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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受贿罪,邓**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邓**在担任汉川**党委书记、汉川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负责城乡建设、文明城市创建、交通运输、城区综合整治工作)、汉**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共计折合人民币684888.34元。具体的事实如下:

湖北辉**限公司董事长骆*为了在汉川市开发房地产项目能得到被告人邓**的关照和支持,经他人引荐认识了被告人邓**,被告人邓**在与骆*的交往中七次收受骆*贿赂款65000元。其中2006年被告人邓**在北京学习期间收受骆*人民币5000元;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邓**收受骆*以拜年名义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受骆*人民币20000元。

湖北**限公司在汉川市投资开发“滨湖大酒店”,2011年1月,被告人邓**签字同意该项目规划建设,期间,被告人邓**三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甲现金30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被告人邓**收受王*甲人民币10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受王*甲人民币10000元;2011年春节被告人邓**收受王*甲人民币10000元。

汉川**酒店董事长熊**在汉川市投资开发“天恒商务会馆”,该项目从2008年提出,2010年被告人邓**签字同意建设,期间,被告人邓**分别于2007年至2010年春节四次收受熊**人民币共计14000元。

湖**安集团董事长周*甲在汉川市投资开发“永和安新汉都”房地产项目,2011年5月,被告人邓**签字同意建设,期间,被告人邓**三次收受周*甲贿赂款共计14000元。其中,2010年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邓**收受周*甲购物卡4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受周*甲人民币10000元。

汉**山地产总经理张*为了其公司在汉川市开发的“公园华府”房地产项目能得到被告人邓**的关照和支持,分别于2008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三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12000元。

湖北**限公司总经理陈*甲为了在汉川市开发的“城市之星”房地产项目能得到被告人邓**的关照和支持,于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以看望名义送给邓**人民币10000元。

湖北**限公司董事长刘*甲为了感谢被告人邓**(时任汉川**党委书记)对湖**电缆厂(该公司后改制为湖北**限公司)改制工作的支持,分二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10000元。其中,2003年春节前,刘*甲在被告人邓**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2004年春节前刘*甲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5000元。

汉川**酒店董事长杨**为了在汉川市经营酒店能得到被告人邓**的关照和支持,三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10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前杨**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2012年春节前杨**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3000元;2010年4月,在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杨**到医院看望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5000元。

汉川市**有限公司总经理陈*乙在汉川市开发“西湖国际大酒店”项目,2010年,被告人邓**签字同意该项目建设,期间,被告人邓**分别于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和2010年4月其住院期间三次收受陈*乙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孝感市**桥公司总经理李*甲为了其公司在汉川承建的“武荆高速连接线”和汉川市“菏沙一级公路”道路建设工程能得到被告人邓**的关照和支持,七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0元。其中,2007年至2010年,李*甲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8000元;2008年中秋节,李*甲到被告人邓**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李*甲到医院看望,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李*甲在孝感市宴请被告人邓**,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5000元。

湖**集团总裁李*乙为了其公司在汉川市开发的“汉正服装城”项目能得到被告人邓**的关照和支持,分别于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和2010年春节三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20000元。

2006年初,孝感市合力安晟汽车销售公司总经理代*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在汉川市“禁麻”采购出租车活动中对该公司的关照和支持,在汉川市碧海蓝天酒店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5000元。

湖北嘉**有限公司负责人刘*乙为了其公司在汉川市开发“汉北星城”房地产项目得到被告人邓*成关照和支持,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2009年底、2010年春节前三次向被告人邓*成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汉川**大酒店董事长余*为了其在汉川市经营的酒店得到被告人邓**的关照和支持,分别于2006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五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45000元。

汉川**院党委书记贺*为了汉**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能得到被告人邓**的关照和支持,九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36000元。其中,2008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贺*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18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贺*到医院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5000元;2010年10月,被告人邓**到东北考察期间,贺*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体检时,贺*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3000元。

汉**路局局长田*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对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六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2000元。其中,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4000元,2011年春节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3000元,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10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汉**划局局长晏*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对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四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8000元。其中,2008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晏*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4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晏*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2011年,晏*与被告人邓**一起到上海出差,晏*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

汉川市**发总公司总经理叶*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对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六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24000元。其中,2009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叶*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14000元,2008年9月叶*以被告人邓**的儿子上大学的名义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叶*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5000元。

