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鹤峰县人民法院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鹤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系恩施市人民法院审判员,2004年至2012年11月在执行实施庭工作。在主办执行案件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300元。

1、2004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件执行完毕后,喻**送给被告人徐*人民币300元表示感谢,徐*予以收受。

2、2007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欠款纠纷一案并执行完毕,5月9日,胡**领取15000元执行款后送给被告人徐*人民币2000元表示感谢,徐*予以收受。

3、2007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执结后,汪**送给被告人徐*人民币2000元表示感谢,徐*予以收受。

4、2007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欠款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执结后,李*的女儿刘*送给被告人徐*人民币500元表示感谢,徐*予以收受。

5、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执行完毕后,卢*感觉到该案执行难度大,便送给被告人徐*人民币500元表示感谢,徐*予以收受。

6、2008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沪蓉西高速公路第26合同段项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执结后收受何**的人民币2000元。

7、2008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恩**产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恩施市屯堡乡人民政府债务纠纷一案,案件执结后,实际挂靠恩**产公司承包原工程项目的黄**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徐*人民币500元,徐*予以收受。

8、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恩施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底,张**领取最后一笔执行款90000元后送给被告人徐*人民币5000元表示感谢,徐*予以收受。

9、2009年,被告人徐*在主办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恩施市沙地乡居民黄**、蔡**夫妇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恩**民法院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黄**的一幢房产,沙地乡居民黄**竞拍后买受。2009年9月25日,买受人黄**的公爹向大*为感激被告人徐*在其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的“帮助”,送给徐*人民币2000元,徐*予以收受。

10、2010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徐*收受彭**人民币500元。

11、2010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刘**申请执行被执行**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并执行完毕,刘**送给被告人徐*人民币1000元表示感谢,徐*予以收受。

12、2011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廖**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启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执结后,廖**送给被告人徐*人民币2000元表示感谢,徐*予以收受。

13、2011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债务纠纷一案,案件执结后,李**送给被告人徐*人民币1000元表示感谢,徐*予以收受。

14、2012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健康权纠纷一案,在领取第一笔执行款2700元时,苏**的女儿代**送给被告人徐*人民币200元表示感谢,徐*予以收受。

15、2012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刘**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收受申请执行人刘**父亲刘德付人民币500元。

16、2012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恩施瑞**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施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执结后,恩施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托他人转交被告人徐*恩施市“中百仓储”购物券1000元表示感谢,徐*予以收受。

17、2012年,被告人徐*主办申请执行人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执结后,被告人徐*收受余**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为:

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执行行为造成黄**“天桥门面”直接经济损失110550元证据不足、法律依据欠缺。①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桥门面”是土地、房产两证齐全且具备商业用途的合法建筑。②鹤峰**证中心2012年度鹤价认(重)字第03号认证报告意见书证实,该意见书认证“天桥门面”收益法价格为110550元是在假设两证齐全且具备商业用途的情况下以预期获利年限是40年的情形下作出的,即该110550元是“天桥门面”40年内的预期收益折算现值。由此可见,该110550元并不是本案立案侦查时确已造成的损失。有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附则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规定。③本案中,鹤峰**中心认证的“天桥门面”40年内的预期收益折算现值110550元不等同于徐*的执行行为造成的黄**个人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的行为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为110550元事实不清。④公诉机关以设定条件才成立的鉴定意见和尚未发生的征收补偿确定天桥门面的价值,并将该价值等同于黄**的经济损失,据此来追诉被告人徐*犯罪,是一种推定。⑤天桥门面交付时,黄**之妻蔡**在场且未提出异议,蔡**对该门面是否具有处分权事实不清,对被告人徐*的该交付行为能否评价为滥用职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执行行为造成黄**楼顶临时房屋、钢架桥及保坎直接经济损失16729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①公诉机关没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徐*将钢架桥、保坎交付给黄**使用、管理;②钢架桥、二楼楼顶临时房屋是否属被拍卖房产固定附属物事实不清;③楼顶临时房屋被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犯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项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徐*的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关于徐*不构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在侦查机关侦查其涉嫌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收受他人贿赂中的绝大部分都是在他人的案件执结后发生且金额多为几百元,其正常履行职责并未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未对其职务工作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绝大多数行贿人均出于自身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难度大、真诚感激被告人徐*执结案件的目的事后送钱或购物券给徐*,这与典型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特点有所差异。综上,被告人犯受贿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1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检察机关提出以下抗诉意见: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对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给被执行人造成12万余元经济损失,恩施**管理局证实了天桥建设的合法性以及该房屋如遇征收可获合法补偿性,也释疑了“没有产权证的房屋就是零价值”的错误认识;鹤峰**证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一审判决予以排斥不予采信,从而错误认定事实。2、被告人徐*受贿的总数额虽然不属巨大,但其执法犯法,受贿次数多达17次,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一审法院超出法定刑限度,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期限长达五个月二十天,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受贿罪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2004年至2012年11月在主办执行案件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300元的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徐*在侦查机关对其涉嫌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进行侦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且于2013年8月23日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23600元,其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亦无异议。

