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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个体建筑商张*承接了淋山河镇邹冲村通村公路工程,并于同年5月16日与被告人邹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6月20日,张*为了感谢邹某某送给邹现金10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团风县淋山河镇邹**计划用国家扶贫资金和县交通局下拨的道路建设补贴资金修建通村公路。个体建筑商张*得知此消息后便找到时任淋山**党支部委员、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邹某某,要求承接此修路工程。同年5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代表邹**同张*签订了邹**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6月20日,张*在拿到第一笔工程款时,为了感谢邹某某将村里修路的工程给自己做,以及为了以后帮忙协调关系和及时结算工程款,送给邹现金10000元。被告人邹某某收下此款。

同时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05年12月起至2014年担任团风县**村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主任,并主持全面工作。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邹某某任职文件,团风县淋山河镇人民政府任职通知三份、团风县淋山河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团风县村级干部年度考核评议表两份,证实:2005年12月邹某某担任邹**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主任;2008年11月担任邹冲**员会主任,实际负责邹冲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全面工作的事实。同时证实2007、2008年邹某某担任邹**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主任时考评合格的事实。

(2)湖北省黄冈市交通局下达2006年第二批通村油路补充投资计划的通知,证实:2006年,团风县淋山河镇邹冲村获得了国家下达的通村公路补助投资计划指标,根据其完成里程数,可获得相应奖励资金的事实。

(3)邹**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06年5月16日,邹某某代表邹**与张*签订了公路修建合同,约定每公里15.5万元。

(4)团风县**理服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明细(张*收取工程款的7张领条),证实:张*在邹冲村领取并结清了工程款的事实;2006年6月20日的领条证实张*在当日领取了邹冲村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5)团风**财政所提供的《预算拨款凭证回单》、《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团风县**理服务中心提供的结算凭证,证实:邹冲村收团风县交通局拨付的公路补助资金及国家扶贫款共计418000元,以及2006年6月20日邹冲村领取了一笔3万元扶贫款的事实。

(6)查封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邹某某退赃款10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邹**的证言,证实:2006年,个体建筑包工头张*找到自己与邹**支部委员邹某某,希望承包两村修路工程,在确认两村均获得了国家下达的通村公路补助投资计划指标后,自己和邹某某与张*签订了价格为每公里15.5万元的修路工程承包合同,张*承诺会给予两人感谢。同年6月20日,张*送给自己和邹某某各1万元,以感谢两人在道路施工中给予的帮助与协调。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听说淋山河镇邹冲村和程冲村申报了通村公路计划指标,其找到时任两村书记的邹某某与邹**,希望承包两村修路工程。同年5月16日,其以每公里15.5万元的价格与两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承诺会感激两位书记。同年6月20日,在收到两村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张*分别给邹某某、邹**送去1万元的感谢费。

(3)证人邹**的证言,证实:邹某某一直主持本村的全面工作;2006年,张*如何承建其村的通村公路工程,具体情况是由邹某某与张*商谈决定。邹冲村共计支付给张*27.3万元的工程款,款项来源均为上级拨款。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并不清楚张*是如何承建上本村的通村公路工程,具体事项是与原书记邹某某所谈。

(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自己代表本村与个体户建筑包工头张*签订了价格为每公里15.5万元的修路工程承包合同,张*承诺会给予自己好处费。同年6月20日,邹冲村付给张*第一笔工程款2万元后,张*送给自己1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四)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辩论、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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