汉**卫局局长赵**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对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七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16000元。其中,2006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赵**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8000元;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赵**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6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赵**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

汉**设局副局长周**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对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四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11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周**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改任汉**政法委书记,周**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5000元;2013年春节周**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周**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

汉**保局局长何*乙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对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四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8000元。期中,2009年春节何*乙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1000元;2010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何*乙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4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何*乙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汉川**原党委书记周**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对汈东农场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五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18000元。其中,2008年春节周**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周**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6000元;2011年春节周**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受周**人民币5000元。

汉川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站长陈**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对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三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5000元。其中,2007年,被告人邓**在北京学习期间,陈**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1000元;2008年9月,陈**以被告人邓**儿子上大学名义送给邓**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陈**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3000元。

汉川**党委书记夏*甲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对西江乡的工作和其个人的关心和支持,于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3000元。

汉**通局局长赵**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对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八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0元。其中,2008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赵**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6000元;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赵**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9000元;2011年中秋节,赵**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3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赵**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

汉川**原党委书记孙*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对马鞍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两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4000元。其中,2009年春节孙*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孙*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

汉川**场党委书记肖*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对华严农场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六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12000元。其中,2010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肖*以拜年名义送给邓**人民币共计8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肖*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2010年,肖*为解决华严农场小城镇建设经费不足的问题,找被告人邓**签批建设资金,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

汉川市仙**社区党总支书记蒋*为了霍城社区拆迁改造能得到被告人邓**的关照和支持,于2010年4月,在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10000元。

汉**花公司副总经理黄*甲为了该公司拆迁还建工作能得到被告人邓**的关照和支持,于2010年4月,在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

汉川市**发总公司原总经理李**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对其个人的关心和支持,特别是对汉川市**发总公司开发的“锦绣城”、“御景春城”、“万仁小区”、“文化世纪城”等房地产项目的关照和支持,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59000元。其中,2006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期间,李**每年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5000元,共计25000元;2011年春节李**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2012年春节李**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2000元;2013年春节李**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5000元;2007年至2010年的中秋节、端午节,李**共计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5000元;2006年至2009年李**与被告人邓**一起到外省考察期间,李**送给被告人邓**人民币共计15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李**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2007年底,李*丙为了感谢被告人邓**对汉川市**发总公司开发项目的关照和支持,建议被告人邓**在其公司开发的“御景春城”小区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商品房,承诺按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房款。被告人邓**认可后看好了“御景春城”小区901-1001复式楼商品房一套(面积为257.38平方米),为避嫌,让其妻子黄*乙找朋友李*戊及其妻子李*丁办理购房手续,李*丁按1000元/平方米支付购房款后以自己的名义与汉川市**发总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购房手续,汉川市**发总公司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了李*戊夫妇。另查明,汉川市“御景春城”小区同期针对不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为1493元/平方米,被告人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从中受贿126888.34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07年底,汉川市人民政府启动汉川市“万仁小区”建设工程,该工程由汉川市**发总公司开发,并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万仁小区建设工程享受市政府拆迁还建的优惠政策,还建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后“万仁小区”建设工程经湖北东**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实际开发建筑面积193609.31平方米,其中还建面积13769.00平方米。2011年4月15日,时任汉川市政府副市长的被告人邓**超越职权,擅自在汉川市**发总公司请求汉川市政府减免“万仁小区”建设规费的报告上以拆迁还建项目的名义签署了配套费全免的意见,根据湖北省有关文件规定,汉川市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为40元/平方米,被告人邓**的上述行为致使“万仁小区”项目还建以外部分的配套费至今未缴,给国家造成配套费损失71936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原汉川**党委书记、汉川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汉**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以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折合人民币共计684888.34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邓**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退交部分款项,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对被告人邓**退缴的现金人民币684888.34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邓**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很多方面存在定性不准、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1、由于汉川市人民政府至今拖欠汉川市**发总公司市政建设项目工程款5000余万元。汉川市政府完全可以随时足额冲抵万仁小区被免交的配套费用。因此,上诉人签署减免配套费的行为,并没有在立案时“确已”、“实际造成”7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一审开庭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3、上诉人及时向有关部门上交收受的钱物,共计29万余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应当从受贿金额中扣减。4、一审判决将一些小额礼金认定为受贿是错误的。上诉人在重病住院或春节期间收受的一些小额礼金,既没有接受他人请托为其谋利,也没有任何权钱交易,完全是人情往来,不能以受贿定罪。5、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低价购房毫不知情,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其购房差价款不能认定为受贿。6、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金额中,共有4.4万元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受。根据前条所述,一审以受贿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以滥用职权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被告人邓**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其检举看守所同监室犯罪嫌疑人假冒他人姓名的的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邓**在担任汉川**党委书记、汉川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负责城乡建设、文明城市创建、交通运输、城区综合整治工作)、汉**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共计折合人民币390888.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骆*、王**、熊**、周**、周**、王**、张*、陈**、刘**、杨**、陈**、王**、李**、罗*、李*乙、代*、陈**、刘**、余*、贺*、熊**、何**、熊**、田*、杨**、晏*、叶*、赵**、周**、何**、周**、陈**、夏**、赵**、孙*、肖*、段*、蒋*、许*、黄**、李*丙、彭*、李*丁、李*戊、黄*乙证言。2、书证:(1)汉川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审批表。(2)中国工**行个人业务凭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4)汉川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纳税服务中心销售不动产(御景春城)发票填开征收清单。(5)上交礼金记账凭证。3、被告人邓**的供述。

