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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李*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范*在担任恩施**储备中心副主任期间,在负责恩施市土地收储及“招、拍、挂”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4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1月,恩施**限公司董事袁*,为感谢范*在2005年委托天**司拍卖恩施市油厂宗地、市政府大院宗地之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范*人民币10000元。

2、2006年6月,恩施**开发公司通过拍卖得到原恩施州检察院位于舞阳大街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了尽快办理完毕手续,同年10月该公司董事长何*送给范*人民币10000元。

3、2007年1月,恩施**公司董事袁*,为感谢范*在2006年天**司竞标宏业魔芋宗地拍卖权时给予的关照,送给范*人民币20000元。

2009年3月16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范*的妻子向玉梅手中扣押了人民币40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任职通知、委托拍卖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袁*、何*的证言,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滥用职权罪

2006年,恩施**购销公司(下称金**司)与付*、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金**司位于恩施市沙湾路16号宗地房屋、场地出租给付*、詹**,租期为20年。后付*、詹**成立了恩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公司),为解决奇星公司厂房的建设问题,2009年恩施市政府印发了相关文件,提出奇星公司要在所租赁的沙湾路16号宗地上建厂房,须通过“招、拍、挂”程序依法取得该宗土地,市政府从该宗土地收益中拨付300万元资金给金**司用于解决职工安置补偿等历史遗留问题。

为进行沙湾路16号宗地的收储工作,2010年8月2日,金**司向其上级单位恩施市粮食局提出请示,若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储沙湾路16号地,须确保金**司获得300万元用于解决职工安置补偿等问题,承租方(付*、詹**)取得该宗地使用权,则不给承租方任何经济补偿,若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则申请市人民政府从该宗土地收益中给予承租方262万元补偿(包括恩施州振**有限公司评估奇**司投资改造费用133万元,恩施**证中心鉴定的经营损失129万元),另承租方要求补偿搬迁及停业损失费用80万元。8月4日,市粮食局以恩市粮文(2010)40号文,就金**司请示的事项向市人民政府请示,9月29日,副市长陶*批示“建议将金**司300万元和奇**司经济补偿计入收储成本”,10月11日副市长何*批示“请土地收储中心依规收储后迅速组织挂牌出让”。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代表金**司与付*、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约定若付*一方在“招拍挂”中未取得沙湾路16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须给补偿342万元,详细说明按照市政府批示及恩市粮文(2010)40号文件为准。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范*起草了恩市土资(2010)215号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沙湾路16号地收储成本的请示,将收储成本由支付给金**司的300万元和补偿奇**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342万元组成,11月24日副市长何*批示“同意请求事项”,市土地收储中心主任胡*提出承办意见“请范*办理。和粮食局达成协议后,向州规划局去函变更用途和出具规划指标”。

2010年12月1日,胡*代表恩施**储中心与李*代表的金**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了金**司位于恩施市土桥大道沙湾路16号宗地,面积5588.55平方米,用途为办公、住宅、车库,该宗土地开发出让成交后,收储中心一次性支付给金**司收储价款642万元。后为了避税,由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谭**代表市国土资源局与金**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其内容不变。同日,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工作人员杨*起草了恩市土资函(2010)134号函发给恩施州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将沙湾路16号宗地的土地用途调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出具该地块规划指标。2011年1月21日州规划委员会以会议纪要(2011)1号文,原则同意沙湾路16号用地性质按程序由办公、住宅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

2011年3月9日,奇**司以恩奇字(2011)3号文,向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市政府同意协议出让沙湾路16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确定为工业用地。3月18日副市长廖**批示“同意确定为工业用地,请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程序转让确定土地使用权”。2011年4月1日,市土地收储中心委托恩施言成土地**有限公司对沙湾路16号地以工业用地进行评估,评估总地价197.8347万元。4月6日,范*安排杨*起草了恩市土资(2011)56号文请示市人民政府,建议市政府同意该宗土地按300万元价格协议出让给奇**司,原金**司与奇**司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偿费用342万元不再予以补偿,4月17日副市长廖**批示“同意请求事项,市国土资源局要完善协议,在政府不拿钱的前提下妥善解决问题”,5月16日胡*提出承办意见“请范*按市政府领导批示意见与奇**司联系拟定出收储协议后,报谭局长审定批准后,协调地籍科核发证书”。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明知恩市粮文(2010)40号文件和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的内容均明确若奇**司取得沙湾路16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则不给奇**司任何补偿,仍在市粮食局办公室代表金**司与奇**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沙湾路16号宗地公开出让成交后,市土地收储中心一次性支付给奇**司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342万元,废止了解除合同第三条关于执行恩市粮文(2010)40号文的约定。

