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受贿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马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在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三违办”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9000元,并在他人违规建房时给予关照。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被告人赵*收受陈*通过谭**(已判刑)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在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三违办”休息室收受邵*通过谭*丁送的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9月,被告人赵*在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三违办”收受牟*通过谭*丁送的人民币3000元;

4、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收受谭**通过谭*丁送的人民币5000元;

5、2013年,被告人赵*在本市黄石大桥收受小产权开发商丁和光送的人民币5000元;

6、2013年8月,被告人赵*在本市原“天外天足浴”收受小产权开发商丁**人民币2000元;

7、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收受谭*甲送的人民币7000元,2014年9月在本市体育路退还给谭*甲人民币5000元。

8、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赵*在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门口冉*车内收受覃*通过冉*送的人民币10000元;

9、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赵*在本市老古酒家旁的巷子里收受谭**通过冉*送的人民币5000元;

10、2014年年初,被告人赵*在本市黄石大桥收受谭**通过冉*送的人民币5000元;

11、2014年5月份,被告人赵*在本市电力宾馆门口收受邹*通过杨*送的人民币2000元;

12、2014年7月,赵*在本市体育馆门口收受谭**通过杨*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牟*乙(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中指控的第4笔,谭**通过谭**送人民币5000元不属实,2014年上半年谭**已未在“三违办”工作,自己也未收受该款;2、指控的第8笔实际只收了1000元,不是10000元;3、指控的第9、10笔中地点不属实,只在中科站门前收了3000元,在农机公司门口收了2000元,一共只收了5000元,而不是10000元。

其辩护人马继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不属实,赵*明确表示未收受该5000元,且谭**证实该笔钱已退还给谭**;2、指控的第6笔收受丁和光2000元属实,丁和光送2000元是为了拿回电表,但事实上赵*收受该款后并未拿回电表,没有为丁和光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3、指控的第7笔,赵*已在立案前退还谭*甲5000元,这50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4、指控的第8、9、10笔,只能认定为6000元,而不是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受聘在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三违”(即违法占道、违法建设、违法开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三违办”)从事“三违”巡查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被告人赵*收受陈*通过谭**(已判刑)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在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三违办”休息室收受邵*通过谭*丁送的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9月,被告人赵*在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三违办”收受牟*通过谭*丁送的人民币3000元;

4、2014年5月左右,谭*戊想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修建房屋,就找到谭*丁帮忙,并送给谭*丁人民币20000元,谭*丁将此款送给赵*5000元,并请他关照谭*戊修房子。后因谭*戊未修成房屋,谭*丁将20000元全部退还给了谭*戊,赵*知道后,要将其收到的5000元退还给谭*丁,谭*丁未接收;

5、2013年年底,被告人赵*在本市黄石大桥收受小产权开发商丁和光送的人民币5000元;

6、2013年8月,被告人赵*在本市原“天外天足浴”收受小产权开发商丁**人民币2000元;

7、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收受谭*甲送的人民币7000元,2014年9月在本市体育路退还给谭*甲人民币5000元;

8、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赵*在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门口冉*车内收受覃*通过冉*送的人民币10000元;

9、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赵*在本市老古酒家旁的巷子里收受谭**通过冉*送的人民币5000元;

10、2014年年初,被告人赵*在本市黄石大桥收受谭**通过冉*送的人民币5000元;

11、2014年5月份,被告人赵*在本市电力宾馆门口收受邹*通过杨*送的人民币2000元;

12、2014年7月,赵*在本市体育馆门口收受谭**通过杨*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牟*乙(另案处理)。

审理中,被告人赵*已主动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利办文(2010)35号、利*(2011)29号、利办文(2012)26号和都办发(2012)4号文件:主要证明利川市都亭“三违办”系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的内设临时机构,明确了该办的具体工作职责。

2、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工资表1份:主要证明被告人赵*于2012年3月被聘为该单位临时工,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一直在该单位“三违办”巡查队从事三违巡查工作,由都亭财政所给其发放工资及加班补助情况

3、户籍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人赵*的个人基本情况。

4、都亭办事处“三违办”人员花名册:证明赵*自2012年4月开始是都亭“三违办”组成人员。

5、赵*的亲笔供词、交待材料:主要证明被告人赵*主动交待其在都亭“三违办”从事“三违”巡查工作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其在2014年12月24日交待收受丁**人民币7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5000元),谭**(谭**)人民币9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2000元),冉*人民币200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5000元),杨**人民币7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2000元),谭**人民币24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3000元、一次6000元、还有二次分别给5000元)的事实。

