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詹**、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巴东**镇党委书记、镇长,巴东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田**、彭*、张*、刘**、高*等12人在承揽工程、获取巴东县秋冬季农业综合开发投资计划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5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东**党委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田*甲在承揽巴东县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二期)配套坡改梯项目(宋家梁子坡改梯工程)及巴东县石梁子阳坡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中提供帮助,先后13次非法收受田*甲给予的人民币610000元。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东**党委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彭*、李*甲在承揽巴东县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二期)配套坡改梯项目(旧县坪坡改梯工程)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彭*、李*甲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

3、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农历2012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东**党委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张*在承揽东瀼口镇黄蜡石村通达工程中提供帮助,先后4次非法收受张*给予的人民币80000元。

4、2011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东**党委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王*在承揽巴东县神农溪小区猿鸣东路新建道路工程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给予的人民币30000元。

5、2008年6月至2012年1月(农历2011腊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东**党委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在巴东县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二期)配套坡改梯项目(焦家湾移土培肥工程)及东瀼口镇羊乳山村六组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为周*与当地百姓协调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周*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

6、2011年1月(农历2010年腊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东**党委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东瀼**村加油站老板黄*乙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7、2010年初至2011年初,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东**党委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在巴**路基改造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为谭*(李*乙的朋友)与当地百姓协调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非法收受李**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

8、2009年1月(农历2008年腊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东**党委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在刘*甲承揽东瀼口镇阳坡村通畅工程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甲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9、201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巴东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该县绿葱坡镇枣子坪药材专业合作社玄参品种改良项目争取专项资金提供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合作社理事长高*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

10、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巴东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分管水利水保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签署审批巴东县水利局《关于水浒河流域水能自愿规划方案的请示》时为陈*提供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陈*的人民币10000元。

11、2013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巴东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巴东县**合作社被确定为该县阳光工程培训机构之一的过程中,为该培训基地理事长刘*乙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乙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

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收受周*40000元、黄*乙人民币2000元、陈*人民币10000元不应以受贿罪予以追究,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为行贿人实施了帮助;2、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镇长、党委书记、巴东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田**、彭*、张*、刘**、高*等13人在承揽工程、获取巴东县秋冬季农业综合开发投资计划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5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田*甲谋取利益,先

后十三次收受田*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10000元的事实。2008年4月,田*甲欲承接东瀼口镇宋家梁**改梯工程(巴东县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二期)配套坡改梯项目),后在时任东**党委书记邓某某等人的帮助下,田*甲借助武汉市蔡**工程公司顺利中标并承接了该工程。为了感谢邓某某的帮助,2008年8月至年底,田*甲先后两次通过田*乙(时任该镇副书记,下同)给予邓某某人民币共计110000元;2009年下半年,田*甲欲承接东瀼口镇石梁子阳坡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邓某某便安排田*乙对其予以关照,后田*甲借助中基**公司顺利中标承接了该工程。为了感谢邓某某的帮助,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田*甲先后十一次通过田*乙给予邓某某人民币共计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担任东**党委书记期间主持全面工作;担任巴东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期间分管农业农村工作,具体分管部门包括农业局,水利水产局,林业局等单位。

2008年,我在担任巴东**镇党委书记及镇长期间,为田*甲承接巴东县二期移土培肥宋家梁**改梯工程,安排副书记田*乙从中予以协助,在我的帮助下,田*甲成功中标承接了这个工程。田*甲为了感谢我对他的帮助,2008年下半年,他分两次委托田*乙给我送了人民币110000元。

2009年9月,我为田*甲承接东瀼口镇石梁子阳坡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的过程中,安排副书记田*乙从中予以协助,在我的帮助下,田*甲成功中标承接了这个工程。田*甲为了感谢我对他的帮助,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他先后十一次委托田*乙给我送人民币共计50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我在时任东瀼口镇副书记田**和书记邓某某的帮助下,借助武汉市蔡**工程公司顺利中标并承接了东瀼口镇宋家梁**改梯工程。2008年8月至2008年底,为了感谢他俩的帮助,我分别送给他俩人民币各110000元;2009年下半年,在邓某某的帮助下,我借助恩施**限公司顺利中标承接了东瀼口镇石梁子阳坡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为了感谢邓某某对我帮助,2010年后,我先后十一次通过田**给邓某某共计送人民币500000元。

