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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凤凰大道北扩项目征地拆迁中,利用余某某家的小甲鱼池拆迁之际,套取补偿款15000元。同年9、10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凤凰大道北扩项目征用个体户李**承包的土地时,收受李**所送5000元油卡一张,以借为名向李**索贿共计2万元。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证实,由此认为,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系借贷行为,不能认定为索贿;苏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11年11月,荆门市掇刀区凤凰大道北扩项目需要征用荆门**业公司职工余某某家的小甲鱼池,被告人苏某某与邹某某、赵某某组成拆迁专班,与余某某协商征地补偿事宜。经协商,苏某某与余某某达成10万元补偿意见。后苏某某在余某某妻子方某某所签的空白领款单和土地补偿协议上填写了116500元补偿款。2011年11月30日,通过邹某某的银行账户转给苏某某115000元补偿款,后苏某某分两次将10万元补偿款交给余某某,剩余15000元被苏某某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荆门市掇刀区凤凰大道北扩项目拆迁专班成员有苏某某、邹某某、赵某某。苏某某是高新区农业公司经理,是该拆迁项目的基层组织负责人,按拆迁政策是拆迁专班人员。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荆门市掇刀区凤凰大道北扩项目拆迁专班成员中,苏某某负责谈补偿协议,其制作领款单和补偿协议,没有负责之后的付款程序。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高新区的凤凰大道北扩要征用其家的2块甲鱼池,高新区的苏某某等人来谈补偿协议,后大甲鱼池的补偿价格是35万元。同年11月征用小甲鱼池,补偿价格是10万元,是其妻办理的手续,其妻方某某在一张空白补偿协议和空白领款单上签的名,其领取的补偿款10万元。至于领款单和补偿协议上多出16500元与其谈的补偿金额不一致,其不清楚原因。

(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家小*鱼池被高新区政府征用,补偿款为10万元。其在空白领款单和补偿协议上签名,10万元补偿款是其丈夫余某某领取的。

(5)荆门高**发总公司《关于成立荆门高**发总公司农业公司的通知》、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奉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荆门高**管理委员会、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主体身份。

(6)余某某家鱼池的土地征用补偿资料、余某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相关交易凭证、湖北荆门农**司掇刀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余某某家的大小甲鱼池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偿款的发放情况。

(7)被告人苏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

2011年9、10月份,荆门市掇刀区凤凰大道北扩项目要征用个体户李**承包的位于荆门市种猪厂的土地,被告人苏某某与邹某某、赵某某负责李**的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苏某某收受李**所送5000元油卡一张,以借为名向李**索贿共计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1日,李某某为感谢苏某某在拆迁过程中的关照,和苏某某一起到荆门市高新区中石油博林加油站,给苏某某办理了一张5000元油卡,苏某某收下油卡用于自己车辆加油使用。

2、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李**已经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但补偿款尚未拨付到位,苏某某给李**打电话说:“你拿1万元钱给我周转一下,我有点事情急用钱。”因李的补偿款尚未到账,李为了能顺利获得补偿款,不被苏为难,从家里拿出1万元现金送给苏某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办理相应的借款手续。

3、2011年11月7日,李**的补偿款拨付下来后,苏某某扣下10万元,将剩余部分交给李**,并对李**说:“等你将鱼池推完之后,我再把这10万元钱给你。”过了几天,苏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隆盛加油站旁边的梦巴黎茶楼打牌,苏给李**打电话说:“我现在在隆盛加油站旁边的梦巴黎茶楼打牌,我打输了,你先拿1万元钱给我。”李*还有10万元补偿款在苏手中,遂从家中拿了1万元现金到梦巴黎茶楼交给苏某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办理相应的借款手续。同年11月30日,苏某某将剩下的10万元补偿款交给了李**。

2014年3月底,苏某某听说检察机关在查荆门市高新区拆迁领域的案件,心里害怕,于是给李**打电话约他到荆门市掇刀区隆盛加油站旁边见面。见面后,苏某某对李**说:“检察院可能要找我,你到时不要瞎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10月,拆迁工作人员苏某某等人到与其谈承包土地征收补偿事宜,一直未谈妥。有一天苏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要跟领导到漳河,让其先拿1万元给他。其以为苏某某向其借款,又担心影响补偿的谈判,于是拿出1万元在隆盛加油站旁交给了苏某某。后双方以39.8万元谈妥补偿事宜。签订协议后的一、两天,尚未领取补偿金,其向苏某某提出给他车加油,苏某某答应,其遂拿出5000元现金在高新区的一个加油站充值到苏的油卡里。签订协议后的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苏某某通知其补偿款已到账,其发现账户上只有29.8万元,苏说10万元被他扣住先支付他人的补偿款。后其多次索款,苏某某均以款未到账推脱。期间的一天,苏某某打电话称打牌输了钱,让其先借款1万元给他。其遂拿出1万元在隆盛加油站旁的梦巴黎茶楼门口交给苏。大约一个月后的一天,苏将10万元补偿款给其时要扣下2000元作油费,其坚决不答应,苏*作罢。后检察院查处生态公园的拆迁问题,苏曾两次叮嘱其对于他们之间的事情不要对检察院乱说。第二次发生在2014年3、4月的一天,苏和其在隆盛加油站旁见面,苏叮嘱其检察院找时不要瞎说,其便要求他归还借款2万元,苏称到时还款1万元。双方未谈拢,苏提出下半年还款,其提出让他出具欠条,他写了几个字后又反悔撕毁欠条。直到2014年5月的一天,苏和他哥哥约见其和爱人周某某,在隆盛佳苑门口苏某某的车上,苏还给其1万元现金,但让其出具了一份落款为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约定。

(2)李**家鱼池的土地征用补偿资料、苏某某两张油卡交易信息、苏某某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李**与苏某某之间的交易原始凭证等证实:李**家鱼池的补偿协议及补偿款领取情况,以及苏某某油卡交易情况。

(3)被告人苏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三、到案及退赃

2014年4月,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在查处其他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苏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同月12日,该部干警苌*、许*、李*三人前往荆门**业公司小区苏某某家,发现苏在外办事,遂电话联系苏,告知办案人员身份,并提出需要找其了解情况,苏答应并告知其在何场村办事,办案人员赶到团林铺镇何场街上与苏见面,向苏表明身份并口头通知他到检察院接受调查,苏即随同办案人员到检察院,并如实交代了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苏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非监禁刑社会调查,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苏某某的到案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苏某某退清全部赃款4万元。

(3)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苏某某的身份情况。

(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国家补偿资金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系借贷行为,不能认定为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某某与李某某平时关系一般,并无经济往来;苏某某的两次借款均发生在李某某的土地征收补偿中,李某某尚未取得全部补偿款之前,李某某借款给苏某某能够谋取相应利益;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办理相应的借款手续;苏某某在借款之后长达二年多的期间内有归还能力却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苏某某称其需要资金周转及日常开支,但苏某某长期占有李某某的资金,对平常关系一般的苏、李二人来说,该理由不能成为借款的正当、合理理由,且在结束挖机生意后,苏某某已没有继续占有借款的理由;在检察机关查处相关案件后,苏某某害怕被牵连告诫李某某时,其有偿还能力,却仍然没有偿还借款,证实其根本上不想归还借款。上述事实均能证实苏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是以借为名的索贿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某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虽然具有数罪并罚、索贿的情形,但其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且贪污、受贿情节较轻,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可以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苏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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