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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贪污罪,王*甲受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了(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5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向恩施**民法院提起抗诉。2015年1月26日,恩施**民法院裁定撤销(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贪污罪

2013年2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黄金洞**理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采用重复报账的手段,与熊*(另案处理)等人将黄金**理办公室办公经费人民币20000元私分,被告人王**实得人民币6000元。

受贿罪

被告人王*甲在负责黄金洞乡民居改造工作期间,于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收受在黄金洞乡从事民居改造工程的周*甲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30日,又在黄金洞麻柳溪一餐馆外收受周*甲人民币4000元,为周*甲在民居改造工程中谋取利益。

挪用公款罪

2013年8月3日,被告人王*甲累计欠黄金洞乡村镇办人民币44000元,之后陆续归还人民币34000元,未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甲用于其妻周*乙承建的黄金洞兴隆坳村部建设工程资金周转,直至案发未归还。

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科以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免除处罚,对其犯贪污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王*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其贪污犯罪,认为证据不足,且王*甲在咸**纪委对其“双规”期间,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了贪污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被告人王*甲在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担任咸丰县黄**理办公室主任,负责该办公室的全面工作。2013年,该办公室有王*甲、廖*等工作人员5人。2013年2月,王*甲利用公厕改造资金、旅游考察、车辆维修保养的20000元发票,到黄金洞乡财务室将该乡政府拨付给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办公经费20000元报出。之后,王*甲与该乡分管领导熊*及廖*三人将该款私分,王*甲分得6000元,熊*与廖*分别分得8000元、60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中**县纪委以王*甲涉嫌玩忽职守决定对其实施“双规”措施,在“双规”期间,王*甲如实交代了贪污犯罪事实,随后,中**县纪委以王*甲涉嫌贪污罪向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侦查;归案后,王*甲如实向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同时还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王*甲已将贪污、受贿分别所得6000元、挪用公款10000元和廖*分得的6000元一并主动退清,该款已被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县纪委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及情况说明。证实王*甲已将贪污所得6000元、受贿所得6000元、挪用公款10000元和廖*分得的6000元一并主动退清,该款已被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3、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国内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实熊*于2013年12月2日已将分得的8000元退缴到咸丰县财政局财政专户上。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我于2011年10月份至今一直在黄金洞**理办公室工作,并担任该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黄金洞集镇与石仁坪集镇的环境卫生、黄金洞乡的危房改造和民居改造工作。2012年腊月底的一天,黄金洞乡副乡长熊*说民居改造活动经费20000元可以拨出来,我就用在村镇办已经报账的公厕改造资金15000多元发票、私人旅游考察的3000元发票、私车维修保养的1100多元发票,到乡财务室将20000元报出来了。2012年腊月二十二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喊乡里分管领导熊*到村镇办公室来商量,当时廖*也在,我就问熊*报出来的20000元能不能发给我们三人,因为我们三人辛苦些,熊*同意后,我就提出熊*拿8000元,我和廖*各拿6000元,熊*就同意了我的方案,后由廖*给的钱,我的钱就抵我欠单位的账了。

5、证人证言。

(1)证人熊*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黄金洞乡任党委委员、副乡长,分管城建等工作。黄金洞城建办的经费都是自主管理,所有经费都是王*甲经手的。2012年腊月二十四日晚七八时许,王*甲喊我到城建办的办公室,当时有我、王*甲、廖*三人,王*甲说我们三人辛苦些,平时没报过账,报出来的20000元一人解决点,给我解决8000元,他和廖*每人各6000元,我也没反对,后廖*就给我8000元钱,这些钱是黄金洞乡政府给乡村镇办拨的办公经费。

(2)证人廖*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在黄金洞乡城建办工作兼管财务,2012年4月城建办主任王*甲要求夏**给我办了账务移交。2012年腊月二十几的晚上,我和熊*、王*甲三人在城建办办公室,王*甲说年底有结余的钱,我们三人报点工作经费,给熊*解决8000元,他和我各发6000元,后按他说的数额我就把钱发了。

6、户籍证明。证实王**的身份情况。

7、中共**委员会关于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证实2011年12月28日,王*甲任黄金洞**理办公室主任。

8、记账凭证复印件、湖北省咸丰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2012年度乡政府解决乡直部门办公经费明细表。证实黄金洞乡政府给乡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拨办公经费20000元。

9、报销凭证审批汇总单复印件、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其他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甲用公共厕所维修费、恩施恒**有限公司发票、到四川阆中考察古城建筑所支出的发票到黄金洞乡财政所报账20000元。

10、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县纪委将王*甲伙同他人贪污20000元犯罪线索移送该院办理后,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10000元及受贿6000元的犯罪事实。

11、咸丰县黄金洞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王*甲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任黄金**设办公室主任,任职期间,该办公室另有夏**、黄*、廖*、向小*等工作人员4人。

12、恩施州委、州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乡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复印件。该文件规定,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为乡镇办事机构,负责统一协调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建设规划部门的业务指导。人员由乡镇统一从乡镇综合配套改革定编的公务员中选配。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印并实施规划;研究制订乡镇、集镇和村庄建设的措施、办法;指导村镇建设设计和施工管理;受县市建设规划部门委托,负责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负责城镇建设项目的申报;制订农民建房及危房改造,负责农民住宅宅基地选址放线和农民建房质量安全监督;协助做好城镇建设项目选址工作,指导村镇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负责乡镇集镇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相关执法工作。