(2)证人田*乙的证言。证实我是东瀼口镇副书记。2008年,在我和邓某某的帮助下,田*甲借助武汉市**工程公司顺利中标东瀼口镇宋家梁**改梯工程。2008年七、八月份至2008年底,田*甲为了感谢邓某某的关照,通过我送给邓某某共计人民币110000元。2009年9月,通过我和邓某某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田*甲借助中**司顺利中标承接了东瀼口石梁子阳坡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田*甲为了感谢邓某某,多次通过我给邓某某送人民币共计500000元。我参加的二期移土培肥项目招投标和石梁子阳坡小流域治理工程招投标都存在串通招投标问题,事前,邓某某都给我作了交待,要求按照商定的班子搞,并要求同去的评委在打分上要听我的。

(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的一天9点钟,我在担任东瀼口镇二期移土培肥项目招投标评委时,按照田*乙的交代以及田*乙交给他的一张写有公司名称和对应标书的标志性文字的纸条,特意在评标过程中给相应的公司打了高分,给其他参与招投标的公司打了低分,使得田*甲所借资质的公司中标了。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担任东瀼口镇石梁子阳坡小流域治理项目招投标评委时,我按照田*乙交代及田*乙交给我的印有中**司名称和技术标第一项标志性文字的纸条,特意在评标过程中给中**司打了高分,给其他公司打了低分,最终中**司以第一名中标了石梁子阳坡小流域治理工程。

(4)证人柯*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担任东瀼口镇二期移土培肥项目招投标评委时,田*乙给我们说,按照领导的安排,第二天打分要听田*乙的,打分要一致,第二天评分时,我按照邓某甲的分数打了同样的分。

(5)证人黄*甲、耿*、郑*的证言。证实我们作为专家评委,在看过巴东县东瀼口镇石梁子阳坡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招投标的评分表以后,均认为邓**作为评委的评分明显偏向于中**司。

(6)证人熊**、熊**的证言。证实我们是中**司恩施分公司员工。巴东县石梁子阳坡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在招投标时,熊**当时受中**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曾**安排,办理了中**司参与巴东县石梁子阳坡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报名的手续,中标之后,熊**代表中**司与巴东县东瀼口镇签订施工合同,这个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田**。熊**在2010年12月2日,代表熊**在巴东领了一笔石梁子阳坡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的工程款。

3、书证。

(1)田*甲邮政储蓄银行巴东支行账户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12月8日,该账户存入2300元;2010年12月31日,该账户支出3200元,2011年1月1日支出20000元,2011年1月23日支出100000元,2011年4月19日支出50000元,2011年5月13日支出30000元。

(2)巴东县二期移土培肥配套宋家梁**改梯工程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及工程款拨付资料;巴东石梁子阳坡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拨付资料。证实2008年武汉市蔡**工程公司承包修建巴东县移土培肥二期宋家梁**改梯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结算等情况。2009年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巴东县石梁子阳坡小流域治理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结算等情况。

(3)入账通知书。证实2014年5月20日,田某甲被建始县公安局暂扣人民币610000元。

二、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彭*、李*甲谋取利益,收受彭*、李*甲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2008年上半年,彭*、李*甲欲承接巴东县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二期)配套坡改梯项目工程,邓某某表示同意,后在邓某某的帮助下,李*甲借助宣**筑公司顺利中标旧县坪坡改梯工程。为了感谢邓某某的帮助,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甲、彭*通过田*乙给予邓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李*甲说要与彭*一起承包一段二期移土培肥项目,我就同意了并安排田*乙具体操作将旧县坪坡改梯工程交给他们做。在该项目去武汉开标前,我就交代田*乙,让邓**、柯*都听田*乙的,把事情办好。后彭*、李*甲顺利中标旧县坪坡改梯工程。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彭*为了感谢我的帮助,委托田*乙给我送了50000元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我与李*甲借助宣**筑公司的资质参与了巴东县二期移土培肥旧县坪坡改梯工程的招投标,因为在招投标初期及评标过程中得到了时任东**党委书记邓某某和副书记田**的关照,并顺利中标。2011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他俩的帮助,我和李*甲决定给他俩各送50000元,后我就将100000元交给了田**并要他转交给邓某某。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与彭*合伙承包二期移土培肥工程。后来在田*乙和彭*的操作下,我们借宣**筑公司顺利中标,因为邓某某作为东**党委书记,工程给谁做他有很大的决定权,接这个工程首先也得到了邓某某的同意,因此,工程做完了给邓某某一点好处费50000元。

