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胡**、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至2011年初,被告人胡*在担任利川市违法占道、违法建设、违法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三违办”)巡查组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参与都亭片区“三违”巡查的职务便利,通过中间人朱*乙(另案处理)居间介绍,收受小产权开发商满*乙(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后在满*乙违规建房过程中帮助其逃避检查,顺利地修建起了11层楼的小产权房并出售获利。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利用其参与“三违办”巡查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提出,在满某乙修房加层的时候,受朱**、谭**之托,自己垫支27000元,请市“三违办”巡查人员吃喝,之后,谭**给我4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27000元,同时自己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检察机关没有认定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胡*在谭**的暗示、朱**的明示下,同意帮忙给满*乙请“三违办”人员的客,共消费开支了27000元左右;二是检察机关在讯问中,满*乙认可被告人胡*请客的事实,同时谭**、朱**证实了这一事实,“三违办”巡查人员覃*等人也证实了胡*多次请“三违办”巡查队员参加消费的事实。此外,经营场所的经手人也证明胡*多次请客的事实,公诉机关未将胡*事先垫资请客开支的27000元从指控的40000元中减除是不公平的。这27000元是胡*自己的钱,且胡*请客在前,谭**送钱在后,故27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本案只能认定胡*受贿13000元;三是被告人胡*对指控的40000元是主动交待的,其中的13000元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为支持自己的辩护观点,当庭提交了利**苑酒店工作人员徐*、卿序树、张**和建南“餐子鱼”饭馆老板张**的证言以及帝苑酒店结账清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初,被告人胡*在利川市“三违办”巡查组都亭片区工作期间,因房地产开发商满*乙(另案处理)在利川市烟草专卖局后面修建小产权房,修建到第9层时被“三违办”巡查人员发现其违规加层而制止(规划是6层)。满*乙便安排堂兄满*甲请胡*出面说通巡查组人员,让满*乙由9层继续加到15层,被告人胡*称此事办不了,未同意给满*乙帮忙。满*甲又找朱**,请朱**给胡*说情,朱**说明请其关照满*乙加层的事情后,见胡*帮忙的态度不够坚决,朱**找到谭**,请谭**找胡*给满*乙说情。之后,由满*乙请客,被告人胡*和谭**、朱**以及满*乙、满*甲在本市尖山巷农家乐吃饭,吃饭过程中,朱**对胡*提出满*乙修房加层的事,并对胡*说:“在你能力范围内给满*乙帮个忙,请下‘三违办’的客,满*乙会感谢你”,胡*说“查得紧,巡查队人多,有点难办”,此时,满*乙说“别人是怎么办的,我们也怎么办,你各去办就行了,我也会感谢你”。事后,谭**又给胡说要其给满*乙帮忙,被告人胡*同意帮忙。尔后,被告人胡*多次请利川市“三违办”都亭片区巡查人员覃*、俞*、谭**等人到利**苑酒店吃饭、唱歌、跳舞和建南“餐子鱼”餐馆吃饭。当“三违办”巡查人员到利川市烟草专卖局后面的小产权房巡查时,被告人胡*暗示巡查人员此工地是朋友满*乙的,巡查人员才知道胡*请客是给满*乙帮忙。因此,巡查人员接受胡*吃请后到满*乙建房工地的巡查次数减少,且到工地巡查时走过场。被告人胡*请客后,对朱**、谭**说:“为满*乙加层之事自己垫资了27000元左右请客”,朱**便将胡*垫资情况转告了满*乙,满*乙承诺将该款补给被告人胡*。后满*乙到利川市原信用联社营业部支取现金50000元交给朱**,并要朱**转交给胡*。朱**将其中的20000元交给谭**,由谭**交给被告人胡*。后胡*多次找朱**要尚差的7000元,朱**以自己请客有开支为由找满*乙要了20000元,朱**将该20000元再次交给谭**,由谭**转交给了胡*。被告人胡*获款后,于2010年在利川**兴营业厅购买三星W999手机一部,用去12000余元。

另查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被告人胡*在满某乙购买利**业公司和香山甲地附近土地过程中,胡*在为其办理土地手续中涉嫌受贿而立案。调查中,被告人胡*于2014年11月20日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2010年自己给满某乙修房加层的事帮忙,谭某甲两次给现金40000元,其中13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2、利川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证书。载明胡某系事业编制合同制工人。

3、考核登记表。载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于2009年至2011年12月对胡*进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经审批合格。

4、利川市“三违”清理整治专班日常管理制度。载明了“三违”清理整治工作人员的劳动出勤制度、工作目标考核制度、仪容仪表管理制度等事项。

5、利川市“三违”清理整治专班名单。载明胡某系都亭片区专班人员,责任片区为龙潭村、羊子岭村、林家村、官井居委会,联系人:俞*。主要任务为①负责日常无缝巡查和处理一般“三违”事件。②完善“三违”户的名片资料及照片锁定。

