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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罪,王*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汉川市**辆处罚中心负责人的职权,指使该中心具体操作违章车辆处罚电脑记录的干警朱*乙(另案处理),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帮助朱*甲(已判刑)、汪*进行违规销除2000余份的车辆违规罚单的处罚记分,多次非法收受朱*甲贿赂共计人民币91900元,收受汪*贿赂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在汉**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待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分别向纪委和检察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夏**约我吃午饭。饭后,夏**带朱*甲找到我,问我能不能帮朱*甲开展违法车辆异地销分业务。我没同意,夏**就对我说,朱*甲以后再找你具体谈谈这个事情。之后朱*甲又多次打电话我说到此事,我也没同意。有一天他专门到我办公室提出此事,并介绍了异地销分办法,说很安全的,要我放心。我就动了心,同意帮朱*甲开展销分业务。我们商量由他用手机短信将需销分的违法车辆车牌号和供销分的驾驶证档案号发给我,由我负责办好后将违法车辆处罚决定书交给他,他就给钱我。第二天,朱*甲就用手机短信将违法车辆车牌号和供销分的驾驶证档案号发给我,打电话教我变更驾驶证档案号数字后进行销分。我就到一楼异地处罚窗口将此办法向朱*乙讲了,朱*乙同意了,我便将朱*甲发的信息转发给了朱*乙。朱*乙销分后,将打印出的违法车辆处罚决定书交给我,我电话通知朱*甲来领取处罚决定书。当天朱*甲到了我办公室,拿处罚决定书时并交给我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69),并说以后按照一份车辆处罚决定书给50元钱的标准往储蓄卡里存钱,作为我的报酬。同时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我,我将卡收下了。从2012年6月下旬开始至2012年10月,每个星期朱*甲用手机短信发给我几次,每次多则12、13台,少则5、6台,我全部都转发给了朱*乙来处理。2012年8月下旬,听说可以直接从卡里转账后,我就到建设**支行(西门桥附近)以我的姓名办了一张储蓄卡,当天就从朱*甲送给我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上转款15000元到我卡中。后来又转了两次款,三次共计65000元。分多次取现金共计26900元,合计91900元。这些钱我用于了个人开支。中间朱*甲将卡拿去了几天。我和朱*甲没有借贷关系和其他经济关系。

从2012年7月到11月,我为汪*办了销分业务20多次,他每次给我1至2千元,累计不到20000元。汪*给我的这些钱,我考虑到朱**在为汪*操作异地处理系统的同时也在帮朱*甲违规销分,若不给朱**一定的报酬,情面上过意不去,担心朱**不再帮忙操作销分,给点钱朱**可以封他的口,让他保密。于是我对汪*讲,你每次拿违法车辆处罚决定书时给点钱我转交给朱**,以防朱**不再帮忙。所以,汪*给我的钱我全部以加班费的名义给的朱**去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我主要在武汉地区从事车辆代理业务以及违法车辆处罚的代办业务。2012年6月份的一天,通过夏**、李**认识了汉川交**处罚中心主任王*,我问王*是否能帮我在汉川开展销分业务,王*当时没表态,叫我到他办公室去谈。之后,我先后三次到王*办公室,前二次没有实质性进展,第三次去我介绍了异地销分的办法,告诉他很安全,让他放心。王*就同意了,同时商定由我将需要销分的违法车辆牌号和供销分的驾驶证档案号以短信的方式发给王*,王*负责办好后将违法车辆处罚决定书交给我,我再给钱他。第二天,在建行我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又到王的办公室,他对我说用短信的方式发5台给他试一下,我就将5台车的信息发到王*的手机上,当天王*就将这5份违法车辆处罚决定书交到我手上,我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将事先准备好的那张银行卡(卡号6269)交给王*,并将密码告诉他,对他说以后按每份车辆处罚决定书50元的标准往这张卡上存钱,他收卡后我就离开了。从2012年7月到9月,我每周给王将需要销分车辆信息发两次,每次数量不等,少时5、6台车,多时12、13台车,累计有近2000份单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15日分17次向该银行卡存款共计106050元,期间我用该卡在银行取现14000元。其余的钱共计91900元给了王*。我提供的车辆信息情况都是车托按每张单子75元的标准交给我,我按每单50元给王*,另外付跑银行交罚款人员辛苦费每单5元,每单我获利20元。共获利近40000元。我和王*没有其他借贷关系。