6、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载明从赵*之妻熊敏处扣押人民币38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和光证言:(1)2013年8月,都亭办事处“三违办”巡视组人员为何*修房子超层的事情来找麻烦,把何*修建房屋用的一块三相表和一块照明表拿走了。过了两天,我约上巡视组的人一起吃饭,然后在“天外天”足浴店洗脚。洗完脚等所有人都走了后,我给了赵*2000元现金,请求他帮忙把“三违办”拿走的两块表拿回来;(2)2013年,向仙成的亲戚在草坪巷修建房子的过程中,得罪了都亭办事处“三违办”的工作人员。为此,向仙成找到我,请我帮忙跟“三违办”的人求个情,让他的亲戚把房子修完。过了几天,我约“三违办”的人一起吃饭,吃完饭,我送其中一个工作人员回家后,我给赵*打电话,赵*约我在滨江路黄石大桥见面,我把赵*叫上车,给了他5000元现金,并请他不要为难向仙成的亲戚,赵*收下钱,同意了我的请求。

2、证人谭**(又名谭**)证言:2013年初,我在普庵社区四组自己的地基上修建房屋,在修建时,我超建了四、五十个平方。为了将房子顺利修建起来,避免都亭“三违办”巡查组的工作人员找我的麻烦,我先后分三次给赵*送了9000元,其中现金7000元,一次送的2000元,一次送的5000元,另外花2200元买了4条烟送给他。2014年9月,赵*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我俩在体育路见面后,赵*给了我5000元钱,说是兄弟一场,不能要我的钱,我推辞不要,他坚持把钱退给了我。

3、证人冉*证言:(1)2013年,我的朋友覃*修房子时没有拿到准建牌,都亭“三违办”的人不准他修,覃*找到我,让我去帮他打点下。当天我在覃*家里给赵*打电话,约他在都亭办事处外面见面,赵*答应后,我和覃*开车来到都亭办事处大门外。到了之后,覃*拿出之前准备好的10000元现金递给我,就先下了车,赵*来后上了我的车,我说我在普庵6组买了地修房子,请他关照,说完将10000元现金塞到赵*手里,赵*收下钱后下车回办事处,我喊覃*上车,一起离开;(2)2013年,谭**在普庵6组修房子,因未拿到准建牌照,“三违办”的人不准他修。我为此事找赵*帮忙,先后在谭**手中拿了10000元送给赵*,第一次是在老古酒家旁边的巷口送给赵*5000元;隔了三个月左右,我又在黄石大桥桥头给了赵*5000元。赵*每次收下后都答应帮忙。

4、证人覃*证言:2013年9月,我准备修建房屋,由于没有拿到准建手续,怕“三违办”的阻挠,就一直不敢修。后我找到冉*,请他帮忙给我向赵*打个招呼。冉*同意后,我问冉*要给赵*多少钱才行,冉*说10000元就够了。当天下午,我把钱准备好后就给冉*打电话,冉*来到我家里并给赵*打了电话,打完后说跟赵*约好在都**事处外面见面。于是我坐着冉*的车一起来到都**事处外面见面,到了后冉*让我下车,说要单独送钱给赵*他才会接,我把10000元钱递给冉*后就下了车,我看见一个人从大门里走了出来,上了冉*的车,过了一会儿那个人下车,回办事处去了。在车上,冉*说那个人就是赵*,已把10000元给了他,他收了钱,也答应帮忙。

5、证人谭*乙证言:(1)2013年10月,我准备在自家责任田修房子,由于未办准建手续,都亭“三违办”的人就阻止我修房子,我想到同村的冉*也在普庵“三违办”巡查队,就问他能不能帮忙给他们打个招呼。冉*同意后,我问要给他们多少钱才行得通,冉*说起码要20000元才行,我当天家里只有18000元,就在冉*车上给了冉*18000元,并对他说你反正保证我把五楼一底的房屋修起来,冉*说没问题;(2)2014年年初,我顺利的把五楼一底的房屋修起来了,我还想继续加一层,但在加层的过程中,不时有“三违办”的队员来巡查,让我无法修建。我又给冉*打电话,问他如果加层,要给都亭“三违办”的人多少钱,冉*说要万多元,我给了冉*8000元。后来在修建过程中,都亭办事处的领导发现我在修房子,就责令我停工,我就封了顶。冉*具体把钱给了“三违办”的谁、给了多少,我没有问过冉*,但肯定是给了“三违办”巡查队员了,不然我不能顺利把房子修建起来。