(3)证人田*乙的证言。证实彭*、李*甲为了感谢邓某某让二人顺利承包到二期移土培肥旧县坪坡改梯工程,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彭*在我家楼下递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说袋子里装的100000元钱,我和邓某某每人50000元,邓某某的50000元请我帮忙转交。当天,我就将50000元钱送到了邓某某家里。

3、书证。

(1)二期移土培肥配套旧县坪坡改梯工程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宣恩**程公司承包合同,借支单,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5月,彭*、李*甲借助宣恩**程公司中标承接了巴东县二期移土培肥旧县坪坡改梯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的情况。

三、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张*给予的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

2010年上半年,张*欲承接巴东县东瀼口镇黄蜡石村通达工程,经邓某某同意后,张*顺利承接了该工程。为了感谢邓某某的关照,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张*先后四次给予邓某某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我担任东**党委书记期间,镇上要实施黄腊石村组级公路路基工程,因该工程总额不足五十万元,不需要招投标,在东**党委会议上讨论工程发包问题时,我就提出并确定让张*来搞这个工程,张*就顺利接到这个工程并赚了些钱。

张*为了感谢我对他的帮助,2010年至2013年的腊月份,他先后四次在我家中共计给我送钱80000元。其中2010年50000元,后三次各10000元。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在东瀼口镇书记邓某某的帮助下,我顺利承接了东瀼口镇黄腊石村通达工程,为了感谢邓某某,我于2010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分别四次以拜年的名义给邓某某送钱80000元,其中2010年50000元,其他三年各10000元。

3、书证。

东瀼口镇通达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款拨付资料,记账凭证,发票。证实张*借助巴东**总公司承包了黄腊石村通达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情况。

四、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谋取利益,收受王*给予的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2010年初,王*经人介绍结识邓某某后,欲承接巴东县神农溪小区猿鸣东路新建道路工程的想法告诉了邓某某并请其帮忙,邓某某表示同意,后在邓某某的帮助下,王*借助湖北**公司顺利中标。为了感谢邓某某的帮忙,2011年11月的一天,王*给予邓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初,经韦*介绍我认识了王*,王*说自己想承接神龙小区猿鸣东路新建道路工程,我答应了。在招投标前,我就告诉田*乙并安排他将事情办好,让王*顺利中标,后来,王*借助湖北**公司顺利中标。2011年11月份的一天,王*为了感谢我在巴东县金苑大厦他住的房间内,给我送了人民币3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我在韦*的介绍下认识了邓某某,并将自己想承接巴东县东瀼口镇神龙小区猿鸣东路新建道路工程的想法告诉邓某某,并请他帮忙,他就答应了,后来我就借湖北鑫**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并中标。为了感谢他的关照,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巴东县移民宾馆(金苑大厦)一房间内,给他送了人民币30000元。

(2)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经我介绍,王*认识了巴东**镇党委书记邓某某,并欲承接神龙小区猿鸣东路新建道路工程的想法告诉了他,还请邓某某多关照,邓某某当即答应了。后在邓某某的帮助下,王*借助湖北**公司顺利中标。

(3)证人田*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在猿鸣东路新建道路工程招投标前,邓某某给我说王*想做这个工程,要我想法让王*接到这个工程,在我们的帮助下,王*借助的湖北**公司顺利中标。

(4)证人龚*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我受王*委托帮他管理巴东县城神龙小区猿鸣东路新建道路工程招投标事宜,后来我找到田*乙并告诉他我们找了几家公司的资质来投标,无论哪家公司中标,都是我们中标,田*乙答应了。后来,是我们借助的湖北**公司顺利中标。

3、书证。

(1)巴**龙小区猿鸣东路新建道路工程招投标资料,工程合同,工程款拨付凭证。证实2010年7月底,王*借助湖北鑫**限公司中标并承接了巴**龙小区猿鸣东路新建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情况。

王*住宿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14日,王*入住巴东县金苑大厦,11月19日退房。

五、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周*谋取利益,先后二次收受周*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000元的事实。

2008年至2011年,周*先后借助一家宜昌公司和巴东**公司在巴东县东瀼口镇辖区承接了二期移土培肥和羊乳山道路修建工程,周*委托田**请求邓某某给予其关照。邓某某受托后,为周*与当地百姓协调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为了感谢邓某某的关照,2008年6月、2012年1月,周*先后二次委托田**给予邓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任巴东**镇党委书记期间,田**要我关照在东瀼口做工程的周*,我答应了。在周*承接的二期移土培肥项目和羊乳山道路修建工程项目中,在与当地老百姓的关系协调上我也确实给予关照,给周*创造了比较宽松的施工环境,使工程能够顺利做下来。

