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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咸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湖北**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鄂刑申*第0017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湖北省**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北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熊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改判后的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0月13日至17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2次记功,4次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原审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熊*的刑罚减去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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