2011年9月13日,奇星公司以恩奇字(2011)6号文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希望市政府批准同意将沙湾路16号宗地以居住用地协议出让给奇星公司,11月9日副市长廖**批示“请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意见”。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范*明知居住用地必须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仍以恩市土资(2011)241号文,建议市政府批准将位于土桥坝沙湾路16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奇星公司,出让价格按居住用地的评估价格执行,11月29日副市长廖**批示“请市国土资源局将出让价格改后一并拟文报送”。2012年2月19日,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恩施言成土地**限公司对该宗土地以城镇住宅用地进行估价,评估土地总价为810万元。此时被告人范*明知沙湾路16号宗地以协议出让的方式使奇星公司获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仍在2012年2月20日,以恩市土资(2012)48号文请示市人民政府,将恩市土资(2010)215号文确定的642万元作为土地的收储成本,3月20日副市长廖**批示“拟同意此方案”。

2012年4月25日,市国土资源局与奇**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沙湾路16号宗地以其他普通商品住宅用地出让给奇**司,出让价款为810万元。4月27日,奇**司向恩施**管理局缴纳国土招拍挂出让资金810万元。后被告人范*在填写宗地成本费用表时,将沙湾路16号宗地的土地收储成本计算为补偿金**司的300万元与补偿奇**司解除租赁合同的342万元。2012年5月2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供地结算清单,明确了土地收储成本的这两部分组成。**政局领导审批后,恩施**付中心将642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转账给金**司。6月13日,金**司支付给奇**司解除合同补偿款342万元。至此,被告人范*、李*的行为导致了342万元国有资产的流失。

奇星公司的补偿款到帐后不久,被告人范*以买门面差钱为由向奇星公司董事长付*借钱,付*以没钱为由拒绝。2012年11月,范*又向奇星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华**司董事长吴**钱买车,后华**司财物总监吴*通过奇星公司账目将借给范*的12万元买车款转入恩施恒信**有限公司账户,同年9月底被告人范*将12万元购车款还给吴*、吴*。

2013年10月21日、22日,恩**纪委从付*手中分别收缴暂扣款100万元、242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编制文件、恩市粮文(2010)40号文件、恩市土资(2010)215号文件、《补充协议》,证人付*、杨*、胡*、吴*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李*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范*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其在被调查过程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并提供了恩施州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另辩称范*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范*不是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具体的经办人员;范*所起草的文件都是根据相关领导批示,并且经领导审定后发出;向奇星公司支付342万元是金**司的职责和行为,与范*无关;立案侦查前342万元已经被追缴,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李*代表金**司签订补充协议,是依相关文件和领导同意;李*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且国家财产未受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范*在担任恩施**储备中心副主任期间,在负责恩施市土地收储及“招、拍、挂”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4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1月,恩施**限公司董事袁*,为感谢范*在2005年委托天**司拍卖恩施市油厂宗地、市政府大院宗地之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范*人民币10000元。

2、2006年6月,恩施**开发公司通过拍卖得到原恩施州检察院位于舞阳大街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了尽快办理完毕手续,同年10月该公司董事长何*送给范*人民币10000元。

3、2007年1月,恩施**公司董事袁*,为感谢范*在2006年天**司竞标宏业魔芋宗地拍卖权时给予的关照,送给范*人民币20000元。

2009年3月16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范*的妻子向玉梅手中扣押了人民币40000元。

范*因犯受贿罪被查办过程中,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相关涉案人员已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范*的供述,证人袁*、于*、何*的证言,户籍信息、恩市机编(2003)11号文件、恩市收储(2004)4号文件,恩**办(2005)8号、恩城投办发(2006)1号文件,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罪

2006年,付*、詹**租用了恩施**购销公司(下称金**司)位于沙湾路16号宗地房屋及场地,租期为20年。后付*、詹**成立了恩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公司)。恩施市政府于2009年发文,提出奇星公司若要在该宗地上建厂房,须通过“招、拍、挂”程序依法取得该宗土地,市政府从该宗土地收益中拨付300万元资金给金**司用于解决职工安置补偿等历史遗留问题。

2010年8月2日,金**司向其上级单位恩施市粮食局请示,若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储沙湾路16号地,须确保金**司获得300万元用于解决职工安置补偿等问题,承租方(付*、詹**)取得该宗地使用权,则不给承租方任何经济补偿,若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则申请市人民政府从该宗土地收益中给予承租方342万元补偿(包括投资改造费用133万元、经营损失129万元、搬迁及停业损失费用80万元)。8月4日,市粮食局以恩市粮文(2010)40号文,就金**司请示的事项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并得到批准。后被告人李*代表金**司与付*、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约定若付*一方在“招、拍、挂”中未取得沙湾路16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须给其补偿342万元,详细说明按照市政府批示及恩市粮文(2010)40号文件为准。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范*起草了恩市土资(2010)215号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沙湾路16号地收储成本的请示,将收储成本由支付给金**司的300万元和补偿奇**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342万元组成,并完成了该土地的收储工作。2010年12月1日,市土地收储中心以恩市土资函(2010)134号函向恩施州城市规划管理局请示,将沙湾路16号宗地的土地用途调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得到同意。