6、证人杨*证言:(1)2014年上半年,我们龙潭村7组周*(邹*)修房子,想找都亭“三违办”的赵*帮忙,但他跟赵*不熟悉,就喊我一起去找赵*。我给赵*打电话,赵*说他在电力宾馆门口,我跟周*赶到电力宾馆门口,跟赵*见面后,我向他介绍了周*。周*给赵*说自己的房屋已成了危房,想修栋房子住,请赵*关照一下,并给了赵*一个红包。赵*走后,我问周*给赵*的红包包的多少,周*说是2000元;(2)2014年7月,龙潭村的谭**(斌)修房子没办手续,找我给都亭“三违办”的人打招呼,并给了我10000元钱,让我去打点。我约赵*在利川市清源体育馆门口见面,并把谭**想修房子的事给他说了,然后把谭**给我的10000元钱送给了赵*,让他给牟*乙分5000元,关照下谭**。

7、证人谭*丙证言:2014年7月,我想在自家责任田修建房屋,由于没有修建手续,就请杨*书记帮忙去给“三违办”的赵*、牟*乙打个招呼,并准备给赵*、牟*乙一人给5000元钱。我把钱准备好后,与杨*一起来到体育馆门口,当时有一辆黑色轿车也停在门口,杨*拿过装有10000元钱的塑料袋就下车了,上了那辆黑色的轿车。过了一会儿,杨*回来说他已把钱给赵*了,并让他把其中的5000元给牟*乙。

8、证人邹*证言:2014年上半年,我想修房子,但又怕“三违办”的巡查到。我找到杨*,让他带我去找赵*,后我与杨*在电力宾馆门口见到赵*,杨*向赵*介绍了我,请他关照我,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红包送给了赵*,红包里有2000元钱。

9、证人谭*丁证言:(1)2012年7月左右,陈*为修房子的事找到我,请我跟“三违办”的其他同事打个招呼,并递给我10000元钱,我将其中的5000元给了赵*,让他不要为难陈*修房子;(2)2012年下半年,邵*为修房子的事来找我,想请我帮忙给我的其他同事打个招呼,并拿出10000元钱,让我去请兄弟们吃饭。我收下后,将其中5000元给了赵*,请他关照邵*,不要去他们修房子的地方找麻烦;(3)2013年9月,牟*甲到“三违办”找到我,说在修房子,没有手续,请我帮忙,后在办事处外面递了6000元钱给我,说是给我和赵*一人3000元,我收下后,当天就给了赵*3000元;(4)2014年上半年,普庵社区的谭*戊修房子,没有手续,请我帮忙,给我送了20000元,我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了赵*。后来我把谭*戊的20000元退给谭*戊了,赵*知道后要把5000元钱还给我,我没要,实际上我自己贴了5000元。

10、证人陈*证言:2012年7月,我在普庵2组修房子,因为没有准建证,“三违办”的人不准我修。我找到谭**,希望他能给都亭“三违办”的人打个招呼,让他们不要来找我麻烦,并把事先准备的人民币10000元递给了谭**,谭**接过钱后说尽量给我帮忙。

11、证人邵*证言:2012年下半年,我在普庵4组修房子,由于没有手续,“三违办”的人不准我修。我找到谭**,请他帮忙跟“三违办”的其他人打个招呼,让我把房子修起来,并把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钱给了谭**。

12、证人谭*戊证言:2014年5月左右,我的岳父在普庵村10组修房子,因为岳父是外地人,所以修房子的事都是我在管。由于当时没有相关手续,都亭“三违办”的人不准修。我找到谭*丁,让他帮忙去给“三违办”的人打个招呼,让我把房子修起来,并给了他20000元钱。谭*丁收下钱,让我暂时不要修,等他把关系疏通好了再修。后来因为我岳父急于把房子修起来,没等谭*丁给我回话,就开始继续修建。没过几天,“三违办”的人又过来巡查,不准再继续修。事后,我问谭*丁为什么钱都给了,“三违办”的人还是不准修,谭*丁说还没给“三违办”的人打好招呼,并埋怨我不听他的话。过了几天,谭*丁退给我20000元钱。