为了表示对我的感谢,2008年六七月份的一天,田*丙受周*委托在我家中送给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腊月份的一天,在我家中,田*丙受周*委托转送给我人民币2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的证言。证实我与邓某某曾是同事,关系较好。我的亲戚周*在东瀼口镇承接了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二期)配套坡改梯项目(焦家湾移土培肥工程)及东瀼口镇羊乳山村六组公路建设工程,周*委托我给时任该镇书记邓某某打过招呼,请其给予支持和关照。后我就给邓某某说了,请其对周*的关照。2008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在邓某某的家中,周*为了感谢邓某某对自己在东瀼口镇承包的二期移土培肥项目焦家湾段的工程中的关照,委托我给邓某某送人民币20000元。

2011年腊月份的一天,在邓某某家中,周*为了感谢邓某某对其在承建东瀼口羊乳山道路工程中的关照,委托我给邓某某送了人民币20000元。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8年,2011年周*先后两次分别用一家宜昌公司资质和巴东**公司资质在巴东县东瀼口镇辖区实施了二期移土培肥和羊乳山道路修建工程,其中用巴东**公司资质时,项目经理是邓**,2008年底和2011年底春节期间,为了表示对时任东**党委书记邓某某的关照,我先后两次委托田*丙给邓某某送人民币共计40000元。

(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兴**办公室主任,2011年5月份,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赵*告诉我公司承接了巴东县东瀼口镇羊乳山六组公路建设工程,让我代表兴**司与巴东县东瀼口镇签订了羊乳山六区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我与周*合伙承接巴东县东瀼口镇羊乳山道路工程,我负责所有招投标手续、工程施工,周*负责协调关系,顺利拿到工程。经过招投标,他借助的巴东**设公司顺利中标。

3、书证。

(1)羊乳山公路工程投资相关材料,工程合同,工程款拨付凭证,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证实周*借助巴东**总公司中标承接了巴东县东瀼口镇羊乳山村六组公路建设工程。

(2)巴东县移土培肥二期焦家湾移土培肥工程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凭证。证实周*借助的宜昌市**有限公司承接了巴东县东瀼口镇旧县坪移土培肥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黄*乙谋取利益,收

受黄*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00元的事实。

2009年至2011年,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的车辆定点在巴东县雷家坪集镇黄*乙的加油站加油。为了感谢邓某某的关照,2011年1月的一天(农历2010年腊月),黄*乙给予邓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我担任东瀼口镇书记时,我们单位的车子都是定点在雷家坪集镇黄*乙的加油站加油,黄*乙为了感谢我的关照,2010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在我办公室,他以拜年名义送给我人民币2000元。

2、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巴东县雷家坪集镇加油站老板,我考虑到东瀼口镇政府的车都是在我的加油站加油,为了对时任东**党委书记邓某某对我的关照表示感谢,2010年腊月份的一天,我在邓某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他人民币2000元。

3、书证。

记账凭证、燃油发票、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实2009年至2011年,东瀼口镇政府车辆到黄*乙经营的巴东县雷家坪集镇加油站加油的情况。

七、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乙、谭*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李*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的事实。

李*乙与邓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谭*借助巴东**总公司承接了东瀼口镇管辖范围内的巴**路基改造工程,并与李*甲合伙实施该工程。在实施过程中,邓某某受李*乙的请托,为谭*与当地百姓协调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为了感谢邓某某的帮助,2010年初至2011年初,李*乙先后四次分别以给小孩压岁钱或给老年人拜年的名义给予邓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在担任东**党委书记期间,镇上要实施巴**路基改造工程,因工程金额不大,不需要招投标,经过东**党委会议讨论,这个工程确定由谭*以兴**总公司的名义承接,谭*在实施这个工程期间,李*乙多次打招呼要我关照一下,我都答应了。当谭*承建的巴秭北线遇到与当地老百姓之间的征地,占地等协调问题时,我们作为业主单位,都会及时为他解决,保证工程的顺利施工。为了感谢我的帮忙,2010年春节后至2011年春节后,李*乙在我老家先后四次以给老年人拜年或给小孩压岁钱的名义给我送钱,共计4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我朋友谭*借助巴东**总公司承接了东瀼口镇管辖范围内的巴**路基改造工程,并邀我合伙。为了感谢邓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对协调老百姓关系等事项上的关照,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在邓某某老家,我以给老年人拜年或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邓某某1000元;2010年冬季的一天,在邓某某老家,我以给老年人钱的名义送给邓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在邓某某老家,我以给老年人和小孩给压岁钱的名义,送给邓某某人民币1000元。送钱的事情我给谭*讲过,但具体数额没有告诉谭*。