2011年3月9日,奇**司以恩奇字(2011)3号文请求市政府同意协议出让16号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确定为工业用地。范*安排杨*起草了恩市土资(2011)56号文请示市人民政府,建议市政府同意该宗土地按300万元价格协议出让给奇**司,原金**司与奇**司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偿费用342万元不再予以补偿,但未能达成。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明知恩市粮文(2010)40号文件和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若奇**司取得沙湾路16号宗地的使用权,则不给奇**司任何补偿,仍代表金**司与奇**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沙湾路16号宗地公开出让成交后,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支付给奇**司342万元,废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中关于执行恩市粮文(2010)40号文的约定。

2011年9月13日,奇星公司以恩奇字(2011)6号文请示市政府同意将沙湾路16号宗地以居住用地协议出让给奇星公司。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范*明知居住用地必须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仍以恩市土资(2011)241号文建议市政府批准将沙湾路16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奇星公司,出让价格按居住用地的评估价格执行。此时,范*明知沙湾路16号宗地以协议出让的方式使奇星公司获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仍在2012年2月20日,以恩市土资(2012)48号文请示市政府,将恩市土资215号文确定的642万元作为土地的收储成本。

2012年4月25日,奇**司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以810万元的价格获得沙湾路16号宗地。后范*在填写宗地成本费用表时,将沙湾路16号宗地的土地收储成本计算为补偿金**司的300万元与补偿奇**司解除租赁合同的342万元。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依据范*填写的宗地成本费用表出具了供地结算清单,明确了土地收储成本由这两部分组成。恩施**付中心依据供地结算清单将642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转账给金**司。6月13日,金**司李*支付给奇**司解除合同补偿款342万元。至此,被告人范*、李*的行为导致了342万元国有资产的流失。

另查明,奇星公司的补偿款到帐后不久,被告人范*以买门面差钱为由向付某借钱被拒绝。2012年11月,范*又向奇星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吴*借钱12万元用于买车,同年9月底被告人范*将12万元购车款还给吴*。

2013年10月21日、22日,恩**纪委从付*手中分别收缴暂扣款100万元、242万元。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⑴被告人范*、李*的户籍信息各一份。

⑵恩市机编(2009)45号文件及相关文件,证实范*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恩施**储备中心负责恩施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⑶恩市政办发(2011)43号文件,证实恩施**储备中心的职责为本市土地的收储工作等,且商品住宅用地应当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

⑷恩市粮文(2010)2号文件,证实李*自2010年开始任恩施**购销公司经理。

⑸恩市粮发(2004)62号文件、恩市粮文(2005)4号文件,证实自2005年开始,原市**公司(沙湾路16号地)由市金穗公司管理。

⑹备忘录(2009)3号、恩市办发(2009)32号文件、金穗粮文(2009)11号文件,证实恩施市政府及粮食局支持奇星公司建设,但若要在沙湾路16号土地建厂房,需按程序依法取得使用权。

⑺终止租赁协议通知书、《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证实奇星公司与金**司于2009年11月17日开始终止沙湾路16号土地的租赁协议,并约定若奇星公司在“招、拍、挂”中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不要求补偿;若未能取得,则要求金**司请示恩施市政府从该宗土地收益中给予补偿342万元。

⑻**穗粮文(2010)15号文件、恩市粮文(2010)40号,证实金**司向市粮食局请示,若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储沙湾路16号地,须确保金**司获得300万元用于解决职工安置补偿等问题,承租方(付*、詹**)取得该宗地使用权,则不给承租方任何经济补偿;若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则申请市人民政府从该宗土地收益中给予承租方342万元补偿(包括投资改造费用133万元、经营损失129万元、搬迁及停业损失费用80万元)。8月4日,市粮食局以恩市粮文(2010)40号文,就金**司请示的事项向市人民政府请示。

⑼恩市土资(2010)215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范*起草了恩市土资(2010)215号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将沙湾路16号地的收储成本由支付给金**司的300万元和补偿奇**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342万元组成。

⑽恩市土资函(2010)134号、州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11)1号文件,证实由恩施**储中心以恩市土资函(2010)134号函向恩施**管理局申请将沙湾路16号宗地的土地用途调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出具该地块规划指标。2011年1月21日州规划委员会以会议纪要(2011)1号文,原则同意。

⑾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证实恩施**储备中心收购金**司沙湾路16号宗地的情况。

⑿恩奇字(2011)3号文件、恩市土资(2011)56号文件,证实奇**司向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市政府同意协议出让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确定为工业用地,并得到批准。范*安排杨*起草了恩市土资(2011)56号文请示市人民政府,建议市政府同意该宗土地按300万元价格协议出让给奇**司,原金**司与奇**司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偿费用342万元不再予以补偿。4月17日副市长廖**批示“同意请求事项,市国土资源局要完善协议,在政府不拿钱的前提下妥善解决问题”。5月16日胡*提出承办意见“请范*按市政府领导批示意见与奇**司联系拟定出收储协议后,报谭局长审定批准后,协调地籍科核发证书”。

⒀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实李*代表金**司与奇**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沙湾路16号宗地公开出让成交后,市土地收储中心一次性支付给奇**司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342万元,废止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中第三条关于执行恩市粮文(2010)40号文的约定。

