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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鄂黄州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2007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在担任蕲春县常务副县长、县人大副主任、常务副主任、正县级资政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费用等手段,先后从蕲**政局、蕲春**委会、蕲春**公室等单位,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534741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利用担任蕲春县常务副县长、县人大副主任、常务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消费发票的手段,从蕲春县财政局财务股“总部经济”专用账户中侵吞公款216410元。

(二)2009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蕲**人大副主任、常务副主任、正县级资政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消费发票的手段,从蕲**人大常务委员会财务中侵吞公款273331元。

(三)2013年元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蕲春县人民政府财税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消费发票手段,从蕲春**公室财务中侵吞公款4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蕲**政局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报账的事实。

(2)蕲春**委员会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报账的事实。

(3)蕲春县人民政府财税办公室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在财税办公室报账的事实。

(4)其他证据材料,证实王**以其有些开支没有发票为由,要求龚**、胡**、熊*向、袁**、阮*新、管道林、龚防震、陈**、邓**提供发票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及证人陈**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王**贪污的资金来源、手段、实施贪污的过程。

(2)证人田*乙的证言:我任财政局局长期间,2006年上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王**三次跟我要过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证人刘*的证言: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王**对我说他马上要到人大了,他想换辆车,蕲**税局、地税局、财政局三家一家出一个轮子,每家5万元。

(4)证人杨*的证言: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王**对我说他想换台车到人大去了之后方便一些,蕲**税局、地税局、财政局三家,每家出5万元钱买台车。

(5)证人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在蕲**人大财务报账的事实,人大财务不审核王**费用开支的真实性。

(6)证人高*的证言:王**个人专项经费,怎么开支是其个人决定的,人大不审核费用开支的真实性;我们也没办法审核费用开支的真实性;只要王**报帐符合人大的报帐程序就行,因此我们也不知道哪些是王**的虚假报帐。

(7)证人胡**的证言:王**曾经私下对我说过,他有一些人情送礼等费用没有发票报销,叫我帮他到外面搞些发票给他。我提供给王**的虚假消费发票来源主要是通过熟人要一些,我将发票给了王**,至于王**将发票拿到哪里报销,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王**在人大,财税办和财政局报销过发票,报销过多少胡**也不清楚。

(8)证人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指使熊*从蕲春县人民政府财税办公室套取45000元公款的事实。

3、被告人王**的供述:2009年至2013年4月,我利用担任蕲春**委员会副主任、常务副主任、正县级资政员的职务便利,指使财税办工作人员熊*、司机胡**提供虚假消费发票,并将这些虚假消费发票和其个人在北京购买的虚假发票一起,交给胡**在人大财务报销,共计虚报费用二十次,人民币273331元。

二、受贿事实

2004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蕲春县公安局长、常务副县长、人大副主任、常务副主任、正县级资政员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陈**、丁*、胡*乙等8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48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蕲春县**有限公司董事长陈**为能少交土地出让金以及为能当选蕲春**委员会委员,先后二次在王**家中,送给王**人民币60000元。分别为:

1、因陈*乙收购了蕲**食局下属的精粉厂的土地,为能少交土地出让金,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陈*乙到王**家中,送给王**人民币50000元。

2、2011年11月初的一天,蕲**人大换届前,陈*乙到王**家中,提出想当选蕲春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委员,并让王**为其帮忙,王**表示同意。临走时,陈*乙送给王**人民币10000元。

(二)湖北中**限公司法人代表丁*,为感谢王**对其经营过程中的关照,以及为能当选蕲春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先后九次送给王**人民币1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春节、中秋节,丁*为感谢王**对其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到王**家中,以过节名义,每次送给王**人民币1000元,共计2000元。

2、2009年春节、中秋节,丁*为感谢王**对其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到王**家中,以过节名义,每次送给王**人民币1000元,共计2000元。

3、2010年春节、中秋节,丁*为感谢王**对其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到王**家中,以过节名义,每次送给王**人民币2000元,共计4000元。

4、2011年春节、中秋节,丁*为感谢王**对其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到王**家中,以过节名义,每次送给王**人民币2000元,共计4000元。

5、2011年11月,蕲**人大换届之前,丁*到王**家中,对王**提出想当选蕲**人大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并让王**为其帮忙,王**表示同意,丁*送给王**人民币2000元。

(三)2008年8月份,蕲**政局副局长胡**和王**等人到海南等地招商,在这次招商过程中,王**多次要求胡**帮忙解决所谓个人办公费用,胡**表示同意。2008年11月,胡**到王**的办公室,送给王**10000元。

(四)蕲春**有限公司总经理李*为能当选黄冈市人大代表,先后两次到王**家中,送给王**人民币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份,李*来到王**家里,对王**提出想当选黄冈市人大代表,并让王**帮忙,王**表示同意。李*在临走时,送给王**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元旦之前,李*在当选黄冈市人大代表后,为感谢王**,到王**家中,送给王**人民币5000元。

(五)2012年11月份的一天,王**时任蕲春县正县级资政员,要求蕲**育局副局长邓*为其购买一套家俱,邓*同意后,与王**一起到蕲春县红苹果家俱城,为王**购买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家俱一套。

(六)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蕲**贫办主任余*甲到王**办公室汇报工作,王**要求余*甲帮其解决所谓办公经费。余*甲表示同意,并于几个月后的一天,在王**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5000元。