6、胡*交待材料。主要内容为:一是满*乙修建的小产权房屋属“三违”对象,2010年,朱**(又名朱**)、谭**请胡*帮忙让满*乙加层;二是胡*帮满*乙请了“三违办”的覃*、喻建会、朱**等人在建南“餐子鱼”饭馆吃饭和在帝苑酒店吃饭、唱歌、跳舞,共计垫资了27000余元;三是谭**先后两次给胡*现金40000元,胡*收钱后除去垫资27000元,余款13000元没有退还谭**,用于自己购买了一部三星W999手机,用去12000余元;四是满*乙修到10层半的时候,胡*制止满*乙不能再加层并拒绝了朱**帮满*乙转给胡*100000元的事实。

7、利川市泰兴营业厅证明。载明2010年胡*在电信公司购买三星W999一台,购买价格在12000元至13800元之间,事后,因手机故障胡*多次找公司交涉,因此,对胡*印象很深刻,当时购买手机的所有资料由于时间较长(资料一般保留两年)无法查找,两年过后资料将销毁。

8、帝苑KTV结算单(被告辩护人提交)。载*2010年11月9日胡*在帝苑消费1774元。

9、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10月31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胡*人民币23699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满*乙证言。主要内容为:①2010年,满*乙在修建利川市烟草专卖局后面那栋楼房时,因为超层,利川市“三违办”巡查队员到工地阻止修建,满*乙修在第9层时,“三违办”管得更严,于是满*乙通过满*甲请朱**给胡*说情,让满*乙多修几层。事后,朱**、满*乙、满*甲请胡*吃饭的同时,朱**邀请谭*甲作陪。吃饭过程中,朱**谈起满*乙楼房加层之事,请胡*帮忙,因胡*帮忙的态度不够坚决,朱**要谭*甲又给胡*说,胡*才答应帮忙。后来,朱**对满*乙说“谭*甲是胡*的大哥,你修房子,谭*甲给胡*打过招呼,不然胡*不一定帮忙。”②过一段时间后,朱**对满*乙说:“胡*给你帮忙花了20000多元”,满*乙回答“那把钱直接转你,由你给胡*”。胡*是否有开支的事,满*乙不清楚,都是朱**转告的,胡*没对满*乙提起开支,我心里清楚是要帮忙的好处费,是胡*找我要钱的借口而已。于是,满*乙在利**用联社支取30000元加上随身带的20000元,凑齐50000元,用黑色方便袋装着这50000元在信用社门口交给了朱**。③给胡*的这50000元是给他的好处费,因为胡*是“三违办”的工作人员,有权阻止满*乙违规超层修建,满*乙多修一层要多赚二、三十万元并与胡*约定修到15层,给胡*好处就是在加层上让其帮忙。事实上,胡*给了很多关照,他带人过来巡查只是做样子,胡*也交待过,只要他们来巡查时不要和他们发生冲突,有什么事胡*会通风报信,由于胡*的帮忙,我才顺利修起11层。④朱**给胡*给的多少钱、怎么给的?满*乙不清楚。⑤满*乙原计划修15层,当修到第9层时“三违”办进行阻止,胡*通过朱**转告满*乙,不能再修了,把顶封了,满*乙不甘心继续修至11层,胡*发现后对满*乙破口大骂,满*乙又支取10万元交朱**给胡*,胡*拒收了这10万元,朱**便将此款退还给了满*乙。⑥朱**称在帮忙过程中他也垫支了10000多元,满*乙便在信用社支取了20000元给朱**。

