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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到2014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黄梅县水利局相关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6680元。

1、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黄**利局副局长兼堤防总段段长期间,分管水政执法,在县水利局对非法在长江河道偷采江砂的老板虞*进行处罚时,周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通过对水政执法人员打招呼的方法,使虞*得到从轻处罚。虞*为了感谢周某某的帮忙,于2008年底在周某某的家里以过春节的名义送给周某某1万元;在2009年5月以周某某儿子结婚的名义送给周某某1万元。

2、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黄**利局副局长兼堤防总段段长及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本单位干部陶某甲调入堤防总段、提升为副段长的人事变动上提供帮助。为了感谢周某某的帮忙,于2012年底和2013年底以过节的名义先后送给周某某各1千元。

3、2013年年底的一天,本单位干部付*为了调入局防办工作,请周某某帮忙,在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1680元之后,周某某利用其担任党组书记职务的便利,帮助付*调动了工作。

4、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堤防总段段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为黄梅县河道堤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堤防工程提供帮助。建**司经理石*乙为了感谢周某某的帮助,分别于2009年、2010年和2012年的春节前先后三次共送给周某某3000元。

5、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堤防总段段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强行安排建**司将承接的蔡山料库搬迁工程转交给没有资质的蔡山镇村民曹某承包。工程发包后,周某某多次向曹某暗示其帮了不少忙,曹某为了感谢周某某在承接工程中的帮助及结算工程款,于2011年7月份的一天,在周某某的家里,送给周某某1万元。

6、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堤防总段段长及党组书记期间,黄广大堤八一段平台土地租赁承包方杨**,为了续签承包合同,多次请周某某帮忙,周某某答应为其想办法。周某某在答应想办法期间,故意于2012年初的一天,以临时急需的名义向杨**借钱。当天杨**应周某某要求,在九江市白鹭宾馆附近的一家酒店送给了周某某2万元钱。杨**在送给周某某2万元后,过了几天,杨**告知周某某:如合同续签了,2万元就不用还。周某某当时表示同意。2012年4月20日,周某某在明知承包合同还没有到期,自己已经调入水利局任党组书记,不能再代表堤防总段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依然按照与杨**的约定,代表堤防总段帮助杨**续签了这份合同。

在行贿人虞*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的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堤防总段上交了2万元的赃款。

上述指控,有被告人周某某自己的供述;证人虞*、周**、王*、杨**、杨**、胡*、杨**、石**、曹*、石**、向某、项*、吴**、陶**、付*、陶**的证言;相关书证;周某某的任职文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66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部分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魏**认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周某某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周某某收虞*的2万元已经在立案前就已经退了,这部分属于自首行为。二是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到2014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黄梅县水利局相关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6680元。

1、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黄**利局副局长兼堤防总段段长期间,分管水政执法。在县水利局对非法在长江河道偷采江砂的老板虞*进行处罚时,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对水政执法人员打招呼的方式,使虞*得到从轻处罚。虞*为了感谢周某某的帮忙,于2008年年底在周某某的家里以过春节的名义送给周某某1万元;在2009年5月又以周某某儿子结婚的名义送给周某某1万元。

2、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黄**利局副局长兼堤防总段段长及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单位干部陶某甲调入堤防总段、提升为副段长的人事变动提供帮助。为了感谢周某某的帮忙,陶某甲于2012年底和2013年底以过节的名义先后送给周某某各1千元。

3、2013年年底的一天,本单位干部付*为了调入局防办工作,请周某某帮忙,在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1680元之后,周某某利用其担任党组书记职务的便利,帮助付*调动了工作。

4、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堤防总段段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梅县河道堤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堤防工程提供帮助。建**司经理石*乙为了感谢周某某的帮助,分别于2009年、2010年和2012年春节前,先后三次共送给周某某3000元。

5、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堤防总段段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行安排建**司将承接的蔡山料库搬迁工程转交给没有资质的蔡山镇村民曹某承包。工程发包后,周某某多次向曹某暗示其帮了不少忙,曹某为了感谢周某某在承接工程中的帮助及结算工程款,于2011年7月份的一天,在周某某的家里,送给周某某1万元。

6、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堤防总段段长及党组书记期间,黄广大堤八一段平台土地租赁承包方杨**,为了续签承包合同,多次请周某某帮忙,周某某答应为其想办法。周某某在答应想办法期间,故意于2012年初的一天,以临时急需的名义向杨**借钱。当天杨**应周某某要求,在九江市白鹭宾馆附近的一家酒店送给了周某某2万元钱。杨**在送给周某某2万元后,过了几天,杨**告知周某某:如合同续签了,2万元就不用还。周某某当时表示同意。2012年4月20日,周某某在明知承包合同还没有到期,自己已经调入水利局任党组书记,不能再代表堤防总段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依然按照与杨**的约定,代表堤防总段帮助杨**续签了这份合同。

又查明,在行贿人虞*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的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黄梅县水利局领导交代了虞*贿赂其2万元的事实经过,并将2万元的赃款上交到堤防总段。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自己的供述,证实2008年到2014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黄梅县水利局相关职务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6680元的犯罪事实。

2、证人虞*、杨**、杨**、胡*、杨**、石**、曹*、石**、吴**、陶**、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上述人员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6680元的犯罪事实。

3、证人周**、向某、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就虞*送给他的2万元的事实没有向他们反映。

4、证人王*、陶**、吴**的证言以及2万元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黄梅县水利局领导交代了虞*贿赂其2万元并将2万元的赃款上交到堤防总段的事实经过。

5、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把黄广大堤、段内外平台林木经营权与管理权转让给杨*甲并与之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把蔡山料库转移工程非法交给了没有资质的曹某并与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对在长江非法采砂的虞*给予了从轻处罚的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6、周某某的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2008年到2014年间,担任过黄**利局副局长兼堤防总段段长和水利局党组书记的职务。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66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部分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黄梅县水利局领导交代了虞*贿赂其2万元的事实经过,并将2万元的赃款上交到堤防总段。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黄梅县水利局领导交代虞*贿赂其2万元事实的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行为。因而,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部分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审判阶段退清余下的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二、违法所得566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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