⒁恩奇字(2011)6号文件、恩市土资(2011)241号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奇**司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希望市政府批准同意将沙湾路16号宗地以居住用地协议出让给奇**司。11月9日副市长廖**批示“请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意见”。被告人范*以恩市土资(2011)241号文,建议市政府批准将位于土桥坝沙湾路16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奇**司,出让价格按居住用地的评估价格执行。2012年4月25日,市国土资源局与奇**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沙湾路16号宗地以其他普通商品住宅用地出让给奇**司,出让价款为810万元。4月27日,奇**司向恩施**管理局缴纳国土招拍挂出让资金810万元。

⒂委托书及土地估价报告各一份,2012年2月19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恩施言成土地**限公司对沙湾路16号5588.55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进行估价,评估土地总价为810万元。

⒃恩市土资(2012)48号文件,证实范*以恩市土资(2012)48号文请示市人民政府,将恩市土资(2010)215号文确定的642万元作为土地的收储成本。

⒄供地结算清单、恩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及收支情况处理审批单,恩施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实沙湾路16号宗地的收储成本结算为642万元,并转账给金**司。

⒅2012年6月13日电汇凭证记收据,证实金**司支付奇**司解除合同补偿款342万元。

⒆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二份,证实2013年10月21日、22日,恩**纪委从付*手中分别收缴暂扣款100万元、242万元。

⒇范*购车及其款项的来源,证实范*向吴*、吴*借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⑴付*(奇星**公司董事长)证实,2006年11月恩**公司与恩施**购销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010年4月8日恩**星公司与金**司签订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合同中约定若奇**司取得该宗土地,就不再补偿任何损失,若未取得该宗土地则给奇**司补偿342万元,这些内容是双方协调得出来。342万元是双方根据相关评估报告、价格认定及约定的搬迁停业损失加在一起得出来的。

我公司如果通过公开的“招拍挂”程序取得土地的话,土地出让价格不止300万元,我公司无力取得土地。并且我还不一定能得的到土地,得不到土地,虽然要跟我补钱,但我就要重新找地方,搬迁,难度大,很麻烦,所以我在2011年3月9日就请求市政府按工业土地性质协议出让给我公司。

2011年8月26日,李*说市国土局范*通知他,必须要根据国土局办事的程序,将金**司和奇**司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偿款列入土地成本,收支两条线。后来我也问了范*,他说他跟李*说了这个事情,这个事情我也问了谭**,他说按市土地收储中心程序办理。过了一段时间,李*跟我打电话说到市粮食局签订补充协议,我就和我老公詹**一起到了粮食局洪*局长办公室套间外的接待室,李*已经在接待室等着我们,他说“这个协议是上次付总已经看了的,双方今天可以签字了”,于是我和老公詹**一起看了合同并签了字。主要内容:一是市土地收储中心将642万元拨付到金**司账户后,10日内由金**司将34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奇**司,二是2010年10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第三条作废。

后来,范*让我去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沙湾16号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发现转让价格是810万元。我就问谭**和范*他们两人,为什么是810万元,范*就说810万元中就包含金**司的300万元,以及金**司跟我补偿的342万元。我就问跟我补偿的342万元如何返回,谭**说他要跟李局长商量下,于是我就去找了李局长问了下342万元如何返回我公司的情况。李**说具体的情况还是由谭**和市土地收储中心商量后定下来。2012年4月份,我将810万元的沙湾路16号宗地的土地款打入市非税收入管理局。6月份我就去找国土局谭**,问给我返的342万元补偿的款项以什么形式,谭**与范*说这笔钱与金**司的300万元一起返到金**司账上后,金**司再打补偿款给你,由金**司通知你给你公司转账拨款。过了几天,我就跟李*打电话问钱到账了没有,李*说钱到他公司账上了,在安排他公司财务跟我打钱,叫我准备好收据到他公司来,电话通话后的下个星期,我就带好收据到金**司找李*,李*就安排我到财务室开收款收据,我就将我公司账户提交给他,当天下午就跟我公司转了342万元。

当时我认为342万元的补偿款我应该取得,政府或相关部门应该尽快跟我公司置换相关土地。但是现在来看,程序上还是有问题,拨给我的342万元金**司应该请示粮食局,粮食局请示市政府,经过市政府的同意之后才能跟我拨付这342万元的补偿款。另外我现在认为这342万元的补偿款上交给纪委也是应该交还的。

我认为市国土资源局在跟市政府的相关请示文件上,内容表述不太清楚,不详细,没有明确表明我公司得还是不得这342万元补偿款。粮食局也要层层请示后决定能不能拨这342万元的款项。我当时也没得概念,我认为跟我拨付的342万元款项,是经过市政府请示了的。范*跟我打电话说的,说沙湾路16号宗地的土地用途已经变更成商住用地,我还从电脑上打了一份资料看了的。但没有谁提起过沙湾路16号宗地的土地用途从工业用地变为商住用地后,给我公司的补偿款发生变化。

大约是去年下半年,范*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说要借10万元钱买门面,我说我确实没有钱,就没借。