(二)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经查:

黄**与蔡**于1996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恩施市沙地乡供销社改制时,黄**购得现位于沙**英大道95号的原照相馆房产,蔡**购得紧邻的空地一宗,二人于同年新修、扩建。修建过程中,黄**为方便通行,在其房屋二楼与公路间修建一座过桥,并以无偿加固其房屋对面的一段公路保坎为条件,获得沙地乡城建办工作人员的允许。2001年,未经任何单位、个人同意,黄**在上述过桥两侧砌墙、封顶,使其成为一个20多平方米的封闭空间,也就是本案所称的天桥门面。黄**将天桥门面出租给他人后,为方便通行,又紧邻天桥搭建了一个用钢板、钢管焊接的过道,即本案所称的钢架桥。同年,黄**在其房屋二楼上用水泥砖搭建了一间约20多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厨房使用,即本案所称的楼顶临时房屋。该房屋未办理任何准建手续,未取得任何证照。

关于房产的证件,2001年,以黄**的名义办理了恩市沙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两层,建筑面积132.90平方米)、以蔡**的名义办理了恩市沙私字第06号房屋产权证(三层,建筑面积90.80平方米)。2005年10月,黄**、蔡**申请变更登记,原两证均被注销,合并为新证(2005)恩市沙私第06号,所有权人为黄**,面积245平方米。2003年沙地国土资源所根据地籍调查规程,鉴于二人属夫妻关系,将原两个土地使用证合一,办理了恩市国用(2003)字第070146号的总证,登记占地面积为92.5平方米。关于楼梯通道,面积为18.8平方米,既可以到达原06号房屋,也可以到达原07号房屋,主要系原06号房屋使用,但是登记在原07号房产证上。

2005年9月,黄**用上述位于沙地乡民英大道9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沙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同年10月,黄**用合并后的房产证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逾期未归还,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07年12月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恩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令黄**、蔡**夫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随本清;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8年11月,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2008)恩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系该执行案件的承办人。