2、证人朱*乙(又名朱*甲)证言。主要内容为:①2010年的一天,满*甲关于满*乙在市烟草专卖局后面的房子加层问题请朱*甲给胡*说情,事后,朱*甲、谭**和满*乙、满*甲在尖山巷一农家乐请胡*的客,谭**给胡*打招呼,因谭**出面说情,胡*才答应帮忙。②过了一段时间,胡*对朱*甲说“为满*乙加层的事请了‘三违办’巡查队员吃饭、唱歌、洗脚花了27000元左右,给满*乙说一下”,意思是要满*乙将钱补给胡*。事后,朱*甲给满*乙打电话说“胡*说给你帮忙开支了二、三万”,满*乙回答说“到时要补给他”。不久,满*乙给朱*甲打电话,约朱*甲到清源路的信用社门口见面,朱*甲去后,满*乙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朱*甲,并对其说“你帮忙把这个钱给胡*”,朱*甲接过钱看一共是50000元,心想胡*总共开支了20000多元,自己跑上跑下也花了不少钱,决定只给胡*20000元,余下的自己先挪用,于是朱*甲找到谭**说“胡*帮忙请巡查队员吃饭花了二万六、七千元,他找我要过几次,我又没碰到他人,我明天要到外地出差,你帮忙把这20000元给他,余下的钱,等我有了再给他”,说后,朱*甲从自己身上拿出20000元给谭**了。由于胡*多次找朱*甲要余下的钱,朱*甲挪用的30000元已用完了,身边经济紧张便对满*乙说“我给你办事,有时也得请客,开支了不少”,满*乙说“给你拿20000元先用”,之后,满*乙在清源路信用社取了20000元给朱*甲,朱*甲接过20000元之后认为胡*请客开支了钱,满*乙也说过要给胡*好处费,同时胡*又在要剩下的钱,决定把这20000元给胡*,于是朱*甲将该20000元用黑色口袋装着交谭**,谭**在粮食储运站巷口给胡*了。两次一共给胡*40000元,每次给的20000元,两次都是谭**转交胡*。③满*乙交朱*甲转给胡*的50000元,朱*甲怎么给,给多少,朱*甲没有告诉满*乙,因此,第一次满*乙给的50000元,满*乙认为全部给胡*了。

3、证人满某甲证言。证明其堂哥满某乙楼房加层请朱*甲给胡*说情的经过。

4、证人谭*甲证言。主要内容为:①2010年底因小孩治病找朱**借过30000元,2012年上半年陆续将30000元还给朱**了,谭*甲和朱**的关系好。②2010年,朱**对谭*甲说“满某乙修房的事,胡*出面请‘三违办’的人吃饭,花了两万六七千元,胡*找我要过多次,我准备把钱给他,但未找到他,我明天要出差,你帮忙把这20000元给他,余下的钱,等我有了,再给他”。说完,朱**把2万元给我,后我联系胡*在地矿局楼下把这20000元给胡*了,并给胡*讲清了朱**给20000元的情况。③2010年下半年,朱**开车和谭*甲一起去朱*程家,在粮食储运站巷道处,看见胡*在路边,朱**从车里给我一个黑色口袋并对我说“你帮我把这口袋给胡*”。当时没问装的什么,下车就直接把口袋给胡*了,并说“这是朱**给你的东西”,里面装的应该是钱,厚度应该有20000元左右。④满某乙加层的事,朱**请谭*甲给胡*说,谭*甲给胡*说过,要其帮忙的事,胡*表示默认,因为谭*甲和胡*关系非常好,且满某乙的房子的确也修起来了,说明胡*给满某乙帮了忙。同时,朱**说:“胡*帮忙请客吃饭花了两万六七千元”。因此,朱**让谭*甲转给胡*20000元。⑤胡*请“三违”巡查人员客的事给谭*甲说过,胡*说“为朱**的事情请了市‘三违办’工作人员吃饭,花了两万六七千元”。朱**也给谭*甲说过此事,朱**说:“胡*帮忙请‘三违办’的人吃饭、唱歌、洗脚花了两万六七千元”。

5、证人俞*证言。主要内容为:一是2010年6月,自己任都亭办事处“三违办”主任,被抽调到市“三违办”在都亭片区巡查队与胡*一起均在巡查队上班。二是胡*请“三违办”巡查队员吃饭、唱歌、洗脚,唱歌是在帝苑酒店,当时有覃*、朱**、谭**等六、七个人去了的,也听“三违办”的其他队员说过,胡*请他们吃过好几次饭,胡*请客的目的就是想给满*乙修的那栋房子帮忙。三是“三违办”巡查人员给满*乙那栋房子帮了忙的。

6、证人覃*证言:证明①自己于2010年从城管执法大队抽调到市“三违办”都亭片区巡查队上班。②胡*请市“三违办”都亭片区巡查队员到利川帝苑酒店吃过一次饭,有杜**、谭**、甘*等10多人。③在吃饭时,胡*没有说是什么事,当“三违办”巡查队员巡查市烟草专卖局后面那栋小产权房时,胡*给“三违办”巡查队员说“这房子是他朋友满某乙的,关照一下”。因此,巡查人员明白胡*说吃饭是为满某乙修这栋房子的事。

7、证人谭*乙证言:证明胡*请市“三违办”巡查人员吃饭、洗脚,自己也参加过,胡*是什么事请客谭*乙不清楚。

8、证人张*甲证言(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证明一是自己于2002年2月至2015年在利川市清江大道95号开餐馆,取名为“建南餐子鱼馆”。二是2010年,胡*带人到“餐子鱼”馆吃饭10多次,每次4-5人或7-8人不等,具体消费数额不清楚,大约有七、八千元左右,每次结账都没开发票。