(二)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滥用职权的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晏*、高*、夏**、马*、陈**、刘**的证言。2、书证:(1)汉川市**发总公司关于请求减免万仁小区建设规费的报告;(2)汉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万仁小区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8)1号];(3)《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孝感市及所属县(市)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鄂财函(2003)362号;(4)《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孝感市及所属县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鄂价房服函(2004)7号。3、鉴定意见。4、被告人邓**的供述。

此外,认定被告人邓**主体身份和自首情节的事实有中共**组织部、中国**市委员会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简要情况表,汉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长、副市长分工的通知,中**市委关于常委分工的通知、孝**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证明等书证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邓**在纪检、侦查机关检举了汉北星城开发商刘*乙免交少交建设配套费问题,检察机关依法追缴建设配套费45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邓**检举了看守所同监室犯罪嫌疑人吴**假冒他人姓名已被移送检察院起诉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孝**纪委证明、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邓**的供述证明。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邓**的上诉意见审查、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邓**上诉提出2010年、2011年春节收受周**的是两箱酒,不是4000元购物卡,经查,证人周**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每年春节我都会送给邓**2000元购物卡和一箱白酒,白酒不是五粮液就是茅台。2010年邓**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我和王**、周*乙一起去看望他,我送给邓**1万元。被告人邓**曾供述:2010年春节前,周**在御景春城小区打乒乓球的地方送我2000元购物卡和一箱五粮液酒,2011年春节前周**送我2000元购物卡和一箱茅台酒,第三次是2012年春节前,周**送我1万元现金,还有一次是2010年我在武汉住院期间,周**看我,送了1万元现金。周**送钱一方面是因为平时工作上有一些联系,另一方面,永**集团在汉川开发了“永和安-新汉都”房地产项目,周**希望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得到我的关照。以上证人周**证言和被告人邓**在检察机关供述,一致证明被告人邓**在2010年、2011年春节收受周**购物卡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邓**该点上诉意见不成立。

对于被告人邓**上诉提出2010年10月其到东北考察期间,贺*没有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经查,证人贺*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3春节给邓**拜年,每年春节前送给邓**现金3000元,共六次。2010年邓**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我去看望他,送现金5000元。2010年10月份,副市长孙**带队去东北考察,一起去的有邓**,卫生局长何**,还有我,在沈阳住的宾馆里我送给邓**现金1万元,这笔钱是何**安排我去送的。还有一次2012年4月份我和邓**到省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在省人民医院我送给他现金3000元。在沈阳送的1万元是在我们医院办公室主任熊**手里拿的。证人何**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我们到东北去考察,邓**当时是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和我们一起去的。在考察途中,贺*提出邓**对医院搬迁项目比较关心和支持,安排一下邓**。我当时说可以,具体经办是贺*,我和贺*说的是1万元。证人熊**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我和孙**、邓**、何**、贺*一起到东北考察,在沈阳的宾馆里贺*在我手里拿了1万元,说是给邓**送礼品,至于这1万元送给了邓**还是买了礼品我就不清楚了,当时出去考察是我在管钱。以上证人贺*、何**、熊**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邓**到东北考察期间,贺*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邓**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