原审被告人徐*在执行该案中,因黄**去向不明,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蔡**签收。恩**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黄**、蔡**夫妇共同所有的民英大道95号房屋。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恩**民法院决定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同时保留部分房产,即原06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蔡**名下的90.80平方米,供被执行人居住。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执行人蔡**的意见,选定了评估、拍卖机构。2009年5月27日,恩**民法院委托恩施**证中心对执行中拟拍卖黄**、蔡**的房产,即房屋产权证为恩市沙私字第号、房产证登记占地面积为62.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2.9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进行评估作价,价格为200230元。楼梯通道因登记在原07号房产证上,故被列入拍卖范围,2009年8月6日,恩**民法院将评估的房屋交由湖北**限公司公开拍卖。2009年8月24日,买受人黄**以20万元价格竞拍买得。天桥门面、楼顶临时房屋均不在拍卖范围之列。其间,徐*到过现场,发现有楼梯和天桥门面两个通道可以到达被拍卖房屋二楼,但没发现还有钢架桥,也不知道楼顶临时房屋;知道天桥门面没有房地产证。2009年7月28日执行笔录记载,蔡**称:“过街门面是搁在被拍卖屋墙上的,该门面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我不管,只要有住的。只要我有住处,卖他那部分同意。”另:蔡**于2009年7月向恩**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将其现居住的房屋判令归其所有。恩**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恩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准予黄**、蔡**离婚;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黄**下落不明,对其公告送达该判决。

2009年9月18日,原审被告人徐*等人执行交付黄**、蔡**被拍卖的房产给买受人黄**(由黄**的公爹向大*代为办理),首先召集蔡**、向大*、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表沙**在沙地信用社制作执行笔录,尔后到现场移交房屋。徐*将被拍卖房屋以及天桥门面交付给向大*,并通知各承租户,包括租用天桥门面的罗**:房屋已交付给黄**,2009年腊月30日以后租房就与黄**协商。并在现场制作了执行笔录。在场被执行人蔡**未表示反对,只讲楼梯通道由她单独使用,不共用,向大*表示同意。关于楼顶临时房屋、钢架桥、保坎,徐*没有明确交付给向大*。同年9月25日,黄**缴纳相关税费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取得新房产证。天桥门面不在过户之列。

原审被告人徐*在案件执行完毕不久,意识到将天桥门面交付给买受方有问题,为防止黄**以后回来“扯皮”,将9月18日交付房屋时制作的执行笔录私自修改5处,增加了“天桥门面留给买受人作通道”、“原上楼楼梯给被告用,我们只能从门面作通道”等内容,在字面上形成了天桥门面通道归属是被执行人蔡**与向大彦协议的意思。2010年3月20日,徐*将向大彦叫到办公室,交待天桥门面只能由其管理、使用,不得拆除、毁损,也不归黄**所有,并制作了1份笔录。另,执行卷宗记载,该案结案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

2012年5月,黄**以执行程序违法、不能将天桥门面执行给买受人为由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5月22日,恩施市人民法院认为,天桥门面是双方协商归属;黄**、蔡**是合法夫妻,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黄**去向不明,法院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执行人蔡**签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遂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黄**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6月27日,其复议申请亦被驳回。

黄**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再终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认为:恩**民法院在执行黄**、蔡**债务纠纷时,未经被执行人同意将执行拍卖范围以外的财产交他人使用,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黄**的执行异议错误。恩**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黄**提出的其他执行异议事实,未查清。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和恩**民法院(2008)恩**字第404-1号执行裁定;将案件发回恩**民法院重审。该案目前恩**民法院尚未审结。

在案件侦查期间,鹤峰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鹤峰**证中心对天桥门面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年度鹤价认(重)字第03号认证报告意见书,认证:以2009年9月18日为价格认证基准日,天桥门面价格:收益法价格为110550元,成本法价格为36785元。同时声明:因委托方没有提供天桥门面的土地、房产证书等,收益法价格认证是在天桥门面假设土地、房产两证齐全并符合商业使用性质情形下作出的。

2013年11月22日恩施**管理局复函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天桥修建时沙地镇乡建办是收了费用的,天桥建设是合法的。黄**将天桥建成门面(22.49平方米),已形成事实并使用多年,故该天桥门面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由于该门面未取得国有土地权证,故不能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12月5日恩施**办公室复函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恩施**管理局已将涉案建筑物认定系“门面”的前提下,该房屋如遇征收,则被征收人可在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中选择,若选择货币补偿,以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可以按1:1的比例置换同区位同地段相同性质的房屋。