(2)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借助兴**总公司承接了巴东县**北线路基改造工程,并邀李*乙合伙。他主要负责协调关系,我负责工程具体实施。这个工程主要问题就是在施工过程中与当地老百姓之间征地、占地的协调问题,因为李*乙找过邓某某,邓某某都给予协调,及时帮我解决了。李*乙给我说过他在邓某某老家给他送过钱。

书证。

巴秭北线贾家湾村通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款拨付凭证。证实谭*借兴东建设总公司资质承接了东瀼口镇贾家湾村通达工程及该工程的资金拨付情况。

八、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刘*甲谋取利益,收受刘*甲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2008年,刘*甲欲承接东瀼口镇阳坡村通畅工程,经邓某某同意后,刘*甲顺利承接了该工程。为了感谢邓某某的帮助,2009年1月的一天,刘*甲给予邓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在担任东**党委书记期间,东瀼口镇阳坡村5公里的通畅工程要实施,因该工程不需要招标,于是在镇党委会上经过讨论,我最终决定,将该工程交给刘*甲做。刘*甲为了对我表示感谢,2008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在我家中,刘*甲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我人民币2000元。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东瀼口镇政府的通畅工程进行发包,我以一家公司的名义报了名,因按规定不需要招投标,经邓某某等镇领导研究后,便将阳坡村5公里长的通畅工程安排给我做,为了表示对邓某某的感谢,2008年腊月份的一天,在邓某某家中,我送给他人民币2000元。

3、书证。

东瀼口镇通畅工程建设工作会议,阳坡村通畅工程承包合同,企业资质证明,工程款拨付凭证。证实巴东**总公司承接了东瀼口镇阳坡村通畅工程及刘*甲领取该工程款的基本情况。

九、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巴东县绿葱坡镇枣子坪药材专业合作社谋取利益,先后二次收受该合作社理事长高*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2012年,巴东县绿葱坡镇枣子坪药材专业合作社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玄参品种改良项目资金,后在时任副县长邓某某的帮助下,该合作社获得了专项资金300000元。为了感谢邓某某的关照,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该合作社理事长高*先后二次给予邓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我担任巴东县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期间,绿葱坡**业合作社理事长高*,为了感谢我关照他们玄参专业合作社,促成他争取到了玄参品种改良项目,2012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在巴东移民宾馆以拜年名义送给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在巴东县移民宾馆送给我人民币10000元。

2、证人高*的证言。证实我是绿葱坡镇枣子坪药材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我们枣子坪药材专业合作社的老百姓种植的玄参品种退化严重,急需资金改良,我们向县里申请玄参品种改良项目资金,2012年下半年,县里批准了我们的项目申请,县农业局给我们合作社拨付了300000元经费,邓某某当时是分管农业工作的副县长,争取玄参品种改良项目首先要得到他的同意,这件事情,邓某某是帮了忙的。为了表示感谢以及希望得到邓某某以后继续关照,2012年腊月份的一天,在巴东县城移民宾馆(金苑大厦)我住的房间,我以拜年名义送给邓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3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在巴东县城移民宾馆我住的房间送给邓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书证。

巴东县枣子坪药材专业合作社玄参示范基地建设申报、批复、实施合同、项目资金拨付资料。证实巴东县绿葱坡镇枣子坪药材专业合作社申请玄参品种改良项目资金及该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十、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的妻子谋取利益,先后二次收受陈*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的事实。

陈*妻子的巴东**有限公司欲承接水浒河流域开发项目工程。2013年12月的一天,陈*带上“关于水浒河流域水能资源规划方案的请示”到武汉请正在省委党校学习的邓某某审批,邓某某阅后表示同意,便在该请示上签批了“拟同意,报薛县长审定”。为了表示感谢,陈*随即给予邓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陈*又给予邓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我担任巴东县副县长

期间,陈*妻子成立的巴东**有限公司想承接水浒河流域开发项目工程,因我是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副县长,他为了与我搞好关系,请我帮忙关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陈*在省委党校我住的宿舍里送给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县政府办公室,陈*送给我人民币5000元。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妻子邓**的巴东**限公司想承接巴东县水利局的水浒河流域开发项目工程,邓某某是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副县长,需要他审批和帮忙。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县水利局有一份“关于水浒河流域水能资源规划方案的请示”需要邓某某签字同意,然后再往上报,因邓某某当时在省党校学习,我出差武汉便带上报告给邓某某签字,后邓某某在该报告上签上了“拟同意,报薛县长审定”。同时,我给邓某某送了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春节前),我以拜年名义送给邓某某人民币5000元。我给邓某某送钱一是因为我将水利局“关于水浒河流域规划的请示报告”带给他签字时,他没说什么就帮我把字签了,我很感谢他;二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以后请他予以关照。

