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武**画室老板魏*(另案处理)为了使自己的画室能够选上青龙山高中美术生培训点和后期培训费结账上的方便,先后分两次送给陈*现金3万元。其中:

1.2010年1月,魏某以谈培训事宜为由到陈*家,将一个银行纸袋装的2万元现金送给陈*。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魏某为了能与青龙山高中继续签订培训合同,到陈*家中,将一个银行纸袋装的1万元现金送给陈*。

二、2011年9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陈*在分管教学业务,负责学校教辅资料采购期间,个体书商黄*(另案处理)为了取得竞争优势,扩大经营的科目和结账方便,送给陈*人民币2.5万元。其中:

1.2011年9月,陈*确认黄*有经营教辅资料资质并安排黄*做高二年级组的教辅资料。在2012年3月的一天上午,黄*到陈*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陈*安排黄*负责一个年级组所有的教辅资料。在2012年端午节之前的一天中午,黄*为感谢陈*的帮助送给陈*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黄*为感谢陈*在教辅资料中的关照,到其家中送给陈*人民币1万元。

三、2010年9月至2013年,被告人陈*在负责教辅资料采购期间,个体书商潘*(另案处理)为了取得竞争优势,扩大经营的科目和结账方便,送给陈*人民币3.1万元。其中:

1.2011年6月的一天上午,潘*打电话给陈*,相约在咸安南岛咖啡屋和福临天下之间的路上见面。见面后潘*为感谢陈*的协调,让其能够进青龙山高中经营教辅资料送给了陈*人民币1.5万元。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潘*在陈*办公室签报教辅资料结算发票时,为感谢陈*,以拜年的名义,将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元的信封塞进陈*办公桌的抽屉里。

3.2012年6月一天上午快下班时,潘*打电话约陈*到南**学附近的小巷里见面。见面后潘*以感谢陈*的照顾为名,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人民币7000元送给陈*。

4.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潘*以拜年的名义在陈*家客厅送给陈*一个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红包。

5.2013年暑假的一天晚上,潘*约陈*在南**学门口见面。见面后潘*为感谢陈*对自己在青龙山高中做教辅资料的关照,将3000元现金夹在一本杂志里送给了陈*。

四、2010年9月至2013年,被告人陈*在负责学校教辅资料采购期间,收受个体书商阚*人民币1万元。其中:

1.2010年6月的一天,阚*到陈*办公室签报教辅资料结算发票,结完帐后,阚*为感谢陈*的关心,将用牛皮纸信封装的5000元现金送给陈*。

2.2011年6月的一天中午,陈*下班回家时,在文笔路税务局办公室门口,阚*将用牛皮纸信封装的5000元现金送给陈*。

案发前,被告人陈*退还黄*2.5万元现金,退还魏*2万元现金。案发后,陈*向咸**纪委退赃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魏*、黄*、潘*、阚*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9.6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潘*于2011年春节前送的3000元和2012年底送的3000元属于个人年节之间的人情往来,与其职务无关。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对陈*收受魏*财物的数额和收受潘*部分财物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陈*2010年1月收受魏*的1万元,侦查人员有诱供的嫌疑,潘*于2011年送的3000元、2012年底送的3000元均属于人情往来。陈*的辩护人还认为,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自2001年8月26日起至案发时任咸安**高中副校长(副科职),2008年开始分管该校的教学、教研等工作。2010年至2013年暑假期间,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武汉阳光画室老板魏*、书商黄*、潘*、阚*等人以请托帮忙、感谢、拜年等名义所送人民币共计9.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1月至2010年下半年,武**画室老板魏*为了让被告人陈*在青龙山高中美术生培训定点及培训费用结算等事宜上提供方便,先后分两次送给陈*人民币3万元,陈*均予以收受。其中:2010年1月收受2万元,2010年9月份收受1万元。

二、2011年9月至2013年春节前,个体书商黄*以感谢被告人陈*在采购教辅资料、结算教辅资料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为名,先后分三次送给陈*人民币2.5万元,陈*均予以收受。其中:2011年9月收受1万元,2012年端午节前收受5000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5000元。

三、2010年9月至2013年,个体书商潘*以感谢被告人陈*在采购教辅资料、结算教辅资料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以及拜年为名,先后分五次送给陈*人民币3.1万元,陈*均予以收受。其中:2011年6月份收受1.5万元,2011年春节前收受3000元,2012年6月份收受7000元,2012年底收受3000元,2013年暑假收受3000元。

四、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个体书商阚*以感谢被告人陈*在采购教辅资料、结算教辅资料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为名,先后分二次送给陈*人民币1万元,陈*均予以收受。其中:2010年6月收受5000元,2011年6月收受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自然身份情况。

2.中共**区委员会咸发干(2001)53号干部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陈*的任职时间。

3.中共咸**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陈*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4.青龙山高中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在青龙山高中具体分管的工作及职责范围。

5.中共咸**检查委员会咸安纪案(2015)7号函,证明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

6.青龙山高中与魏*签订的培训合同、记账凭证、税票,证明青龙山高中与魏*签订培训合同经过了考察、校总支扩大会等程序;青龙山高中向黄*、潘*、阚*支付教辅资料费需经过被告人陈*签字确认。

7.证人魏*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月份在与青龙山高中结算培训费之前,为了顺利结账,给当时分管教学的副校长陈*送了2万元人民币。另外,为了能够与青龙山高中签订2010年秋至2012年春季美术培训班的培训合同,于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送了陈*1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份,吴**和朱**均被咸安区纪委双规后,陈*退给其2万元。

8.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在青龙山高中校长吴**、分管教学的副校长陈*,以及当时的高二年级组组长李**的帮助下,开始进入青龙山高中做教辅资料的生意。2012年开始,其与黄*将原本由阚某一人在青龙山高中垄断经营的教辅资料生意每人争取了一个年级。为此,其以感谢、拜年等名义分别给吴**、陈*和李**送过钱。其中2011年6月份至2013年暑假,先后分五次送给了陈*3.1万元。

9.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在青龙山高中做教辅资料生意期间,先后以感谢、拜年等名义分三次给副校长陈*送了2.5万元钱。校长吴**被咸**纪委双规后,陈*将2.5万元全部退还给其。

10.阚*的证言,证明其在青龙山高中做教辅资料生意期间,先后以感谢的名义分两次给陈*送了1万元钱。

11.朱**(青龙**艺组组长)、严**(青龙**艺组副组长)、包*(青**中美术老师)的证言,均证明青龙山高中高三美术班的学生到武汉进行强化训练的地点,在经过考察后,要经过校委会确定。

12.被告人陈*供述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13.咸宁市咸安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刑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9.6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案发前向部分行贿人退还了赃款4.5万元,案发后向纪委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针对2011年以及2012年春节期间收受潘*人民币6000元的性质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潘*陈述其在春节期间送陈*钱财的目的,均是出于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了其帮助,陈*亦供述,其与潘*虽然早就相识,但在潘*到青龙山高中做教辅材料生意之前或者之后,均无数额较大的人情往来,故对陈*及其辩护人针对该二笔款项性质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收受魏*财物的次数和数额,不仅有魏*的证言予以证明,而且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自书的交代材料予以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有诱供嫌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违法所得5.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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