对于被告人邓**上诉提出2012年、2013年春节田*送给其现金是5000元,不是10000元,经查,证人田*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到2013年五个春节期间,我给邓**拜年送过钱,2009年和2010年每年都是现金2000元,2011年是现金3000元,2012年、2013年春节是现金5000元。2010年邓**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我去看望邓**,我将现金5000元交给邓**的司机,让他转交给邓**。被告人邓**曾供述: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每年田*给我拜年送现金2000元或3000元外加两条好烟。2010年我在武汉住院期间,他去看望过一次,送了5000元现金。他送钱是因为我分管交通工作,为了处理好与我的关系,多争取我对他工作的支持。被告人邓**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在数额上有差异,应当以证明力较强的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邓**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

对于被告人邓**上诉提出没有收受蒋*现金10000元,经查,证人蒋*证言证明:2010年邓**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时,我代表社区到武汉去看他,在病房里,我将用信封装好的现金1万元送给邓**爱人,因为当时看邓**的人很多,我把钱给他爱人就走了。证人许*证言证明:2010年邓**在省人民医院住院,蒋*召集我和叶**议了一下这个事情,蒋*提出代表社区看望一下邓**,送1万元给邓**,我和叶**同意了。后来蒋*代表社区到省人民医院去看望邓**,并送给邓**现金1万元。这1万元是以招待费名义处理的。被告人邓**曾供述:2010年,我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蒋*送给我5000元现金;2008年和2009年蒋*给我拜年,一次送给我2000元,一次送给我3000元。蒋*送钱主要是因为我是霍城拆迁指挥部的指挥长,霍城拆迁还建的很多事情都需要我的协调和推进,他给我送钱,是希望我在工作上的支持。以上证人蒋*、许*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0年4月,被告人邓**在湖**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受蒋*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邓**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

对于被告人邓**上诉提出2006年至2009年李*丙与其一起到外省考察期间,李*丙没有送给其人民币15000元,经查,证人李*丙证言证明:2007年大概上半年和邓**到山东济南等地考察时送给邓**5000元;2008年下半年,邓**带队到哈尔滨、云南等地考察,我在楚雄一家酒店送给邓**5000元现金;2009年下半年,邓**带我到北京、青岛等地考察时,我送给邓**5000元。被告人邓**供述:我和李*丙一块出去考察过五次,每次李*丙都以买纪念品、打牌的名义送给我现金5000元。五次开发公司安排了四个5000元,一个5000元确实买了纪念品,一个5000元退给了李*丙,两个5000元我收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邓**2006年至2009年与李*丙等人到外省考察期间,收受其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邓**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

