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个体建筑商张*承接了淋山河镇程冲村通村公路工程,并于同年5月16日与被告人邹*甲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6月20日,张*为了感谢邹*甲送给邹现金10000元。被告人邹*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团风县淋山河镇程**计划用国家扶贫资金和县交通局下拨的道路建设补贴资金修建通村公路。个体建筑商张*得知此消息后便找到时任淋山**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邹**,要求承接此修路工程。同年5月16日,被告人邹**代表程**同张*签订了程**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6月20日,张*在拿到第一笔工程款时,为了感谢邹**将村里修路的工程给自己做,以及为了以后帮忙协调关系和及时结算工程款,送给邹现金10000元。被告人邹**收下此款。

同时查明,被告人邹*甲于2005年起担任团风县**村支部副书记,2008年11月担任程冲**员会主任,并主持全面工作。案发后,被告人邹*甲主动向办案机关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邹**任职文件,团风县淋山河镇人民政府任职通知三份、团风县淋山河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12月邹**担任程**支部副书记;2008年11月担任程冲**员会主任,同时证实邹**实际负责该村全面工作的事实。

(2)湖北省黄冈市交通局下达2006年第二批通村油路补充投资计划的通知,证实:2006年,团风县淋山河镇程冲村获得了国家下达的通村公路补助投资计划指标,根据其完成里程数,可获得相应奖励资金的事实。

(3)程**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06年5月16日,邹*甲代表程**与张*签订了公路修建合同,约定每公里15.5万元。

(4)团风县**理服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及相关明细(张*收取工程款的14张领条),证实:张*在程冲村领取并结清了工程款的事实;2006年6月20日的领条证实了张*在当日领取了程冲村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5)团风**财政所提供的《预算拨款凭证(回单)》、《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团风县**理服务中心提供的结算凭证,证实:程冲村收团风县交通局拨付的公路补助资金以及国家扶贫款,支付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均来自扶贫款与县交通局的公路补助资金的事实;2006年6月20日,程冲村领取了一笔3万元扶贫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个体建筑包工头张*承包了程冲村的通村公路,并送给自己与邹**各1万元钱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听说淋山河镇邹冲村和程冲村申报了通村公路计划指标,于是找到时任两村书记的邹某某与邹**,希望承包两村修路工程。同年5月16日,其以每公里15.5万元的价格与两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承诺会感激两位书记。同年6月20日,在收到两村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张*分别给邹某某、邹**送去1万元的感谢费。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开始,邹*甲一直主持本村的全面工作;2006年,张*承接了程冲村通村公路的修建工程,2007年程冲村支付并结清张*修路工程款40余万元,该工程款来源于上级拨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个体户建筑包工头张*找到时任淋山**党支部副书记,主持该村党支部全面工作的邹**,与其签订了价格为每公里15.5万元的修路工程承包合同,并承诺会给予邹**好处费。同年6月20日,程冲村领取3万元扶贫款后,付给张*第一笔工程款2万元。同日,张*送给邹**1万元好处费,以感谢邹在道路工程施工中给予帮助协调。

(四)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邹*甲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辩论、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邹*甲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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