⑵詹**(付*之夫)证实,2006年,奇**司租赁了金**司位于市沙湾路16号房屋场地,后经市政府协调,金**司准备的以300万元的价格,按照工业用地将该宗地出让给奇**司,后因规划用途发生改变,此地块不能用于办工业,只能通过“招拍挂”用作商住用地,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这宗地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转让给了奇**司。2011年8月26日,我在市粮食局签了一个《补充协议》。主要目的是解决资金保障问题,防止金**司在获得市土地收储中心将642万元土地收储价款后,不把其中的342万元支付给奇**司,这个342万元是收支两条线,奇**司必须支付,然后再返回来。待该宗土地公开出让成交后,市土地收储中心一次性支付金**司收储价款642万元,该款拨付到金**司账户后10日内金**司一次性将其中的342万元支付给奇**司,同时2010年10月18日金**司与奇**司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的第三条作废。

⑶李**(恩施**源局局长)证实,恩施**储备中心的工作职责有两大块,分别是新存土地收储和存量土地收储工作,负责存量土地收储业务工作的是范*。(沙湾路16号)属于普通住宅用地。我不是很了解能不能通过协议转让。是恩施**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范*负责恩施**油公司土桥坝沙湾路16号宗地存量土地收储。当时我不知道(沙湾路16号地的出让成本),我后来才知道大概是600多万元。由补偿给市金穗公司300万元和土地房屋拆迁补偿342万元以及相关税费组成。这是市政府定的土地成本,只需要由局分管财务的副局长以及分管土地业务的副局长审核签字后,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直接进行拨付就行了,不需要跟我汇报。直到2013年9月份市纪委找我了解沙湾路16号土地收储情况时,出示相关资料后我才知道奇星公司合法得到地后不再补偿342万元。

⑷**(恩施**源局副局长,分管收储中心工作)证实,我参与处置过沙湾路16号宗地的收储工作。我只是负责该宗土地收储开始到结束期间,我局跟市政府请示文件审批工作,该宗土地收储的具体工作由恩施**储备中心的范*和胡*负责。2010年底我局跟州规划局去函,确定沙湾路16号宗地的土地用途指标。我代表我局参加了州规划委员会会议。

后来金**司请了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后报过来的土地总成本是642万元,分别是给恩施**油公司用于解决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的300万元,这300万元是经过恩施市政府同意了的,另外还有342万元是给予恩**星公司租赁恩施**油公司土地的各种损失补偿款。

恩市土资(2010)215号文件是范*起草的,由我审批后发文报市政府。我清楚该份文件的内容。并且是由我签字审核后行文的。

2011年1月州规划会已经明确了沙湾路16号宗地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2011年4月份跟市政府报的56号请示文件,仍将沙湾路16号地以工业用地协议转让给奇星,估计当时也是忘了该宗土地已经调整了土地用途。

恩市土资(2011)241号文件是由范*起草的,由我审批后发文。该份文件的核心内容主要是确定沙湾路16号宗地的出让方式。

恩市土资(2012)48号文件是恩施**储备中心的范*起草的,由我审批后发文。土地出让评估价810万元,依据是恩施言成土地评估公司出具的该宗土地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土地出让成本为642万元,依据是市政府领导对沙湾路16号宗地收储成本的请示的批示意见。

主要是我局针对这块土地的转让,没有经过“招、拍、挂”合法程序转让,应该跟市政府说清楚,该宗土地是居住用地不能协议转让。我们为了省事,怕恩**公司跟市政府扯皮,所以我们就错误建议市政府协议转让该宗土地给恩**公司。

⑸胡*(原市土地收储中心副主任)证实,沙湾路16号地操作主要是范*牵头,杨*配合他,我是他的主管领导,谭必新局长是市局分管我们这块的领导。范*拟定的文书和请示都要经我审核了报领导审批,但是有可能有时候为了提高办事效率,范*拟定后直接交我审核后就以收储中心的名义发了。

(奇星公司与金**司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我清楚,后来的《补充合同》我不清楚。土地出让的时候我要理清各方面的关系,而且要核算土地成本,所以看过这个《解除租赁合同》。

2010年的下半年,粮食局以恩施市粮文(2010)40号文件处置沙湾路16号房地产的请示文件和分管粮食部门的陶市长,分管国土部门的何市长的批复意见后,我们安排负责存量土地收储的范*牵头,拟定了恩市土资(2010)215号文件,该文件经市政府批准后,我代表收储中心同金穗粮油购销公司签订了沙湾路16号宗地的收购合同。文件(215号)是范*牵头起草以后,该文件制定依据是市粮食局(2010)40号文件和市政府领导关于(2010)40号粮食局文件的批示意见。文件是范*牵头起草的,他肯定清楚(215号文件依据的三个附件),我要审核文件,也知道这些情况。谭*新要审批、签发文件,资料是从他那转来的,他也应该知道这些情况,至于李**是否知道我就不清楚了。

该宗地的土地成本是根据市粮食局(2010)40号文件和市领导对粮食局(2010)40号文件的批示确定的。一是恩市办发(2009)32号文件要求从土地收益中拿出300万元用于市金穗粮油公司解决遗留问题;二是支付承包**油公司的奇**司的经济损失342万元。这两笔的总数是642万元,因此该宗地的成本总计是642万元。