对于被告人邓**上诉提出对低价购房毫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受贿,经查,证人李*丙证言证明:2007年底,我们城镇开发公司开发的“御景春城”的楼房已经开始销售了,邓**在我们办公室跟我说他要在“御景春城”买房子,房型他自己看中的是260㎡的复式楼,邓**说按1000元/㎡结算,以李*戊爱人李*丁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我分别找开发商邓**、刘**、彭*到我办公室跟他们讲这个事,刚开始他们有些抵触,意思是1000元/㎡太低了,我跟他们说以后还少不了有事找邓**帮忙的,房价的差额部分他们认了算了。具体手续我没有管,李*戊找过我,我让他直接去找邓**他们办理购房手续。2007年底的时候,正常的销售价已经到了2380元/㎡左右。这样卖的原因,首先,邓**是我们的分管领导,他主动提出来了,我们不好不办;其次,“御景春城”这个项目在减免规费、调整容积率问题上,邓**给予了支持和帮助,邓**找我说了以后,房价的差额部分我在城镇开发公司不便支出,所以我安排邓**、刘**、彭*他们,让他们认了房款的差价部分。手续办完以后他们是怎么交接的我不清楚,按邓**的要求办完以后,我向邓**报告了一下,就算已经办妥了。证人彭*证言证明:“御景春城”的房子是我和尹延安、刘**三个人合伙开发的,我记得当时做好以后的开盘价是1800元/㎡。邓**买的这套房子没有找过我们,是李*丙联系的,卖给邓**的这套房子是260㎡,结算价格是1000元/㎡。李*丙的意思是差价部分以后从我们上缴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费中来处理。方案定好以后,他们直接到我们售楼部交款办理的购房手续。“御景春城”2006年的房价是1600元/㎡,2007年价格调整到1800元/㎡。证人李*丁证言证明:“御景春城”901-1001商品房是邓**的,是以我们的名义购买的。大概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邓**爱人黄*乙给我打电话说她要在“御景春城”买房子,让我帮忙交房款,黄*乙说是给亲戚买的,房子办在他们名下不好,所以让我帮忙交房款,把手续办在我们名下,购房款是24万元现金,然后她把汉川**开发公司经理李*丙电话给我,让我和李*丙联系买房办手续的事。之后,我给李*丙打电话,李*丙让我到他办公室去办的手续,款是交给“御景春城”售楼部的王*,合同是以我的名义签的。当时购房款是25.7万元,是我和王*一起到银行去交的,多的1万多元是我垫付的,黄*乙只给了24万元。证人李*己证言证明: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候,邓**要在汉川市“御景春城”购买商品房,当时房子邓**已挑选好了,是“御景春城”五栋三单元901-1001室,邓**对我说是他们亲戚买房子,不便以他们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要以我爱人李*丁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后来办理购房手续的时候,是邓**的爱人黄*乙和我爱人李*丁一起去办的手续。房款是25万多,当时黄*乙只给了我爱人24万元,多的1万元是我爱人出的钱。办理购房手续是我爱人去找的李*丙,李*丙指定一个人和我爱人一起去办的购房手续。购房手续办完后,我爱人告诉邓**手续已办完了。邓**说办完了,房子先放着再说。证人黄*乙证言证明:大概是2007年的时候,我们想给舅侄黄*买一套房子,因为“御景春城”那边条件好一点,所以就选择了“御景春城”的房子。房子的事是怎么联系的、怎么定下来的我不清楚,老*只跟我说房子的面积大约240多平方米,让我给李*丁24万元,让李*丁交款办理购房手续。房款24万元是我用现金给李*丁的,手续是李*丁去办的,手续办完以后就放在李*丁那里了。被告人邓**曾供述:2007年底2008年初,经汉川市**开发公司经理李*丙介绍和推荐,我在汉川市御景春城小区选中了5栋三单元901-1001面积约260平方米的一套复式楼,并与李*丙商量好,要求李*丙以低于市场价600元即1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结算。后来这套房子我出了24万元,是由我的朋友李*己的爱人李*丁去交的房款。这套房子是属于我的,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办理产权证,挂在李*丁名下,以李*丁的名字签订的购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出卖人汉川市**发总公司,买受人李*丁。商品房暂定名为御景春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5幢三单元901号房(复式楼),建筑面积共257.38㎡,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650元,总金额424677元。合同签订时间2008年2月13日。从上述证据情况分析:1、证人李*丙、彭*等证言证明,2007年底,御景春城正常的销售价格已远高于每平方米1000元,被告人邓**作为分管领导应该是清楚的;2、被告人邓**以24万元包干购买260平方米的商品房,显然是不正常的购买方式;3、李*丙按邓**的要求办妥以后,向邓**报告了情况,李*丁办完购房手续后也告诉了邓**;4、购房合同上明确注明了价格是每平方米1650元,不是1000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邓**对低价购房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行为。被告人邓**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

对于被告人邓**上诉提出其患病住院和春节期间收受的小额礼金,是人情往来,不能以受贿定罪,经查,从本案行贿人证言和被告人邓**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情况看,双方对于送钱的目的性都是很清楚的,就是希望或者感谢被告人邓**在其职权范围内给予关照,而不是所谓的人情往来。受贿罪的本质体征是权钱交易,即收受钱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每次收受财物数额的多少,不是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评判标准。被告人邓**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

