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某以浠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顾**利用担任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大队清泉中队副中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浠水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王**、周*、王**、王*甲在违规征收社会抚养费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14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浠水县**服务中心专干周*违规收取了象鼻咀村超生户闫小回社会抚养费9000元,当年底周*找到被告人顾**说情,被告人顾**答应不追究责任后在浠水县信用社附近收受周*现金1000元。

2010年底浠水县**服务中心主任王*甲为该中心相关人员收取社会抚养费之事不被追究责任找到被告人顾**说情,被告人顾**答应后在其家附近收受王*甲现金1000元。

2011年底王*甲为该中心相关人员收取社会抚养费之事不被追究责任找到被告人顾**说情,被告人顾**答应后在其家附近收受王*甲现金2000元。

2012年周*收取大仙庙村超生户操松水社会抚养费16000元,当年3月周*找到被告人顾**说情,被告人顾**答应不追究责任后在其家中收受周*现金1500元。

2012年周*收取闫河村超生户闫武平社会抚养费20000元,当年3月周*找到被告人顾**说情,被告人顾**答应不追究责任后在其家门口附近收受周*现金2000元。

2012年浠水县**服务中心专干王*乙收取黑鹿坳村超生户方**社会抚养费13000元,2012年底王*乙找到被告人顾**说情,被告人顾**答应不追究责任后在浠水县信用社附近收受王*乙现金1500元。

2012年王*乙收取朴树坳村超生户闵*社会抚养费13000元,2012年底王*乙找到被告人顾**说情,被告人顾**答应不追究责任后在浠水县信用社附近收受王*乙现金2000元。

2012年底王*甲为该中心相关人员收取社会抚养费之事不被追究责任找到被告人顾**说情,被告人顾**答应后在其家附近收受王*甲现金2000元。

2013年浠水县**服务中心专干王*丙收取余堰村超生户张**社会抚养费17000元,当年王*丙、王*甲等人和被告人顾**在浠水县清泉镇水产餐馆内吃饭顾**答应不追究责任后收受王*丙现金1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顾**在某反贪局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情况说明、收据,证人王**、王**、周*、王**、程*、谈*、黄*、华*、谢*、闫*、李*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金钱14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在办案机关通知其调查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顾**犯罪较轻,并已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爱林犯受贿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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