粮食局(2010)40号文件的请示明确讲的,奇**司取得了沙湾路16号宗地后,不再给奇**司补偿经济损失,奇**司没有取得该宗地才给奇**司补偿经济损失342万元。2012年48号市国土资文件明确该宗地协议出让给奇**司了,因**穗公司就不应该将342万经济损失补偿给奇**司。

⑹杨*(恩施**土资源所副所长)证实,范*是业务牵头人,我是协助他工作。沙湾路16号宗地属于存量土地收储,由我们业务一室负责收储工作。

(沙湾路16号宗地的规划设计及土地用途改变函件)都是由我起草的,州规划委员会下达的复函我们也及时收到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主要是工业用地变更成住宅用地。

2011年6月3日恩施**储中心与奇**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我清楚,这份土地转让协议是我起草的,范*也看过,他同意就这么搞。沙湾路16号土地用途已经从工业用地调整为住宅用地,土地转让协议还是以工业用地转让给奇**司,我只是负责起草该文件,具体是什么原因仍以工业用地转让给恩施奇**司我不清楚。

在有竞争的时候,付*的恩**公司不一定能得的到土地,将包含给恩**公司342万元补偿款的642万元作为土地出让成本是合适的。但是在协议转让给恩**公司,明确土地转让给恩**公司的情况下,将包含给恩**公司342万元补偿款的642万元作为土地出让成本是不合适的。

恩市土资(2010)215号请示文件是范主任(范*)安排我起草的,由范主任审核后交谭必新局长签发,在谭局长签发之前,胡*主任也要签署意见。在这个文件中收储成本按附件1确定300万元,按附件2、3确定的342万元。

⑺洪*(恩**食局局长)证实,2009年11月原**食局副局长陈**给我汇报说金**司可以通过处置沙湾路16号宗地得到300万资金,这笔资金可以用来解决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另外在处置沙湾路16号宗地时要给奇**司经理付*进行补偿。2010年8月,金**司写了一份关于给付*进行补偿342万元的请示,由局办公室根据这份请示以局里的名义向政府写了一份关于处置沙湾路16号地的请示,请求金**司从该宗土地的收益中获得300万解决企业职工安置补偿历史遗留问题,另外建议从该宗土地收益中给予奇**司补偿342万元,我签发了这份报给市政府的请示,后来,市政府同意了我局的请示,接下来,就进入了土地收储程序,最后,在给奇**司打款时,李*给我打过电话,说国土部门把土地款打过来了,还有付*的342万元要我们帮忙转,我当时说这岂不是脱裤子打屁,是给我们的就给我们,是给付*的就给付*,怎么要我们转,我当时就没同意,大概十天以后,李*又给我打电话,他说国土部门在催这个事,我当时就说,那催的话,你们就按规矩办(就是依法依规按程序办。)。

我晓得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的事,如果付*没拿到地,要给付*补偿342万,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补充协议)我不清楚,没有谁给我汇报过。

⑻张*(恩施**购销公司副经理)证实,2011年夏天,李*喊我为《补充协议》的事到市粮食局去,我当时把公司的公章带起的。李主任、市国土局收储中心的范*、奇星公司法人代表付*、我公司法律顾问杨**在市粮食局副局长李**办公室开会去了,我没去参加会议。

李主任今年被市纪委双规以后,我给付*打过电话,问为什么要签这份《补充协议》以及在哪里签的,她说是在粮食局签的。她说土管局的人说要签这份《补充协议》后她才能得到补偿给她的收储成本342万元,她说这342万元是她公司应得的。之后不久,付*主动给我打电话,她说她主动把342万元交出来,不能让李主任为她这个事受到纪委的处理。李*拨付342万元给奇星公司就只口头给洪局长讲过,没有以书面文件请示。对于为那份《补充协议》,范*与杨**发生争吵,至于是什么原因发生争吵的,我不清楚。

⑼李**(恩**食局主任科员)证实,在处置沙湾路16号这宗地的事情上,是洪*直接拿在手里管,付*为金**司将342万元补偿给奇星公司,我前前后后都看到她在粮食局来找过洪*多次。因为好多事情我没经手,我不清楚存不存在问题。

⑽黄**(恩施市国土局地籍科工作人员)证实,沙湾路16号宗地的供地成本计算是收储中心的范*计算的,他当时给我提供了一份宗地的收储成本计算表,收储的成本有二项。一项是给金**司补偿300万元用于职工遗留问题安置,第二项是金**司和奇**司解除租赁合同给奇**司补偿342万元。该宗地的总的收储成本是二项之和,即642万元。我就根据范*提供的收储成本计算出应缴的税费,至于土地收储成本该不该补,该补多少,这项工作职责是土地收储中心的工作,我们没有权利干涉。

⑾杨**(施**事务所律师)证实,我担任金**司法律顾问。2010年10月18日,金**司与奇**司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我晓得,李*把合同初稿给我看过,我看后问他补偿有不有依据,他说都有评估,我就说那就行,但是具体签这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我没在场。