对于被告人邓**上诉提出在案发前,其向有关部门上交收受的钱物29.4万元,应当从受贿金额中扣减,经查,被告人邓**供述:老板送的钱金额大的我都退了,我陆续退了约30万元钱。钱是我用现金退到各个单位的,说钱是老板送给我的礼金,但是没有具体说哪个老板送了多少。退的这些钱之前在纪委说了一个虚拟方案组成这29.5万元。之所以要分几个单位退,是因为集中一次退金额太大,影响不好,怕别人说闲话。汉川市有关单位证明被告人邓**上交礼金的记账凭证证明:2004年11月5日向汉川**纪委、政府交4000元,2010年元月15日向汉**纪委交5万元,2010年元月20日向汉川市建设局交4万元,2010年4月16日向市政府办公室两次交款8万元,2010年4月19日向市交通局交5万元,2010年5月31日向市规划局交2万元,2011年4月27日向市房管局交2万元,2011年4月28日向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交2万元,2013年2月18日向市委政法委交1万元。以上被告人邓**的供述和其向汉川市有关单位上交礼金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邓**在案发前向有关部门上交收受的钱物29.4万元的事实,其每次上交的礼金虽然说不清楚是哪一次收受的贿赂,不能与每笔对应,但也不能否定被告人邓**确已将其中收受的财物及时上交,因此,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应当不认定为受贿,从受贿金额中扣减。被告人邓**该项上诉意见成立。

对于被告人邓**上诉提出其签署减免配套费的行为,并没有在立案时“确已”、“实际造成”7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证人晏*证言证明:商品房开发的办证流程,首先由规划部门制定开发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逐级审批,然后,由土地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土地收储,走招拍挂程序,凭成交确定书和土地出让合同,到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接下来是办理开发地块的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始发给建设单位的是副本),最后到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就可以开始施工建设,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规划验收申请,规划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最后在房管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可以进行商品房销售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手续有申请报告、立项批文包括政府会议纪要或发改局批文、土地证明文件、建设红线图、小区建设设计方案、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正式施工图、规划设计院计算面积、测算规费,然后是按用地规划报批程序一样报批,批准后收取规费,规费收齐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费由建设部门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收取。证人高*证言证明:当时马*找到我,说开发公司现在比较困难,看能不能把万*小区的建设规费减免掉。我说这件事我不好搞,要他去找领导。马*就打了这个报告先交给邓**,邓**就签了减免配套费的意见。马*又拿邓**签字的报告来找我,说市领导把配套费都减免了,要我把建设规费也减免掉。过了两天,邓**到我办公室来,我就请示邓市长怎么办。邓市长说配套费都减免,这是你们建设局内部的事,你把它搞了算了。我就签了减免涉及建设部门的相关费用。按规定这些规费不能减免,必须要交。但我当时考虑企业比较困难,又有市领导签字和发话,所以我也签了减免的意见。此项目没有收费。万*小区工程承包款的事我不清楚,没有人向我汇报过。证人马*证言证明:我在接手开发公司总经理时,开发公司的账面上已经没有钱,资金周转非常困难。我找当时分管的邓**副市长和建设局高*局长汇报这件事。我说开发公司现在没有钱,再加上开发公司原来为汉川市的城镇建设出了不少钱,看能不能把万*小区的建设规费减免了。邓市长叫我回去打一个减免规费的报告给他。我回去后,打了一个请求减免万*小区建设规费的报告。我拿到报告去找邓市长,邓市长看了后,就签了减免配套费的意见。我又拿去找高局长,高局长根据邓市长的意见,也签了减免建设规费的意见。我将报告原件拿回开发公司存档,复印了一份交建设局。开发公司根据邓市长和高局长的批示,就没有缴纳万*小区的任何规费。按规定只能减免拆迁还建面积的规费,超出部分的规费是不能减免的。万*小区整个项目只有部分是拆迁还建,大部分房屋是对外销售。按规定超出拆迁还建的部分是不能减免的。证人刘*丙证言证明:2006年前后汉**委市政府研究了一个拆迁还建办法,具体按拆迁面积与还建面积1:2.2进行补偿,超出拆迁还建部分规费全收。到了2009年我任市长期间,汉川市出台了《旧城区拆迁改造实施办法》,还建房的面积建设比例增大到2.5,超过还建面积部分的要收取各种规费。万*小区在我来汉川之前汉**委、市政府已经把该区域作为拆迁还建点,并作了规划和评审。项目实施主体由开发公司负责,邓**作为分管领导,由邓**按照有关拆迁还建的政策协调落实。我不知道万*小区有没有减免相关规费,也没有人向我汇报过。汉川市城乡建设局证明:万*小区建设项目于2008年、2011年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根据市领导邓**批复开发总公司报告,缓缴建设规费。此项目未收取建设规费。2011年经市领导邓**、高*批示,超出拆迁还建面积(100元/㎡)建设规费予以减免,故至今未收取建设规费。《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孝感市及所属县(市)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证明:“孝感市及其所属的安陆市、汉川市、应城市、云梦县、孝昌县、大悟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为:凡在上述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孝感市及其所属的安陆市、汉川市、应城市、云梦县、孝昌县、大悟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以下对象实行减免:非营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社会福利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军事设施、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征收资金属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孝感市及其所属的安陆市、汉川市、应城市、云梦县、孝昌县、大悟县城区基础设施建设。”汉川市**发总公司关于请求缓缴万*小区建设规费的报告证明:邓**于2008年7月16日在上签署“同意缓缴建设规费,尽快启动万*小区工程”。汉川市**发总公司关于请求减免万*小区建设规费的报告证明:邓**于2011年4月15日在上签署“拆迁还建项目,配套费全免。涉及建设部门的相关规费,请建设部门酌情解决”。时任汉**设局局长高*于同月18日在上签署“拆迁还建项目,按照市政府批准配套费减免的意见,减免其涉及建设部门的相关费用。”湖北**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万*小区建筑面积为193609.31平方米,汉川市**发总公司提供还建面积13769.00平方米。《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孝感市及所属县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证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汉川市城区范围内为40元/平方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邓**作为分管副市长,明知万*小区超出拆迁还建部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能全免,其仍然违反规定在汉川市**发总公司的报告上签署配套费全免的意见,导致700余万的国家配套费被减免,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告人提出汉川市人民政府至今拖欠汉川市**发总公司市政建设项目工程款5000余万元,汉川市政府完全可以随时足额冲抵万*小区被免交的配套费用,前述证据证明在案发以前,万*小区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被减免,并无冲抵的事实。案发后,将配套费从市政府拖欠开发总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可以视为挽回经济损失。被告人邓**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

