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举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举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举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所贪污的公款人民币6000元和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0000元及廖春分得的人民币6000元依法返还咸丰县黄**理办公室。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咸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