2011年8月份,金**司与奇**司签订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的事我清楚。当时在李**办公室,还有李*,范*,付*,还有一个戴眼镜的年青娃。我看后发现《补充协议》初稿与原来那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是相矛盾的,这份《补充协议》改变了原来那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本意,范*说,该宗土地的收储成本就是642万元,有政府文件和领导签字,金**司只要得300万元就行哒,342万元应该退给付*。当时对《补充协议》我和范*就发生了争吵,语言还比较过激,对补充协议没有达成共识,我坐了一会儿给他们打了个招呼就离开了。

我没有要求看相关文件,当时李*也说,不管签不签,反正金**司只要得300万元就行。我认为不能签,因为《补充协议》是不管付*是否得到这宗地,金**司都要给付*补342万元,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是付*取得这宗地了就不补偿342万元,没取得才补偿342万元,二者相矛盾。

⑿吴*(湖北华**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证实,2012年11月底,我给范*借过12万元钱。2013年的9月底,范*还了12万元。

⒀吴*(湖北华**有限公司董事长)证实,其在2012年11月份给范*借了12万元人民币,后已归还。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被告人范*供称,2009年至今,我负责恩施市城内存量土地收储工作。恩施市土桥坝沙湾路16号国有土地的收储工作在2011年12月份之前,是由我和杨*(恩施**储中心工作人员)负责,以我为主;之后是由我一个人经手办理的。当时我们中心的常务副主任是胡*,主要负责主持中心的全面工作,当时中心的分管领导是谭**。

沙湾路16号宗地的成本,我们按照市政府会议纪要上确定的给金**司补偿的300万元,加上金**司解除与奇**司《房屋租赁合同》而对奇**司的补偿款342万元,共计642万元报市政府审批,审批后,土地收储中心与金**司签订了收储合同,然后由政府决定这宗地的供地方式是“招、拍、挂”还是协议出让。奇**司就给市政府写了一个关于这宗地协议出让工业用地的请示,市政府就签批让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意见,市国土资源局也提出关于这宗地协议出让工业用地的请示,市政府就批准了。批准后,市土地收储中心和奇**司签订了转让工业用地的协议,后来因为州规划委员会已将该宗土地的用途明确为住宅用地,导致以工业用地用途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后来奇**司关于该宗地又跟市政府报送了协议出让住宅用地的请示,市政府又让市国土局拿意见,市国土局提出关于该宗地协议出让住宅用地的请示,政府就批准了,批准后,就由土地交易中心和土地利用科供地,整个收储过程就完成了。

恩市土资(2010)215号文件是局长李**、副局长谭**和中心副主任胡*安排我去起草,杨*打印的,整个沙湾16号土地收储成本是642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300万元和342万元。一是依据恩**委和市政府的两个支持奇**司的会议纪要,二是市粮食局关于该宗地补偿向市政府的请示,三是金**司与奇**司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

恩市土资(2011)56号文是杨*起草的。因为恩**星公司向市政府报的一个有关于协议出让沙湾路16号地的请示,奇星公司请示的内容是请求市政府协议出让沙湾路16号地的使用权给恩**星公司。所以市国土局就起草了这个请示文件给政府。按市政府的文件精神,准备以300万元的价格直接转让给恩**星公司。转让就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卖给恩**星公司。但这份协议是没有履行生效的。主要原因是规划用途没有变更成工业用地,所以没有生效。

2011年11月24日恩市土资(2011)241号文件是按市政府领导的批示意见,叫国土局提出意见,是谭**和胡*安排我提出协议出让该宗土地的方案。这个方案是我起草的。

2012年2月20日恩市土资(2012)48号文件中土地出让成本是基于2011年11月24日恩市土资(2011)241号《关于出让土桥坝沙湾路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施意见》及市领导的批示意见,谭**和胡*安排我起草该文件的。土地成本是642万元,依据是恩施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215号的收储成本文件内容。我只是负责把收储成本价格报到方案请示中,土地协议转让成功后,财政把642万元打到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再打到恩**食局下属的金**司,金**司根据和付*的恩施**公司协议内容,应该付的就应该付,不应该给的就不应该给,恩施市金**司和市粮食局来把关审核,他们给到哪个人的手中就与国土局无关。

市政府将沙湾路16号宗地协议出让给奇**司,恩市土资(2010)215号文件附件1到3都已经明确了“付*的奇**司得到该宗土地后就不再补偿342万元”,我将这部分补偿款列入到土地收储成本之中,我的理解是土地收储成本就是土地出让成本,再加上国土资源局李**局长、谭**副局长和中心副主任胡*也是这么理解的,所以我就将642万元成本列了上去。

沙湾路16号宗地协议转让成功后市财政局打款就将土地收储成本642万元打入市国土局账户中,依据是局土地利用科和财务室核定的土地出让成本表等一套手续。是我提供的《宗地成本费用表》,上面列支了沙湾16号土地的成本费用,然后给土地利用科和财务室核算的。