13、咸**纪委关于王**等人贪污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中**纪委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实施“两规”措施通知书,王**在双规期间的说明,记账凭证等材料。证实2013年11月28日,中共咸**纪委以王**用其家属名义低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嫌玩忽职守为由,对王**决定实施“双规”措施,在“双规”期间,王**交代了其与熊*、廖*私分工作经费20000元的事实。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王*甲在担任咸丰县黄**理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收受在黄金洞乡承接民居改造工程的周*甲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30日,王*甲在黄金洞麻柳溪一餐馆外收受周*甲人民币4000元,为周*甲在民居改造工程中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周*甲在2011年承接黄金洞民居改造工程的过程中,我先后两次收受他给我送的钱。第一次是2011年腊月在房屋验收结束后给他结算工程款期间,他给我送了2000元钱;第二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麻柳溪一农家乐外给我送了用信封装起的4000元现金。他给我送钱是因我分管民居改造工程,其工程款由我分配,他想得到我照顾,我没有刁难过他,他在黄金洞搞工程一切很顺利。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底承接了黄金洞乡的民居改造工程,期间分两次给负责验收民居改造工程、拨付工程款的黄金洞乡政府城建办主任王*甲送了6000元钱。第一次是2011年底,因那段时间正在验收,为了验收顺利,不被刁难,我给他送了2000元钱,送钱后,验收稍微好点;第二次是2012年中秋节,我在麻柳溪一馆子外给王*甲送了4000元钱,给他送钱是想多承接民居改造工程。

3、民居改造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6月17日,周*甲承建了黄金洞乡麻柳溪村公路沿线民居改造工程。

(三)挪用公款事实。

截止2013年8月3日,被告人王*甲累计欠黄金洞**理办公室人民币44000元,之后陆续归还人民币34000元,未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甲用于其妻周*乙承建的黄金洞乡兴隆坳村部建设工程资金周转,直至案发时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3日前,我多次从廖某处出具借条借村镇办的钱,共欠44000元,只打的一张借条,主要用于我自己承建黄金洞乡各村村部建设工程的费用支出,后陆陆续续还了34000元,还欠10000元钱,我将这10000元钱给我老婆周**作为承建黄金洞乡兴隆坳村部建设工程的周转费用,案发时我还未归还这笔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冉*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9月1日到黄**城建办工作至今,11月18日,城建办主任王*甲把城建办的账务移交给我,其中“2013年8月与廖*移交的总账”和“余额中王*甲欠44000元及夏**欠21466元”这两笔欠款未移交给我,王*甲说这两笔是他和廖*主任、夏**主任之间的账务交接,叫我不用管。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是黄金**村委会主任,和黄**城建办主任王*甲关系较好。2013年11月份时,王*甲叫我帮他打张向城建办借款10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实际上我并未向城建办借钱。

(3)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起,王*甲先后四五次找单位借钱,共借了44000元钱,每次都没有明确告诉我借钱做什么用,他是领导我也不好说不借,2013年8月3日,我叫他写了一张总借条,原件在我这里。

(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我和王*甲系夫妻关系。黄金洞乡兴隆坳村部建设是2013年5月由王*甲以我的名义和黄金洞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内容的拟定以及合同上我的签字等都是王*甲完成的。村部建设平时是我在看管,王*甲也经常进行指导和管理。这个工程是修建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才由政府拨工程款,王*甲还找他们村镇办借了一万多元钱,这钱是因为当时给工人付工资差钱才借的。

3、2011年城建办财务结算复印件、2012年底城建办财务清理移交清单复印件、2013年8月份廖*移交总账、流水账转交清单复印件、关于村镇建设办公室2013年8月底至11月底的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至2013年黄金洞**理办公室的资金收支情况,其中有被告人王*甲向黄金洞**理办公室借款还款的情况,到2013年10月14日,王*甲还欠该办10000元。

4、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先后四次从廖某处借款44000元的事实。

5、借条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领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证实黄金洞**理办公室的王*甲于2013年12月1日给冉*移交账务的附件情况。其中由王*乙于2013年11月1日向城建办借款10000元,并经王*甲签字同意。

6、兴隆坳村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兴隆坳村部议标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之妻周*乙承建了黄金洞乡兴隆坳村部建设工程。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就辩护人提出王*甲贪污公款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经查,被告人王*甲在担任咸丰县黄**理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13年2月用公厕改造资金、旅游考察、车辆维修保养的20000元发票,到黄金洞乡财务室将该乡政府拨付给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办公经费20000元报出后,与该乡分管领导熊*及廖*三人将该款私分,被告人王*甲分得6000元,熊*与廖*分别分得8000元、6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人熊*、廖*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单位公款;同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甲在“双规”期间如实向纪检部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其归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了贪污犯罪事实;同时,王*甲还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及受贿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均应以自首论,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王*甲已全部退清赃款,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王*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王*甲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王*甲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情节较轻,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甲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所贪污的公款人民币20000元和挪用公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返还咸丰县黄**理办公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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