9、证人徐某证言(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证明一是自己是利**苑酒店歌厅合伙人之一。二是2010年胡*带人去歌厅消费过,有时是5、6个人,有时是7、8个或10多个人,每次消费当时没记帐,记不清楚,2010年他一共带人去歌厅消费大概在20000元左右。三是胡*带人在餐厅吃饭有三、四次,大概消费有7、8千元左右,多数是现金结算,没开发票。

10、证人卿序树证言(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证明一是自己是利川市帝苑酒店股东之一。二是胡*每次去歌厅消费都提前给卿序树打电话,并说是请“三违办”的人吃饭、唱歌,让卿序树安排房间,共计消费数额由于当时没记帐,记不清楚,但记得2010年有一次胡*请客花了4000多元,这次印象深。三是因徐*负责财务,胡*找他结账时要打折,徐*给卿序树请示过。四是胡*2010年共计请了5、6次客,一般都是先吃饭后唱歌。是否开发票徐*才清楚。

11、证人张*乙证言(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证明一是自己于2010年至2012年9月在帝苑酒店KTV收银台上班。二是帝苑KTV自2010年10月开业以来,胡*带人去消费了4、5次,每次都是6、7人或7、8人不等,带去的人从穿着看是单位上的,结账是胡*,每次消费3、4千元,4、5千元不等,没开发票,都是现金结账,我们只认识结账的人,客人不认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供述。主要内容为:①2014年11月20日胡*向检察机关交待满*乙修烟草专卖局后面那栋房子,胡*给满*乙帮过忙,并为此收过人民币40000元。具体是2010年,胡*在利川市“三违办”巡查队工作时,满*乙在烟草专卖局后面修小产权房,由于房子超层,巡查队人员到现场进行制止并将工地上的三相电表取走。之后,满*甲说情,胡*将电表还给满*乙了。没过多久,朱*甲给胡*说要其关照满*乙修房,当时胡*没有答应帮忙,之后谭**给胡*打电话问了满*乙房子的情况并要其多关照满*乙,跟巡查队的沟通好。②胡*同意帮忙后,请“三违”巡查队员秦**、谭**、朱**、俞*等人吃饭、唱歌,前后一共请了五、六次(吃饭一般在忠路餐子鱼餐馆,唱歌在帝苑酒店),共花了27000元。之后,谭**分两次给胡*40000元。胡*用此款买了一台三星W999手机,花了12000余元,剩余的钱日常开支了。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和同步录音录像:反映满某乙修利**草公司后面的小产权房的现场照片和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讯问胡*的录音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受贿人民币40000元的问题。经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0日和2015年2月7日对被告人胡*的讯问及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胡*2015年2月5日的亲笔交待,均提出受谭**和朱**之托,为满*乙修利川市烟草专卖局后面的小产权房加层的事,自己先后5、6次帮满*乙请了“三违办”巡查队员覃*、谭**、朱**、俞*等人到利川市“帝苑酒店”吃饭、唱歌、跳舞和到利**公司后面的“餐子鱼”餐馆吃饭,共计垫资了27000元。事后,将请客垫资27000元的事告知了朱**和谭**。为此,谭**先后2次给胡*人民币40000元,这4000元中含自己垫资的27000元,应当扣除,余款13000元自己购买了一部三星W999手机一部,价值12000余元,并提供利川**兴营业厅和证人朱**、谭**以及“三违办”巡查队员俞*、覃*、谭**等人证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胡*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取证,上述证人均能印证被告人胡*的供述。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餐子鱼”餐馆老板张**、“帝苑酒店”财务经理徐*、股东卿序树、“KTV”收银员张**以及“KTV”结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证明胡*于2010年多次请人到上述场所消费的事实。证人卿序树的证言中,印证胡*是请的“三违办”的客。庭审质证中,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人胡*供述其垫资请客的事实,有多份证据印证,且其供述相对稳定,应当认定被告人胡*垫资请客的事实成立,其垫资27000元应从谭**转交的人民币40000元中扣减,其受贿金额应认定为13000元。辩护人胡**提出胡*在谭**给40000元之前垫资27000元应扣减的辩护意见,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问题。经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被告人胡*涉嫌受贿罪立案,检察机关立案时所掌握的是2012年至2013年,满某乙等人在利**业公司和香山甲地附近购买土地,胡*在此过程中,涉嫌受贿22万元,因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本案中所指控胡*受贿40000元(涉及犯罪金额13000元),是胡*于2014年11月20日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尚未发现的同种罪行。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以自首论。据此,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参与利川市都亭片区违法占道、违法建设、违法开发巡查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3000元,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指控的受贿数额40000元,因被告人胡*事前垫资27000元请客,故本院对指控的数额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未被发现的罪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胡*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获赃款是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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