对于被告人邓**上诉提出其检举汉北星城开发商刘*乙免交少交配套费,检察院对刘*乙已立案查处,应当认定是立功,经查,孝**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2014年2月12日以中共孝**委员会名义证明:2013年7月17日至12月2日,孝**纪委对邓**同志采取“两规”措施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邓**同志能够较好配合案件组开展各项工作,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积极主动上缴个人违纪违法资金,主动退赃227.4091万元。2、主动交代案件组未掌握的个人有关问题,有自首情节。3、主动提供其它方面线索(因其它原因不便说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将被告人邓**的该项上诉理由函告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反贪局对有关情况作了说明,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日,中共孝**纪委将邓**涉嫌受贿案移交本院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行贿人刘*乙拒不到案。逃避侦查,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对刘*乙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因刘*乙行贿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即其开发“汉北星城”项目少缴的城市建设配套费450万元,已依法追缴。”本庭对此份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人邓**提出其在纪委和检察院多次检举刘*乙免交少交建设配套费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是根据邓**提供的线索经查实依法追缴了刘*乙450万元配套费,邓**的检举与检察院追缴450万元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但检察院的这份情况说明没有对检察院追缴450万元与邓**检举的相互关联进行说明,不全面,不客观。检察员认为,此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人邓**有立功情况。本院认为,综合孝**纪委证明、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邓**的供述,可以认定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刘*乙案并追缴其少缴建设配套费450万元,与被告人邓**检举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被告人邓**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邓**该项上诉意见成立。

对于被告人邓**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检举材料,经查,孝南**刑警大队办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邓**检举同监室盗窃犯罪嫌疑人“陈宏强”是假冒他人的姓名,其真实姓名叫“陈**”,此案已移送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孝南**刑警大队核查,发现“陈宏强”的真实姓名叫“吴**”,并有前科,其于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曾被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此份证据材料,本庭进行了简单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行为属立功。但检察员认为不符合立功条件,可认定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的检举行为,避免了差错案件的发生,可以认定是立功表现。被告人邓**该项上诉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邓**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受贿罪的事实中应当扣减被告人邓**案发前已上交的部分。同时,被告人邓**在侦查环节和二审期间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经查证实属,其行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被告人邓**提出在案发前,其向有关部门上交收受的钱物应当从受贿金额中扣减和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三、对上诉人邓**退缴的现金人民币390888.34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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