(七)2003年3-4月,王**在担任蕲春县公安局长职务后,到湖**官学院进行授衔学习期间,蕲**炮公司经理余*乙为能让王**在其经营过程中给予关照,在湖**官学院王**寝室里,送给王**人民币5000元。

(八)2004年至2007年,蕲**土局原局长陈**,为感谢王**对蕲**土局工作的关照,先后九次送给王**人民币3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陈**在王**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3000元。

2、200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在王**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3000元。

3、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陈**在王**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3000元。

4、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在王**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3000元。

5、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陈**在王**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5000元。

6、2006年国庆期间的一天,王**因病在蕲**民医院就诊,陈**以看望为由,送给王**人民币3000元。

7、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在王**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3000元。

8、2006年9月的一天,陈**在王**办公室,以祝贺王**儿子考上大学为由,送给王**人民币8000元。

9、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陈**在王**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第(一)起事实的证据:

1、书证:蕲春**源局提供的相关档案;蕲春县**务委员会提供的相关档案。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陈**为能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当选蕲春**委会委员,两次送给王**人民币60000元。

3、被告人王**的供述,供称其两次收受蕲春县**有限公司董事长陈*乙贿赂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第(二)起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合同书。

2、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九次送给王**人民币14000元的原因、经过。

3、被告人王**的供述,供称其先后九次收受湖北中**限公司法人代表丁*共送人民币14000元以及王**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私利的事实。

认定上述第(三)起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蕲**政局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

2、证人胡**的证言:2008年下半年,我和王**等人在外地招商过程中,王**多次向我开口要求给他解决1万元钱来弥补个人费用不足。我从科室费用里面报出1万元钱交给王**。

3、被告人王**的供述:2008年7-8月份,我和胡**等人在外地招商过程中,我以个人经费比较紧张为由,让胡**帮我解决些费用。出差回来后,胡**以出差补助的名义送给我10000元钱。

认定上述(四)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我为了感谢王**在任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时,帮我当上了黄冈市人大代表,我两次共送给王**人民币7000元。

2、被告人王**的供述:李*为了感谢我帮他提名并顺利当选上了黄冈市人大代表,先后两次共送给我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第(五)起事实的证据:

1、书证:蕲**育局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

2、证人邓*的证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王**打电话对我说,他现在退二线了,没有办公室,很不习惯,想在家里搞个办公室,看我能不能想想办法帮王**搞一套办公桌椅。后来,我和王**一起到漕河镇建材城的红苹果家俱店,我给王**买了一套价值5300元的家俱。

3、被告人王**的供述:我曾经是蕲**委办的主任,邓*当时在县委办任副科长,我平时对他个人进步和工作比较关心。2012年11月的一天,在漕河镇建材城的红苹果家俱店,邓*送给我一套总价5300元的家俱。

认定上述(六)起的证据:

1、证人余某甲的证言:2005年3、4月份的一天,王**以其住点村非常困难,干部的工资都发不出来,他给村里借了几万元钱发工资,村里一直未还为由,让我帮其解决一点经费。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在王**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王**的供述: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以住点村有些困难,给住点村借了些办公费用为由,在我的办公室要求余*甲帮我解决办公经费。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余*甲在我办公室送给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第(七)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希望时任公安局局长的王**在鞭炮生意上给予关照,于2003年4月份左右,我在湖**官学院王**的寝室内送其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王**的供述:2003年4月,我任蕲**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在担任公安局长后,到湖**官学院进行授衔学习期间,蕲**炮公司经理余*乙为能让我在其经营过程中给予关照,在湖**官学院我寝室里,送给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第(八)起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蕲**土局保管的相关财务凭证;蕲**土局保管的申请土地出让金返还文件。

2、证人陈**的证言:为感谢王**对蕲春县国土局的关照,自2004年春节前至2007年春节,我代表县国土局先后九次送给王**现金共计人民币36000元。

3、被告人王**的供述:2004年至2007年,我担任蕲春县常务副县长分管国土局财务期间,为感谢我对蕲**土局的关照,2004年春节前至2007年春节前,蕲**土局原局长陈**九次共送给我人民币36000元。

另外其他综合性证据有:

1、相关书证:黄**纪委于2013年9月11日移送案件函、蕲春县**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蕲春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王**采取强制措施的函、干部任免审批表、蕲春**表大会公告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立功、退赃证据:(1)检察机关的情况说明,内容是王**有立功情节;(2)王**检举揭发他人的材料;(3)检察机关对王**所检举揭发的人立案、逮捕的时间;(4)黄**纪委关于王**在市纪委调查期间表现的函,说明王**退清了赃款,并有检举揭发他人的情节;(5)退赃凭据。

3、审讯被告人王**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534741元;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83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有立功情节,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没有认定其自首的情节;一审对涉嫌贪污的金额没有客观认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没有认定王**自首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王**在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罪行,对其贪污行为以自首论。此节事实有办案机关出具的立案呈批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经过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王**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王**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对王**涉嫌贪污的金额没有客观认定。经查,认定上诉人王**贪污534741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亦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在卷予以印证,故上诉人王**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534741元,上诉人王**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48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上诉人王**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王**所犯的贪污罪构成自首,本院决定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

二、上诉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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