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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仿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仿及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陈**在任汉川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汉川市城市建设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6.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06年1月,被告人陈**在任汉川市“换的禁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收受孝感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贿赂7.5万元。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在孝感市玉泉路附近将7.5万元退还给了该公司负责人代某某、余某某。

2、2006年1月,被告人陈**在与孝**公司接洽汉川市“换的禁麻”项目过程中,向该公司推荐严某某为汉川市出租车保质期售后服务代理商,严某某最终获得代理权,为此,被告人陈**收受严某某的贿赂4万元;

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在负责协调汉川市生活加油站拆迁选址工作中,为该加油站老板黄某某提供相关便利后,分别于2010年、2011年春节共收受黄某某贿赂2万元;

4、2010年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陈**为“城市之星”项目协调相关问题后,分别于2010年、2011年春节共收受该项目开发商陈*甲贿赂2万元。2012年2月,被告人陈**在自己办公室将2万元钱退还给了陈*甲。

5、2010年9月,被告人陈**为汉川市“祥和名苑”项目提供相关便利后,收受该项目开发商王某某的贿赂1万元。2013年5月,被告人陈**通过其友马某某将1万元现金退还给了王某某。

6、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为汉川市“汉北新城”项目多次协调相关矛盾后,多次收受该项目开发商刘某某的贿赂共10万元(其中2009年9月2万元;2010年春节3万元;2010年8月1万;2011年春节2万元;2012年春节2万元)。2012年10月,被告人陈**在汉川**中学北面路口,将3万元退还给了刘某某,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陈**在汉**指挥部其办公室内,将7万元退还给了刘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仿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受严某某的4万元现金不认为是受贿。

辩护人刘**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严某某的4万元不构成受贿,理由是:孝**公司销售给汉川的“的士”保质期售后服务代理权不在被告人的职权范围内,被告人所在的“换的禁麻”领导小组与合力公司及代某某也没有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笔及第6笔中的3万元均及时退还,依照有关规定,不构成受贿。3、被告人有自首及立功情节,退出了全部赃款,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月,陈**在任汉川市“换的禁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收受孝**公司贿赂7.5万元。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在孝感市玉泉路附近将7.5万元退还给了该公司负责人代某某、余某某。

2、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在负责协调汉川市生活加油站拆迁选址工作中,分别于2010年、2011年春节共收受黄某某贿赂2万元。后被告人将该款退给了汉**纪委。

3、2010年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陈**为“城市之星”项目协调相关问题后,分别于2010年、2011年春节共收受该项目开发商陈*甲贿赂2万元。2012年2月,被告人陈**在自己办公室将2万元钱退还给了陈*甲。

4、2010年9月,被告人陈**为汉川市“祥和名苑”项目提供相关便利后,收受该项目开发商王某某的贿赂1万元,2013年5月,被告人陈**通过其友马某某将1万元钱退还给了王某某。

5、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为汉川市“汉北新城”项目多次协调相关矛盾后,多次收受该项目开发商刘某某的贿赂共10万元(其中2009年9月2万元,2010年春节3万元,2010年8月1万,2011年春节2万元,2012年春节2万元)。2012年10月,被告人陈**在汉川**中学北面路口,将3万元退还给了刘某某;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陈**在汉**指挥部其办公室内,将7万元退还给了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仿主动投案,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其他相关案件的犯罪线索,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仿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代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陈**、王某某、刘某某、陈**、严某某证言,马某某关于委托退还王某某现金的证明,合力公司出具的余某某从单位借款15万元的说明记录,陈*仿退款明细,汉**纪委,孝**纪委关于被告人自首、立功、退赃的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1、3、4、5、6笔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辩称第2笔指控不构成受贿的意见,因孝**公司销售给汉川的“的士”售后服务代理权不是被告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承办事务范围内的事项,也不是利用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不构成受贿的法定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第4、5笔,第6笔中的3万元退款,应认定为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上述三笔退款时间与被告人收款的时间相隔较长,被告人受贿后,因惧怕被查处而主动退款,认罪悔罪,但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供其他案件犯罪线索,查证属实,被告人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受贿,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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