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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辨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在担任嘉鱼县**管理处副主任期间先后收受三湖连江水库小湖海水面承包人证人一、李**(均另案处理)的贿赂款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已退清全部赃款。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其辨护人的辨护意见:证人一送给被告人王**2.5万元,认定被告人王**受贿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有自首、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证人一与本县三湖**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由证人一承包三湖连江水库小湖海水面,承包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4年底证人一准备在小湖海养殖叉尾鮰,时任三湖**管理处副主任的被告人王**得知后提出欲在证人一养殖的叉尾鮰项目中入股1万元并实际交付1万元。为得到被告人王**的关照,证人一在2006年养殖叉尾鮰没有盈利的情况下以分红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1万元。在2007年养殖叉尾鮰亏本的情况下以分红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1.5万元,共计2.5万元,被告人王**均予以收受。

2008年2月1日,证人二与本县三湖**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由证人二承包三湖连江水库小湖海水面,承包期自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时任三湖**管理处副主任的被告人王**得知后提出欲在证人二承包的小湖海中入股,为得到被告人王**的关照,证人二同意被告人王**以其妻子证人八的名入干股5万元,并在被告人王**没有实际入股的情况下,于2008年至2012年以分红的名义每年分别送给被告人王**现金7000元、9000元、4000元、1万元,1.5万元,共计4.5万元,被告人王**均予以收受。

嘉**纪委调查三湖连江水库管理处违纪问题时,被告人王**如实交待了受贿的事实,并已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证人八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王**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及有关事实情况;

2、书证小湖海承包合同、被告人王**到案经过及县纪委暂予保管物品登记表在卷;

3、中共**局委员会文件嘉水党(2004)8号,证明被告人王**任职情况;

4、户籍证明:被告人王**于1963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所列证据相互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赃款,可依法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其辨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辨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已退违法所得款7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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