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6月,咸**狱后勤监区服刑人员张**(盗窃罪)的女儿张*乙到监狱探监,探监期间张**安排张*乙到其舅妈余*的手上拿15000元送给被告人刘*,请求刘*帮助张**减刑。同年7月的一天,张*乙电话联系刘*,得知刘*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带儿子看病。张*乙和余*一起到湖北**健医院找到刘*。张*乙用信封装15000元人民币放在装水果和茶叶的手提袋里。张*乙、余*与刘*在医院大厅见面后,请求刘*关照张**,给张**减刑的机会,并将装水果茶叶的手提袋送给刘*后离开。张*乙离开后随即打电话告知刘*手提袋里有15000元钱,是送给刘*的。事后,刘*将张**从打杂组调换到早餐组,累计获得了4个表扬,并获得了减刑八个月。

二、2010年10月份左右,咸宁监狱后勤监区服刑人员陈**(交通肇事罪)的父亲陈**和同村大哥陈**一起到咸宁监狱找被告人刘*,邀请刘*一起到温泉一家餐馆吃饭,宴席中,陈**和陈**请求刘*在监狱里关照陈**,帮助其减刑,刘*当即表示一定会关照。陈**和陈**在回江夏的路上,陈**说:“你儿子的事需要减刑,在监狱里生活还要得到刘*的关照,还是送点钱给刘*表示一下为好”。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陈**买了一斤茶叶,将2000元人民币用报纸包好,放进装茶叶的手提袋子里,到咸**大门处打电话约刘*吃饭,见面后,刘*表示当天值班没有时间,陈**请求刘*在生活上多关照其儿子陈**,并将茶叶和2000元现金一并送给了刘*,刘*收下后表示一定会关照陈**。事后,陈**获得减去余刑。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张**、余*、罗**、陈**、张**的证言;2、相关书证;3、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1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咸**狱后勤分监区服刑人员张**的女儿张*乙到咸**狱探视张**,张**为让咸**狱后勤分监区分监区长刘*帮助减刑,安排张*乙到其舅妈余*的手上拿15000元送给被告人刘*。同年7月的一天,张*乙电话联系刘*,得知刘*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带儿子看病,便和余*一起赶到湖北**健医院,张*乙将15000元人民币装入信封放在装有水果和茶叶的手提袋后,在该医院大厅与刘*见面,请求刘*关照张**,为张**争取减刑的机会,并将装水果茶叶的手提袋送给刘*后离开。张*乙离开后随即打电话告知刘*手提袋里有15000元钱,是送给刘*的。事后,刘*将张**的劳改岗位从食堂打杂组调换到早餐组,张**调换工作后累计获得了4次季度表扬。经咸**狱审核并向咸宁**民法院提请减刑建议,张**后被咸宁**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

二、2010年10月的一天,咸宁监狱后勤分监区服刑人员陈**的父亲陈**和其朋友陈*乙邀请刘*到温泉一家餐馆吃饭,席中,陈**和陈*乙请求刘*在监狱里关照陈**,帮助其减刑,刘*当即表示会关照。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陈**将2000元人民币用报纸包好,放进装有茶叶的手提袋子里,到咸**大门处打电话约刘*吃饭。见面后,刘*表示当天值班没有时间,陈**请求刘*在生活上关照其儿子陈**,并将装有茶叶和2000元现金的手提袋子送给刘*,刘*收下后表示会关照陈**。事后,陈**累计获得了5次季度表扬,并被评为年度监狱积极改造分子。经咸宁监狱审核并向咸宁**民法院提请减刑建议,陈**后被咸宁**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

案发后,被告人刘*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咸**狱出具的刘*身份证明材料及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刘*2010年6月任咸**狱后勤分监区分监区长、主任科员,2013年7月任病犯监区教导员、党支部书记。

3、暂扣款物收据,证明被告人刘*已退赃17000元。

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登记表、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明张**和陈**被判处刑罚后,在咸宁监狱服刑期间,经咸宁监狱审核并向咸宁**民法院提请减刑建议,罪犯张**被咸宁**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罪犯陈**被裁定减去剩余刑期。

5、证人张**的证言:在咸宁监狱后勤监区服刑时,听同监号的服刑人员说,要给监区长刘*送礼,才能得到表扬和减刑。我在2011年6、7月家属会见时,让女儿张*乙到我前妻嫂子余某那拿钱送给刘*,并将刘*的电话号码告诉张*乙,要张*乙无论如何送刘*15000元,否则得不到表扬减不了刑。在事后的会见中,张*乙告诉我钱已经送给了刘*。后来每个星期我的得分都上去了,排名也比其他人相对要高,得了三个表扬,加上之前的一个表扬,就获得减刑8个月。

6、证人张**的证言:2011年5月7日,我父亲张*甲打电话要我去看他,我去后,他说他想早点减刑出来,他有点钱放在舅妈余某手上,要我送15000元钱给监区姓刘的干部,并告诉我姓刘的手机号码。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得知刘*与家人在武汉看病。第二天我和舅妈一起到武汉,买了一些水果和茶叶,在离武昌火车站不远的医院,当时舅妈带了14000元现金,我自己贴了1000元,凑成了15000元,并将15000元钱装进信封后放在装茶叶、水果的手提袋里,然后我打电话给姓刘的。我们在医院大厅见了面,我将装水果的袋子交给姓刘的,请他关照我父亲张**,他答应了。离开医院后,我给姓刘的又打了一个电话,说茶叶袋里有现金,请他收好,我爸的事情请他关照,他说要退给我,我说不用就将电话挂了。

上述事实,有证人余*的证言相印证。

7、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我在会见张*甲时,张要求我请刘*到赤壁玩,这样对他在监狱得表扬减刑有好处,我答应了。2011年10月左右,我联系刘*后,他答应了。刘*等三四家人到赤壁陆水湖玩和吃饭我共花费1500元左右。另外,我听我妻子余*说,为了帮助张*甲减刑,她和我的外甥女一起到武汉给刘*送过现金。

8、证人陈**的证言:我儿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四年,于2009年9月到咸**狱服刑。我通过朋友陈*乙认识了后勤监区管教干部刘*。2010年10月份左右,陈*乙带我到咸宁温泉的一家餐馆请刘*吃了一餐饭,大概花费了一千元左右,在吃饭时我就请刘*在监狱关照我儿子陈**减刑,刘*说会关照的。2010年年底,我买了一斤茶叶,并用报纸包了2000元钱现金,一起放在装茶叶的手提袋子里,去咸**狱找刘*。大概是下午五点多钟的时候,我跟刘*打电话,约他吃饭,他告诉我在值班,因为见面的时间比较短,我就说请刘*在监狱关照我儿子陈**,然后就把茶叶和装了2000元钱的袋子给了刘*,刘*答应关照我儿子。事后我知道我儿子减刑11个月。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的证言相印证。

9、被告人刘*供述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所退赃款17000元,予以没收,由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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