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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谭**、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在利川市都亭三违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9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性质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收受刘*人民币0.2万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谭*涉案金额较小,且有投案自首,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受聘在利川市都亭三违办从事三违巡查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份,被告人谭*收受刘*人民币0.2万元,并承诺为刘*帮忙和给予关照。

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谭*收受丁**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为丁**帮忙和给予关照。

3、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谭*收受向坤林人民币0.2万元,并承诺在向坤林建房中给予关照。

4、2012年7月份,被告人谭*收受陈*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在都亭三违办帮其疏通关系,使陈*在建房中不受干预。后被告人谭*将其中0.5万元送给原都亭三违办工作人员赵*(另案处理),并要求赵*在陈*修房中给予关照。

5、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谭*收受邵明会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在都亭三违办帮其疏通关系,使邵明会在建房中不受干预。后被告人谭*将其中0.5万元送给原都亭三违办工作人员赵*,并要求赵*在邵明会修房中给予关照。

6、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谭*两次共收受牟*人民币0.5万元,并承诺在牟*修房中给予关照。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谭*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谭*主动退清了受贿赃款2.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利办文(2010)35号、利*(2011)29号、利办文(2012)26号和都办发(2012)4号文件。主要证明都亭三违办系都亭街道办事处的内设临时机构,明确了该办的具体工作职责。

2、都亭三违办人员组成及变动情况。主要证明被告人谭*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在都亭三违办工作。

3、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谭*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到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4、户籍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人谭*的个人基本情况。

5、工资表1份。主要证明被告人谭*在都亭三违办工作期间,由都亭财政所给其发放工资及加班补助情况。

6、交待材料4份。主要证明被告人谭*主动交待其在都亭三违办从事三违巡查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刘*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刘*的亲戚因修房电表被扣,刘*便找谭*帮忙,并给谭*人民币0.2万元,谭*收了钱,并同意帮忙。

2、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何*找丁**购买地基修建房屋,因没有准建证,都亭三违办不让其修房。2012年3月或4月份的时候,丁**开车送谭*回家的时候,丁**要求谭*对何*修房予以关照,让何*将房修起来,谭*同意帮忙,丁**便给谭*人民币1万元。

3、向**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上半年,向**在修建房屋时,由于没有办理手续,都亭三违办就不让其修建。向**便约谭*在“江南一掌”酒家吃饭,要求谭*给予关照,让其将房修起,并给谭*人民币0.2万元。

4、陈*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份,陈*修建房屋,因无相关手续,都亭三违办不让修建,陈*找谭*帮忙,要谭*给都亭三违办的其他人打招呼,不去找麻烦。随后,陈*给谭*人民币1万元,谭*同意尽量帮忙。

5、邵**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下半年,邵**修房时,因无相关手续,都亭三违办不让修建。邵**找谭*帮忙,要谭*给都亭三违办其他人打招呼,不去找邵**的麻烦,谭*同意帮忙,邵**给谭*人民币1万元。

6、牟*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下半年,牟*修房因无手续,都亭三违办不让其修建。2013年8月份,牟*找谭*帮忙,并给谭*人民币0.3万元。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牟*又给谭*人民币0.2万元,请谭*继续关照。

7、赵*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下半年,谭*在都亭三违办休息室给赵*人民币0.5万元,要求赵*对邵**修房给予关照。2012年7、8月份,谭*给赵*人民币0.5万元,要求赵*对陈*修房给予关照。

8、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田**因修房子将1万元交给一姓蒋的人,要其到三违办疏通关系,其是否将该款交给谭*不清楚。

9、谭*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谭*的岳父修房找谭*帮忙,谭*给谭*2万元,后因房子未修成,谭*将2万元还给了谭*。

10、刘*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刘*修房找谭*帮忙,给谭*送一条芙蓉王**(价值200元)和一瓶刺荔酒。

11、冯**、冯*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冯*修房找谭*帮忙,后因房子未修成,没有给谭*给钱。

12、张**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上半年,张**修房找谭*帮忙,谭*同意帮忙,张**给谭*2万元,后因张**未修成房子,谭*将2万元退还给了张**。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谭*多次供述,主要内容为:①谭*于2011年至2013年9月在都亭三违办工作,2012年下半年开始担任巡查组组长,主要负责都亭辖区的日常巡查,发现“三违”开发建设的,及时予以制止并向领导报告。②被告人谭*在都亭三违办工作期间,先后收受丁和光人民币1万元,向坤林人民币0.2万元,刘*人民币0.2万元,陈*人民币1万元,邵**人民币1万元,牟艳两次共计人民币0.5万元。③谭*将陈*送的1万元中的0.5万元送给赵*,将邵**送的1万元中的0.5万元送给赵*,并要赵*对陈*和邵**修建房屋予以关照,不要去找陈*和邵**的麻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谭*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收受刘*人民币0.2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谭*主动到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时,其自书材料中交待了自己收受刘*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谭*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供述自己收受了刘*人民币0.2万元。同时,证人刘*也证明为修房一事找谭*帮忙,给谭*送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均能印证被告人谭*收受刘*人民币0.2万元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人谭*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受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已退清所获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所获赃款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收受刘*人民币0.2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所获赃款2.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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