13、证人牟*甲证言:2012年下半年,我在修房屋时因为没有准建手续,都亭办事处“三违办”巡查组的谭**和赵*就来停我的工。2013年8月底,我到“三违办”找到谭**,并把他叫到办公室外面,将事先准备好的6000元钱和两条烟递给谭**,并说这其中3000元是给赵*的,请他们关照,谭**接过钱和烟后,我就走了。

14、证人牟*乙证言:2014年7月,赵*约我在清江大道见面,在他的车上给我送了人民币5000元,说是龙潭3组的谭**修房子没有手续,请我关照,我收下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赵*多次供述,其主要内容为:①赵*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一直在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三违办”巡查队从事三违巡查工作;②在都亭“三违办”工作期间,先后收受丁**人民币7000元,其中一次5000元,另一次2000元;收受谭*甲人民币9000元,其中两次都是2000元,一次是5000元;收受冉*人民币20000元,其中一次是2013年的一天,在都亭办事处外面冉*的车里收的10000元。另两次均是5000元,是为同一个村民的事,一次是在老古酒家旁边的巷口,一次是在黄石大桥;收受杨*人民币7000元,其中一次是在本市电力宾馆门口收的2000元,另一次是在清源体育馆门口收的5000元;收受谭*丁人民币24000元,其中一次因为其妹妹修房子收的5000元,为他老表修房子的事收的5000元,为村民牟*修房子的事收的3000元。2014年上半年谭*丁不在“三违办”后,为其侄儿修房子的事收过50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指控2014年上半年赵*收受谭**通过谭*丁送的人民币5000元不属实;即使收受了,因谭*丁已将20000元还给谭**,赵*对这5000元也不成立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上半年,普庵社区的谭**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想修房屋,委托谭*丁帮忙,并给谭*丁送了人民币20000元,谭*丁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了赵*,并请他关照谭**。后来谭*丁把谭**的20000元退给了谭**,赵*知道后要把5000元钱退还给谭*丁,谭*丁未接收。该事实有谭*丁、谭**的证言,赵*的多次供述及其2014年12月24日的交待材料佐证,足以认定。因此,对赵*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未收受该5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该款已由谭*丁全额退还给了谭**,且该款在谭*丁受贿一案中也未作受贿的犯罪数额认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认定原则,本院对该5000元亦不作赵*受贿数额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笔收受覃*通过冉*送的人民币不是10000元,而是1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9月,普庵村6组的覃*修房子时没有拿到准建手续,都亭“三违办”的人不准他修,覃*找到冉*,让冉*去帮他“打点”下。当天冉*在覃*家里给赵*打电话,约赵*在都亭办事处外面见面,赵*答应后,冉*和覃*开车来到都亭办事处大门外。到了之后,覃*拿出之前准备好的10000元现金递给冉*后就先下了车,赵*来后上了冉*的车,冉*说他自己在普庵6组买了地修房子,请赵*关照,说完将10000元现金送给赵*。该事实有证人冉*、覃*的证言,赵*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其在2014年12月24日自书的交待材料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谭**通过冉*在老古酒家旁送的5000元和在本市黄石大桥送的5000元不属实,其只在中科站门前收了3000元,在农机公司门口收了2000元,一共只收了5000元,而不是1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0月,谭**在普庵6组修房子,因未拿到准建牌,“三违办”的人不准他修。谭**为此事找到冉*,请冉*帮忙给“三违办”的人打招呼。冉*为此事找赵*帮忙,并先后在谭**手中拿了现金,将其中10000元送给了赵*。第一次是2013年10月在老古酒家旁边的巷子里送给赵*人民币5000元;2014年年初,冉*又在黄石大桥桥头送给赵*人民币5000元。该事实有证人冉*、谭**的证言,赵*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其在2014年12月24日自书的交待材料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赵*在2013年上半年收受谭*甲人民币7000元后,已在2014年9月退还5000元,该50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在2013年上半年收受谭*甲人民币7000元后,于2014年9月在本市体育路退还给谭*甲人民币5000元,同年10月21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赵*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故对该5000元,本院依法不认定为受贿金额。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笔,即收受丁**人民币2000元属实,但丁**支付2000元是为了拿回电表,事实上赵*收受该款后并未拿回电表,没有为丁**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8月丁**在送给赵*2000元现金时,明确表示请赵*帮忙把“三违办”拿走的两块表拿回来,赵*也承诺为其拿回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赵*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是否实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对其受贿的认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受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赵*主动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赵*所获赃款人民币4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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