2、证人汪*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我的汽车因为违章,找武汉的“车托”销分时,了解到全国交通部门推行六网合一的管理模式,武汉市周边县市的交警部门启动了违法车辆异地处罚窗口业务。于是我找到王*,想通过他利用电子眼违法处理系统的漏洞,为我开展“销分”业务,王*说:先试试看。因为王*和我都不知道具体的操作方式,于是,我从武汉找了一个“车托”,利用工作之外的时间,让“车托”在公安交管的业务网上指导朱*乙,操作实验成功后,我跟王*说:你跟我帮忙,到时候我不会亏待你的。2012年8月后,我就从武汉市场找“车托“收购电子眼违法罚单,收到一定的量后,我就通过手机短信将违章车辆的信息发送给王*,王*处理完后我就到汉川找王*拿回车辆违章处罚决定书,刚开始我和他没有谈钱的事情,有一次,王*对我说:业务量有点大,“销分”不是他具体操作,是委托下属处理,让我适当的给些钱他,他好安排下属。至2012年11月,我累计找王*处理了近1000张罚单,我给了王*9次钱,每次2000元,累计18000元钱,送钱的地方都是在汉川,没有固定的地点。除此之外我与王*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3、证人朱*乙的证言:2012年7月的一天,王*将我叫到他的办公室,拿出一张纸,上面写有5、6台武汉籍的车牌号,同时提供了几份外省籍的驾驶证信息,让我帮忙用他提供的外省籍的驾驶证信息,将那几台武汉籍的违章车罚单销分。我说:“这要不要紧的?”王*说:“全国还没有联网,外省籍的人员是查不出来的,你放心处理。”之后,我就按王*的吩咐照做了。第二天我将处罚决定书交给了王*,之后,王*陆续通过手机短信给我发了一些武汉籍车辆的罚单,并电话交代我找合适的时间处理。我都按王*的交待处理了。有时王*收决定书后,递给我1、2千元钱,说是加班辛苦了,给我的加班费我都收下了。王*以加班费的名义送给我钱,实际上就是我给他帮忙给我的好处费。我利用我的数字身份证进入“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帮他处理这些车辆的交通违法处罚记分。为他销了大概20000多分,王*断断续续以加班费名义给我14000元钱,我用于了人个开支。一次我和王*闲谈时,王*无意中吐露出来了,他是帮朱*甲和汪*处理罚单。

三、书证

1、证人朱*甲在银行申请开户的申请表一份:证实该银行卡***甲交给被告人王*使用的银行卡;

2、户名为被告人王*和户名为朱**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二份:证实朱**17次向被告人王*所持卡上存款明细合计106050元,王*三次转款共计65000元到其银行账户及多次取现的明细,合计91900元。扣除朱**三次取款合计14000元和卡内余额,与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的证言相印证;

3、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朱*乙通过“交管综合平台”处理异地交通违法的情况;

4、退赃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向汉**纪委退出了赃款91900元,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18000元;

5、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身份情况;

6、汉**纪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在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待了纪委未掌握的其收受朱**、汪某好处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权上的便利条件,指使下属违规处理违章车辆信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收受汪*的18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多次收受汪*18000元后,将其中的14000元转送给朱*乙,通过朱*乙为汪*谋取非法利益,对被告人王*自己占有的4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王*受贿,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多次受贿的情形,依法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退出全部赃款,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①原判认定收受朱**的91900元有部分不实,其中取现金26900元不实,没有这么多,数额不对;②原判认定收受汪*的4000元不当,没有收受汪*的好处费,都转给了朱**。2、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其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经查,其辩称原判认定取现金的金额不对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交待与朱**的证言均证实取现26900元,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没有收受汪*的4000元的上诉理由,与汪*、朱**的证言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的第2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量刑规范的规定对其量刑,且已对其减轻处罚,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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