3、书证。

巴东县水利水产局“关于水浒河流域水能资源规划方案的请示”,关于申请开发水浒河流域水能资源的请示,巴东县水浒河水能资源开发协议书,巴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邓某某在巴东县水利局“关于水浒河流域水能资源规划方案的请示”上签字同意以及长河**公司申请开发水浒河流域水能资源的有关资料。

十一、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巴东**果专业合作社谋取利益,收受该合作社理事长刘*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00元的事实。

2012年,巴东县农业局将巴东县**合作社等单位作为该县阳光工程培训机构的方案上报至巴东县人民政府审批,时任该县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副县长邓某某同意了该方案。为了感谢邓某某的帮助,2013年8月的一天,该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刘*乙给予邓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担任巴东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农业工作期间,对刘*乙开办的新华蔬果专业合作社培训基地予以认可和支持,没有否定新华蔬果专业合作社培训基地作为农业局上报的三家培训基地之一的方案,2013年8月的一天,在巴东县野三关龙泉宾馆,刘*乙送给我人民币3000元。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我是巴东县**合作社培训基地理事长,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全国农业阳光工程培训委托机构湖北省验收会在巴东县野三关龙泉宾馆召开,我送给邓某某人民币3000元。

我送给他钱主要是感谢它支持我们合作社的工作,他担任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副县长以后,县农业局把我们合作社培训基地和另外两家培训基地确定为巴东县农业阳光工程基地上报,邓某某当时对农业局上报的方案没有否定,让我们基地得以继续经营,并在验收会上对我们的基地给予肯定。我感谢他的支持,也希望他以后继续支持我们的工作,所以我才送给他钱。

3、书证。

巴东县**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巴东县农业局、财政局《关于印发2012年巴东县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证实巴东县**合作社2012年被确定为巴东县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培训机构,培训计划为1000人,培训补助资金16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邓某某在中共恩施州纪委双规期间,对组织已经掌握的违纪事实和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同时还主动检举他人违纪违法的线索且客观真实;邓某某已退赃款7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州纪委关于邓某某两规期间表现材料、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邓某某在双规期间,除交**纪委已掌握的涉嫌违纪线索问题外,还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同时,还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事实,该事实已由司法机关决定对他人立案侦查。

2、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关于邓某某受贿一案退赃的情况说明。证实邓某某已退赃款710000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恩**纪委线索移送函。证实案件的来源。

2、中**县委文件、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巴东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资格审批表、一般行政职务任职呈报表、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定编定岗人员登记表、巴东县绿葱坡镇公告、东瀼口**会公告、乡镇综合配套改革公务员竞争上岗占用编制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巴东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公告、巴东**委会关于接受邓某某同志辞去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定。证实邓某某1989年参加工作,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任巴东**镇党委书记、镇长。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任巴东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分管巴东县农业农村、水利水保、供销、农经等工作。2014年7月4日,邓某某辞去巴东县十七届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针对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收受周*40000元、黄*乙人民币2000元、陈*人民币10000元不应以受贿罪予以追究,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为行贿人实施了帮助的辩护意见作如下评判:

经查,周*两次给予邓某某人民币40000元,是因为周*委托好友田某丙请求邓某某对其辖区内承接有工程的周*予以关照,邓某某接受请托后,为周*与当地百姓协调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黄*乙给予邓某某人民币2000元,是因为时任巴东**镇党委书记及镇长邓某某所在的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的车辆定点在巴东县雷家坪集镇黄*乙的加油站加油,有业务往来关系,黄*乙为了感谢关照才给予邓某某钱款的;陈*给予邓某某人民币10000元,是因为其妻子的公司欲承接邓某某有权审批的“水浒河流域开发项目工程”,且在陈*送审的“关于水浒河流域水能资源规划方案的请示”上签字同意。为此,陈*才为其给予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周*、黄*乙、陈*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邓某某在被中**州纪委两规期间,如实交代了组织掌握的违纪事实和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应以自首论;同时,还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邓某某已大部分退赃,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邓某某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邓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邓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

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5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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