2013年12月23日,鹤峰**证中心作出对2012年度鹤价认(重)字第03号认证报告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该认证报告中的涉案建筑物如遇国家征收符合有关职能部门的规定,如进行补偿,则该鉴定结论中收益价格可作为价格参考依据。

另,2013年10月17日,鹤峰**证中心根据鹤峰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作出鹤价认(鉴)字(2013)47号涉案财物价值鉴定报告意见书,结论:本次涉案的楼顶临时房屋、钢架桥及保坎价格鉴证为16729元。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滥用职权造成被执行人黄**个人重大经济损失12727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执行行为造成黄**天桥门面直接经济损失1105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三章规定,价格鉴证人员应根据鉴证标的、鉴证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等,选择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鉴证,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通过科学分析,综合确定价格鉴证结论。第三十九条规定,价格鉴证方法的选用,一般应优先选用市场法,也可以选用价格指数法、基准地价修正法,还可以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验证的办法。据此,价格鉴定结论是价格认证部门对鉴定标的作出的最终结果。鹤峰**证中心作出的天桥门面收益法价格认证为110550元、成本法价格认证为36785元的结论,将两种鉴定方法得出的结果一并叙述,没有通过分析从而综合确定价格鉴证结论,因此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要求。

检察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桥门面是土地、房产两证齐全的合法建筑;鉴定意见书认证天桥门面收益法价格为110550元是在假设两证齐全的情况下作出的,恩施**管理局认为天桥门面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未肯定其合法性;恩施**办公室认为:在恩施**管理局已将涉案建筑物认定系“门面”的前提下,该房屋如遇征收,则被征收人可在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中选择;鹤峰**证中心作出补充说明,如果涉及国家征地补偿,收益法价格认证110550元这一价格可作为补偿价格参考。因此,检察机关以设定条件才能成立的鉴定意见和尚未发生的征收补偿来确定天桥门面的价值,并将该价值等同于黄**的经济损失,该指控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执行行为造成黄**楼顶临时房屋、钢架桥及保坎直接经济损失1672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既没提交证据证明保坎是黄**的个人财产,也没提交证据证明徐*将钢架桥、保坎交付给黄**使用、管理。钢架桥、二楼楼顶临时房屋是否属被拍卖房产固定附属物事实不清。

综上,原审被告人徐*明知天桥门面没有房地产证且不在被拍卖房产范围内而将其执行交付给买受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检察机关指控徐*的行为给被执行人的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提出鹤峰**证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恩施**管理局所证实的天桥建设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于天桥门面的合法性;原判并没有得出“没有产权证的房屋就是零价值”的结论。故此,抗诉提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对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其他抗诉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徐*受贿的总数额虽然不属巨大,但其执法犯法,受贿次数多达17次,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一审法院超出法定刑限度,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原审被告人徐*虽受贿次数达17次,但总金额为2万余元,且部分受贿金额仅为几百元,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悔罪表现好。本院认为,徐*犯受贿罪属于犯罪较轻。抗诉提出本案属犯罪情节严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徐*犯受贿罪属于犯罪较轻,同时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引用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因此抗诉提出一审法院超出法定刑限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原判同时又引用了刑法第三十七条,而没有认定本案属于情节轻微,故原判引用该条文不当。

另外,原判认为:被告人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受贿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表述不严谨,前后矛盾。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前段应表述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原判认为,徐*正常履行职责并未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未对其职务工作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认为,未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罪成立;原判认定未对其职务工作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与本案事实不符;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于本案而言也欠准确。故原判以上表述不当。

抗诉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期限长达五个月二十天,应予纠正。经查,本案鹤**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2014年4月14日作出判决,2014年6月13日宣判,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且没有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抗诉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

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且属犯罪较轻,原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原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但没有影响公正审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不发回重审。原判对于部分量刑情节表述不当,引用法律条款有误,但鉴于处理结果正确,故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