我认为是沙湾路16号土地用途从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土地用途发生了变化。所以相关的补偿就应该给奇**司。我跟胡*和谭**汇报说该宗土地收储成本按市里会议纪要确定的解**穗公司改制遗留问题需要的300万元加**公司和奇**司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确定的342万元补偿款,一起642万元为土地收储成本,他们两人都同意,我就起草文件报市政府审批。该宗土地收储成本就是这样形成的。我理解的是沙湾路16号宗地是工业用地就不补偿342万元,居住用地就要补342万元。局里的领导也是这样理解的。

如果我知道了付*跟市**公司有书面承诺,在得到沙湾路16号宗地后就不再补偿付*342万元经济损失。现在我才知道付*有这个承诺,所以这342万元不能给付*的奇**司补偿,应该是属于政府的土地收益。

⑵被告人李*供称,2010年3月,恩施市粮食局下文聘任我为恩施市粮食局下属单位恩施**购销公司经理。沙湾路16号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由我具体负责。一是做好奇**司租赁我公司沙湾路16号房屋后的资产投资评估工作;二是做好奇**司经营损失的价格认定工作;三是做好与奇**司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工作。

2010年10月18日与恩**星公司签定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其主要内容是确认了恩**公司如果在土地招拍挂中取得了沙湾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对该公司的三项损失共计342万元不予补偿。若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从该宗土地的收益中,给予三项损失共342万元补偿款。这次合同是我代表恩施**购销公司跟恩施市奇星签定的,奇星公司是付*和他爱人詹**两个签名的,合同签字完毕后,我跟洪*局长汇了报。

2011年8月下旬,我到洪*局长办公室,付*也在,洪*局长就跟我递了一份市国土局的文件看,并说这是跟恩施**购销公司和恩**星公司的补偿款文件。我看了这份恩施市国土局2010年215号文件上有何*副市长的签字批示,我记得这份文件其中有一款内容是“跟恩施**购销公司补偿300万元”,还有项内容是“恩施**购销公司与恩**星公司终止合同即补偿奇**司342万元”,我看了这些文件内容后,我就跟洪*局长建议说“如果执行这个市国土局215号文件精神,那么我们两个公司之间还要签定一个补充协议”,因为与我们双方在2010年10月18日签定《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有冲突,洪局长说“需要签就签,但是要把律师喊起”,我也跟付*说,要她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范*叫到起,一起定补充协议。2011年8月26日,范*、付*、公司的法律顾问杨**和我一共四个人就在副局长李**办公室,跟李**一起商讨我公司与奇**司补充协议的事宜,商讨完毕后,在粮食局三楼资产管理科办公室当场签定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定的时间也是当天的时间。

2012年6月中旬,付*说她的补偿款已经到我公司财务账上了,叫我们把她的补偿款打到她公司财务账上。我就将此情况给市粮食局洪*局长打电话报告说“我们的补偿款和奇**司的补偿款已到帐,奇**司的付*在催我们打她公司的补偿款,我们怎么办?”洪*在电话中说“过两天再说”。就这样大概过了五六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范*跟我打了两次电话说“付*奇**司的补偿款,你们早点打给她,又不是你们金穗公司的钱,你们卡她干什么”,我说“还没到合同规定的十日打款期,到了再说”。到了第十日,我再次跟洪*局长打电话请示说“已经到了合同规定的十日打款期,是否把钱打给奇**司?”洪*说“是别人的钱,就打给别人”。第三天我就安排公司财务补偿款342万元打给奇**司账户上。

洪云也是看了市国土局2010年215号文件后,发生的理解错误,认为是要恩**星公司跟我们解除租赁合同后都要跟奇**司补偿经济损失,不管奇**司是否得到沙湾16号国有土地。我自己也是这样认为的。我们认为与恩**星公司签定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与该份文件内容相矛盾,再加上文件上面还有市政府领导的签字。所以我们又签定了补充协议。签最后一份《补充协议》当时我认为还是属于我公司所有,我现在认识到该土地在2010年12月1日我公司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定收购合同后,已经不属于我公司所有,而属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所有了。

市国土资源局跟奇星公司补偿的342万元要通过我公司的账户转给奇星公司是因为第一有跟恩施**储备中心签定的收购合同,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我公司642万元,第二是有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215号文件规定要补偿给奇星公司,第三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范*跟我打电话说过“给你们300万元快得到了,给奇星公司付*的补偿也快了,补偿款先给你公司后,你公司再补给付*”,所以我也没太在意,国土资源局打款给我们了,我公司就转给奇星公司。

2012年6月13日,将342万元转账给奇星公司是根据最后一次我公司与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

4、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范*与李*的同步录音录像12张,李*与范*通话录音光盘1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范*、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犯罪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范*的辩护人辩称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范*犯受贿罪被调查期间,具有立功、自愿认罪的情节,且受贿赃款已全部追缴,属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对其犯受贿罪从宽处理;经查,被告人范*、李*作为处置沙湾路16号宗地的具体经办人,对造成国家损失负有一定责任,但非决定作用。鉴于因二被告人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国家损失已经全部追回,且二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属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范*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0000元(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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