括外商M公司(俄罗斯)在内;保单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万美元;等。2015年4月7日,被告以买方外商M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第三人提出出口信用保险索赔申请。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受理了上述索赔申请,现第三人正在核实损失原因,依《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第三人应在四个月份内即于2015年10月9日前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告。被告解释称:上述买方外商M公司即为原告出口货物的买方,外商M公司拖欠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国内卖方的货款,被告一并申请索赔。原、被告就双方的结算事宜产生争议,主要为:一、关于向第三人报货物损失金额。原告认为其所收到的559639.19元中的347520.96元为俄罗斯客户支付的其已出货部分服装的货款,其余212118.17元为未出货部分的预付款(庭审中又改口为定金),因俄罗斯客户违约,其有权没收;因此原告货款损失为339105.4元(686626.36-347520.96),被告向第三人理赔时应报货款损失为339105.4元。而被告则表示:其支付给原告的559639.19元中,约279000元(收受的外币折合成人民币)系被告收到俄罗斯客户支付的货款转付给原告,其余款项系被告以自已的资金垫付;故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理赔时申报的货款损失应为(686626.36元-约279000元),最终赔偿多少由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二、原告不同意被告所称的其向原告垫付了(559639.19元-约279000)元的事实,不同意被告主张的取得保险赔偿款后将垫付款扣除。由于原、被告未能有效沟通,又各执己见,形成本案诉讼。审理中,第三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说明:对被告对外商M公司的索赔申请,第三人已基本完成定损核赔工作;因本案正在诉讼过程中,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第三人扣除与本案标的金额等额的赔款后,其余赔款已支付给被告。被告则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说明:被告与外商M公司贸易项下发生的收汇损失向第三人申请理赔,第三人核准的理赔款为671225.74美元,已支付627006.4美元,该款被告已以人民币与除原告外的其他出货单位结清;剩余的44219.34美元,第三人未赔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代理原告处理原告与外商之间的货物出口贸易的收汇等事宜,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向第三人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概括投保),系为原告的利益处理原告的委托事务的行为,原告为保险理赔款的实际利益人,因此取得的保险赔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是对货物损失保险的报损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应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故被告原则上应按原告的指示的方式向第三人报损,以此方式报损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至于究竟应该如何定损核赔,则应根据事实,并依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保险理赔款101589.74元,该请求隐含着被告已收到相关保险赔偿款的事实,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人知悉原、被告之间对报损方式存在争议后,未将相应款项向被告赔付,即目前被告并未收到相应保险理赔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二,即以被告未按其要求报损致使其产生损失169694.58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不按其要求报损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其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况且,目前相关保险赔付尚未完成,对原告所称的损失也无法估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其对原告的垫付款与保险理赔款抵销,则应在保险理赔款赔付后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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